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院组织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考试院组织法
1994年 7 月 1 日 修正
第 1 条 (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九条制定之。
第 2 条 考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对各机关执行有关考铨业务并有监督之权
。
第 3 条 (考试委员之名额)
考试院考试委员之名额,定为十九人。
第 4 条 (考试委员之资格)
考试委员应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 曾任考试委员声誉卓著者。
二 曾任典试委员长而富有贡献者。
三 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有专门著作者。
四 高等考试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简任职满十年,并达最高级,成绩
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五 学识丰富,有特殊著作或发明,或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第 5 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
考试院院长、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期为六年。
前项人员出缺时,继任人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 6 条 考试院设考选部、铨叙部、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
定之。
第 7 条 考试院设考试院会议,以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及前条各部会首长组织
之,决定宪法所定职掌之政策及其有关重大事项。
前项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考试院就其掌理或全国性人事行政事项,得召集有关机关会商解决之。
第 8 条 (院长之职务)
考试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考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 9 条 考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
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
长处理本院事务。
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应列席考试院会议。
第 10 条 考试院设秘书处、组、室分别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院会议议程及纪录事项。
二、关于本院综合政策、计划之研拟事项。
三、关于各机关函院案件之拟办事项。
四、关于各机关之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五、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编制、保管等事项。
六、关于各种报告、资料之审编、考铨法规、图书之搜集出版及信息管理
事项。
七、关于证书发给及证书数据之建立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九、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十、关于其他事项。
考试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
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 11 条 考试院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组长三人,由
参事兼任;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编纂一人至二人,职务
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六人至九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
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至十七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七人
至十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职务得列
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译三人至四人,专员十五人至十七人,职
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职务列委任
第五职等,其中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五人
,佐理员十三人,护士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六
人至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雇员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时为止。
第 12 条 考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关
于考选、铨叙等法案、命令之撰拟、审核事项。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考试院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
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
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考试院于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6 条 (各省考铨处之设置)
考试院得于各省设考铨处,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7 条 (公务员之降免)
考试院对于各公务人员之任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查有不合法定资格
时,得不经惩戒程序,径请降免。
第 18 条 (会议规则处务规程)
考试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