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
2010 年 12 月 8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之自我成长、妥适处理家事纷争,并增进司法专业效
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管辖下列第一审事件:
一、少年事件处理法之案件。
二、民事诉讼法之人事诉讼事件。
三、非讼事件法之家事非讼事件。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护令事件。
五、儿童及少年福利法、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之儿童及少年保护安
置、定监护人事件。
六、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遗产继承事件。
七、精神卫生法之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事件。
八、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之保护安置事件。
九、其他因婚姻、亲属关系、继承或遗嘱所发生之民事事件。
十、其他法律规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
事法庭处理之事件。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款所生非讼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辖。
前二项事件,于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
庭办理之。但得视实际情形,由专人兼办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第一审事件,由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对应执行职务。
第 3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并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
,增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由专人兼办之
。
第 4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
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 5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6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
一职等;试署法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法官,荐任第六职等
至第八职等。
实任法官继续服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
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
,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相关法令聘用各种专业人员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数据
之搜集等事务。
具律师执业资格,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7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综理全院行政事务。但直辖市少年及家事法院兼任院长之法官,简任第十
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第 8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少年法庭、家事法庭。
少年法庭得分设保护庭、刑事庭;家事法庭得应法律规定或业务特性,分
设专庭。
第 9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
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调
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 10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为办理强制执行事务,得设执行处,或嘱托地方法院民事
执行处代为执行。
执行处置法官或司法事务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 11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
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
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实任公设辩护人服务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
简任第十二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财产法院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少年及家
事法院之公设辩护人,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
等至第十二职等。
具律师资格者于担任公设辩护人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期间。
第 12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
等;司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
简任第十职等。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13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调查保护室,置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
查官合计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调查保护官一人;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得
分组办事,组长由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调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查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
调查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心理测验员及心理辅导员,
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佐理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第 14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
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
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
五职等;分掌纪录、强制执行、提存、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
讼辅导等事务,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
,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
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15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
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
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少年及家事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
,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
,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
职等。
第 16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
,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 17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均荐
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第 18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
,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
第 19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设信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院
长之命处理信息室之行政事项;信息管理师,荐任第七职等;助理设计师
,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处理信息
事项。
第 20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长及法官,应遴选具有处理少年或家事业务之学识、经
验及热忱者任用之。
前项遴选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员应定期在职进修,以充实其法学及相关专业素养,提
升裁判质量。
前项进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适当机关办理之。
第 21 条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少
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考试及格。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
三、曾任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家事调查官、观护人,经铨叙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社会、社会工作、心理、教
育、辅导、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其他与少年调查保护
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第 22 条 家事调查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家
事调查官考试及格。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
三、曾任家事调查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观护人,经铨叙合格。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社会、社会工作、心理、教
育、辅导、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其他与家事调查业务
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
第 23 条 调查保护室之主任调查保护官,应就具有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事
调查官及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之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4 条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司法人员考试相当等级之心
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考试及格。
二、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心理、社会、社会工作、教
育、辅导或其他与心理测验或辅导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
荐任职任用资格。
第 25 条 司法事务官办理下列事务:
一、返还担保金事件、调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
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确定诉讼费用额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强制执行事件。
三、非讼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讼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务。
司法事务官办理前项各款事件之范围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26 条 少年调查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事件之资料。
二、对于责付、收容少年之调查、辅导事项。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少年保护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掌理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保护处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27 条 家事调查官应服从法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调查、搜集关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事件之资料。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第 28 条 心理测验员应服从法官、司法事务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
查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对所交付个案进行心理测验、解释及分析,并制作书面报告等事项。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第 29 条 心理辅导员应服从法官、司法事务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及家事调
查官之监督,执行下列职务:
一、对所交付个案进行心理辅导、转介心理咨商或治疗之先期评估,并制
作书面报告等事项。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务。
第 30 条 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随同司法事务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或家
事调查官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监督。
第 31 条 司法事务官执行职务时,少年调查官、家事调查官应协助之。
第 32 条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33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处
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 35 条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
决于主席。
第 36 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事件或法官
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
定之。
第 37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点临时开庭。
前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9 条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及维持秩序之权。
第 40 条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41 条 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在法庭代理诉讼、辩护或辅佐案件,其言语
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辩护或辅佐
。
第 42 条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 43 条 本章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44 条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
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千元
以下罚金。
第 45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行政之监督,依下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法院院长监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第 46 条 依前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下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逾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 47 条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无效者,监督
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 48 条 本章各条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独立行使。
第 49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审理,应规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50 条 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51 条 本法于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及于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之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家事法庭准用之。
第 52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
,所需各项相关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
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53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