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监察院组织法
2010年 5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 2 条 (职权之行使)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 3 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条 (监察委员资格)
监察院监察委员,须年满三十五岁,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议员二任以上,声誉卓著者。
二、任简任司法官十年以上,并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检察署以上司法
机关司法官,成绩优异者。
三、曾任简任职公务员十年以上,成绩优异者。
四、曾任大学教授十年以上,声誉卓著者。
五、国内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执行业务十五年以上,声誉
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经验或主持新闻文化事业,声誉卓著者。
前项所称之服务或执业年限,均计算至次届监察委员就职前一日止。
第 4 条 (审计部之职掌)
监察院设审计部,其职掌如左: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收支及审定决算。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及财政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务效能。
六、核定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之责任。
七、其他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审计部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条 (审计长之职权)
审计长综理审计部事务。
第 6 条 (院长职务及其与副院长、委员出缺之继任人任期)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
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监察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立
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监察委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
;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立法院同意,总统任命之日
为止。
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
之日为止。
第 7 条 (院会)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 8 条 (行署)
监察院视事实之需要,得将全国分区设监察院监察委员行署,其组织另以
法律定之。
第 9 条 (秘书长之任用与职权)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
属职员;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
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 10 条 (各处室之设置及掌理事项)
监察院设监察业务处、监察调查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处、秘书处、综合
规划室、信息室,分别掌理左列事项,并得分组或分科办事:
一、关于人民书状之收受、处理及签办事项。
二、关于纠举、弹劾事项。
三、关于调查案件之协查事项。
四、关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事项。
五、关于会议纪录、公报编印及发行事项。
六、关于文书收发、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项。
七、关于出纳及庶务事项。
八、关于综合计划之研拟及研究发展与考核事项。
九、关于信息系统之整体规划及管理事项。
十、关于协调、联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人员编制)
监察院置参事四人至六人、处长四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
职等;研究委员四人至六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
长四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调查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
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主任二人、陈情受理中心主任一
人、组长十三人、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秘书十八人至二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十一人,
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科长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
调查专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十
人至十六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二
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调查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员
十五人至二十三人、速记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
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护士二人、助理员四人至八人、操作员二人、药剂员
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护士一人、助理员四人、
操作员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办事员十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
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现职书记,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
项书记职缺继续其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 13 条 (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及政风室之编制)
监察院设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及政风室,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
、会计、统计、人事及政风事项。
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风室各置主
任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
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1 条 (助理之聘用)
监察院应为每位委员聘用助理一人,与监察委员同进退。
第 14 条 (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
监察院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监察院定之。
第 15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