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
2011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条 (法院之审级)
本法所称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条 (管辖之诉讼事件及非讼事件)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规定诉讼案件,并依法管辖非讼事件。
第 3 条 (法院之组织--独任制与合议制)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 4 条 (审判长)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
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 5 条 (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只具训示性质)
法官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
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 6 条 (分院适用本院之规定)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适用关于各
该本院之规定。
第 7 条 (管辖区域之划分及变更)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
定之。
第 8 条 (地方法院、分院、专业地方法院之设置及管辖区域之调整)
直辖市或县(市)各设地方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地
方法院分院;或合设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在特定地区,因业务需要,得设专业地方法院;其组织及管辖等事项,以
法律定之。
第 9 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三、法律规定之非讼事件。
第 10 条 (简易庭之设置及管辖)
地方法院得设简易庭,其管辖事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地方法院之类别及员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 (地方法院法官职等及法官助理之设置)
地方法院置法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试署法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法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
职等。
实任法官继续服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
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
,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前项简任第十四职等法官员额,不得逾地方法院实任法官总额三分之一。
第二项晋叙法官之资格、审查委员会之组成、审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请晋
叙情形等事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应地方法院业务需要,得调候补法官至地方法院办事,承法官之
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
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
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
料之搜集等事务。
候补法官调地方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以命令
定之。
第 13 条 (地方法院院长之职等)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全
院行政事务。但直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法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
三职等。
第 14 条 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诉讼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
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第 15 条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诉讼庭、专业法庭及简易庭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
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
第九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
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 16 条 (民事执行处)
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办理其事务;其法官在二人
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
监督该处事务。
第 17 条 (公设辩护人室)
地方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
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
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实任公设辩护人服务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
简任第十二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设辩护人四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设
辩护人,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
等。
前二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师资格者于担任公设辩护人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期间。
第 17-1 条 (司法事务官室)
地方法院设司法事务官室,置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司
法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
等。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担任司法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17-2 条 (司法事务官办理事务)
司法事务官办理下列事务:
一、返还担保金事件、调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
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确定诉讼费用额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强制执行事件。
三、非讼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讼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务。
司法事务官得承法官之命,汇整起诉及答辩要旨,分析卷证资料,整理事
实及法律疑义,并制作报告书。
司法事务官办理第一项各款事件之范围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18 条 (观护人室之设置及观护人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
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
十职等。
第 19 条 (公证处之设置及公证人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公证处,置公证人及佐理员;公证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
证人。公证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公证人,荐任第九职等或
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 20 条 (提存所之设置及提存所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
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 21 条 (登记处之设置及登记处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
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 22 条 (书记处)
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
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
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
,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数据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
、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
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23 条 (通译执达员法警)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
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
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
、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
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
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
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其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 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副主任一人
,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办理
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由佐理人员兼任之,不另列
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人事管理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
职等。
第 25 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及其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
;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
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会计室、统计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均由佐理人员兼任
,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会计员、统计员,均委任第五
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 26 条 (信息室之设置及信息室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信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院长之命
处理信息室之行政事项;信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
,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
等,以处理信息事项。
第 27 条 (地方分院院长之设置及其职等)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
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 28 条 (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职务。
第 29 条 (地方分院之管辖)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 30 条 (准用规定)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于地方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 31 条 (高等法院、分院之设置及辖区之调整)
省、直辖市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
设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设高等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之限制。
第 32 条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下: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
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
规定。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 33 条 (高等法院之类别及员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条 (高等法院法官职等及法官助理之设置)
高等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试署法官
,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晋叙有案者,得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
等或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司法院因应高等法院业务需要,得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试署法官或候补法
官至高等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
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高等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数据
之搜集等事务。
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高等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年
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于高等法院准用之。
第 35 条 (高等法院院长之职等)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
全院行政事务。
第 36 条 (民事庭、刑事庭、专业法庭之设置及公设辩护人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
业法庭。各庭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
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 37 条 (公设辩护人室)
高等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
荐任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
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前项公设辩护人继续服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
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二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8 条 (书记处)
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
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
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
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数据及诉讼辅导事务,并得分科
、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
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39 条 (通译执达员)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
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
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
、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
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准用之。
第 40 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
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
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员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
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 41 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及其主任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
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
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 42 条 (信息室之设置及信息室主任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信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信息室
之行政事项;信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
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科长、设计师,科长,荐任第九职等,设计
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处理信息事项。
第 43 条 (高分院院长之设置及其职等)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 44 条 (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高等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第 45 条 (高分院之管辖)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第 46 条 (准用规定)
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 47 条 (所在地)
最高法院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8 条 (最高法院之管辖事件)
最高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刑事诉讼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诉案件。
五、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 49 条 (最高法院员额)
最高法院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 50 条 (最高法院院长之职等)
最高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第 51 条 (最高法院法官职等及法官助理之设置)
最高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分设民事庭、刑事庭,
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各庭置庭长一人,除由院长兼任者外,余由法
官兼任,简任第十四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司法院得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补法官至最高法院办
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
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最高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
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数据
之搜集等事务。
法官或候补法官调最高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法官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52 条 (书记厅)
最高法院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承
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
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
,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数据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
、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
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
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53 条 (通译执达员)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
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
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
、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
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最高法院准用之。
第 54 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职等)
最高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
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
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
、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股办事;股长由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 55 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及其主任等之职等)
最高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
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
分股办事;股长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 56 条 (信息室之设置及信息室主任等之职等)
最高法院设信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信息室
之行政事项;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信息管理师,荐任第六
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处理信息事项。
第 57 条 (选编判例之决议及判例之变更)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
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
议后,报请司法院备查。
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之必要时,适用前
项规定。
第 58 条 (检察署之配置)
各级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检察署。
第 59 条 (检察官、检察总长、检察长之配置、职权及检察官之分配)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检察官,最高法院检察署以一人为检察总长,其
他法院及分院检察署各以一人为检察长,分别综理各该署行政事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员额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组办事,每组以一
人为主任检察官,监督各该组事务。
第 59-1 条 (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法务部设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下各级法院及其
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及奖惩事项。
前项审议之决议,应报请法务部部长核定后公告之。
法务部部长遴任检察长前,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应提出职缺二倍人选,
由法务部部长圈选之。检察长之迁调应送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征询意见
。
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七人,由法务部部长指派代表四人、检察
总长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与全体检察官所选出之代表九人组成之,由法务
部部长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长为主任委员。
前项选任委员之任期,均为一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全体检察官代表,以全国为单一选区,以秘密、无记名及单记直接选举产
生,每一检察署以一名代表为限。
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之组成方式、审议对象、程序、决议方式及相关事
项之审议规则,由法务部征询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后定之。
第 60 条 (检察官之职权)
检察官之职权如左:
一、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
判之执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第 61 条 (检察官独立于法院)
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
第 62 条 (检察官执行职务之区域)
检察官于其所属检察署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3 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之指挥监督权)
检察总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官。
检察长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指挥监督该署检察官及其所属检察署检
察官。
检察官应服从前二项指挥监督长官之命令。
第 63-1 条 (特别侦查组之设置及职司案件)
最高法院检察署设特别侦查组,职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总统、副总统、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级军职人员之贪渎
案件。
二、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总统、副总统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
国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
长指定之案件。
特别侦查组置检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
指定一人为主任,该组之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其他人员,由最高法院检
察署检察总长自各级法院检察署中调最高法院检察署办事。
特别侦查组为办案需要,得借调相关机关之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特别侦查组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得执行各该审级检察官之职权,不受第六
十二条之限制。调办事之检察官行使职权,不受第六十六条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侦查终结后,决议要求最高法院
检察署检察总长赴立法院报告。
第 64 条 (检察总长、检察长之介入权及移转权)
检察总长、检察长得亲自处理其所指挥监督之检察官之事务,并得将该事
务移转于其所指挥监督之其他检察官处理之。
第 65 条 (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职务)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得派本署检察官兼行其分院检察署检
察官之职务。
第 66 条 (检察官之职等)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特任;主任检察官,简任第十四职等;检察官
,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其分院检察署检
察长,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
,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检察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
荐任第九职等;继续服务二年以上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
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主任检察官
,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检察官,荐任第八职等至
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检察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
九职等;候补检察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但直辖市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长,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
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
等。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后段于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准用
之。
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溯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于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准
用之;其审查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连任。
总统应于前项规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
长人选。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除年度预算案及法律案外,无须至立法院列席备
询。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因故出缺或无法视事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重新
提出人选,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计算四年,不得连任。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命时具司法官身分者,于卸任时,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于任满前一个月,总统应依第八项规定办理。
第 66-1 条 (各级检察官受调协助检察官)
法务部得调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至
最高法院检察署办事,承检察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
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法务部得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至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检察署办事,承检察官之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
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法务部得调候补检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办事,承实任检察官之
命,协助检察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
及书类之草拟等事项。
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依前三项规定调办事期间,计入其检察
官、试署检察官或候补检察官年资。
第 66-2 条 (检察事务官之设置)
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
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
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
任,不另列等。
第 66-3 条 (检察事务官处理事务)
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
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
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
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他第六十条所定之职权。
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之
司法警察官。
第 66-4 条 (检察事务官之任用资格)
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司法人员特种考试相当等级之检察事务官考试
及格者。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务部调查局调查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
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历,曾任法院或检察
署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
格者。
主任检察事务官,应就具有检察事务官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具有领导
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任检察事务官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67 条 (观护人室之设置及主任观护人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
主任观护人。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
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 68 条 (法医师等之设置及其职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置法医师,法医师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法医师。法医师,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法医师,荐任
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法医师得列委任第
五职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置检验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
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第 69 条 (准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
准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执行科,掌理关于刑事执行
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
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得设所务科,掌理关于监督看守所及少年观护
所之行政事务,并得分股办事。置科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科员,委任
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股长由荐任科员兼任,不另列等。
第 70 条 (通译技士之职等)
最高法院检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
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
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
,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
,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前二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一等通译、二等通译
、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 71 条 (各级法院检察署录事之设置)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录事,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72 条 (各级法院人事室等规定之分别准用)
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
六条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
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第 73 条 (地方法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条 (高等法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
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 76 条 (调度司法警察权)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 77 条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8 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之处务规程,分别由司法院与法
务部定之。
第 79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本
法、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办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及其他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
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 80 条 (年度会议之主席及决议)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
决于主席。
第 81 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等之变更)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或法官
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
定之。
第 82 条 (法官不能执行职务时,其职务之暂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
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
院院长调用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商调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前二项暂代其职务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 83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开裁判书。但其他
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前项公开,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其他足
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第 84 条 (开庭地点、席位之设置及法庭秩序)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
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其席位布置,应依当事人平等之原
则为之。
除参与审判之法官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
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85 条 (临时开庭之地点、法官及开庭办法)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或分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方临时开
庭。
前项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属分院或下级法院法
官充之。
第一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条 (公开审理原则)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
第 87 条 (不公开审判)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 88 条 (审判长之指挥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 89 条 (审判长之维持秩序权)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 90 条 (法庭秩序及有关录音规定)
法庭开庭时,应保持肃静,不得有大声交谈、鼓掌、摄影、吸烟、饮食物
品及其他类似之行为。非经审判长核准,并不得录音。
前项录音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条 (审判长对妨害法庭秩序者之处分)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92 条 (审判长对律师等之警告或禁止代理或辩护)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
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
亦同。
第 93 条 (记明笔录)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 94 条 (准用规定)
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三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执行
职务时准用之。
第 95 条 (刑罚)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
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第 96 条 (穿着制服)
法官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及律师
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前项人员之服制,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97 条 (审判时所用语言)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国语。
第 98 条 (传译)
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国语者,由通译
传译之,其为聋哑之人,亦同。
第 99 条 (诉讼文书所用文字)
诉讼文书应用中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记所用之方言或外国
语文。
第 100 条 (准用规定)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 101 条 (合议裁判案件之评议)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 102 条 (评议之主席)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 103 条 (评议不公开)
裁判之评议,于裁判确定前均不公开。
第 104 条 (评议时陈述意见之次序)
评议时法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
至审判长为终。
第 105 条 (评议意见之决定)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数额,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
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
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 106 条 (评议之记载与守密)
评议时各法官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并应于该案裁判确定前严守秘密。
案件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曾为辅佐人,得于裁判确定后声请
阅览评议意见。但不得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 107 条 (法院互相协助义务)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 108 条 (检察官互相协助义务)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 109 条 (书记官等互相协助义务)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观护人、执达员、法警,亦同。
第 110 条 (对法院之行政监督)
各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 111 条 (对检察署之行政监督)
各级法院检察署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监督该检察署。
三、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与所属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检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检察署。
五、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
第 112 条 (行政监督权之行使)
依前二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 113 条 (被监督人员之处分)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
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 114 条 (行政监督与审判权之行使分开)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行使。
第 114-1条 (现职人员之雇用)
各级法院及各级法院检察署原依雇员管理规则进用之现职执达员、法警、
录事、庭务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原职之职缺,
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15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