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证人保护法
2006年 5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保护刑事案件及检肃流氓案件之证人,使其勇于出面作证,以利犯罪之
侦查、审判,或流氓之认定、审理,并维护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权益,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为限:
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项之预备内乱罪、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之预备暴动
内乱罪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
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三项、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条之罪。
三、贪污治罪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四、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条之罪。
五、药事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
。
六、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
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或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八、期货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条或第一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之罪。
十、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九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条之一
第一项之罪。
十一、农会法第四十七条之一或第四十七条之二之罪。
十二、渔会法第五十条之一或第五十条之二之罪。
十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
罪。
十四、洗钱防制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十五、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后段、第二项后段、第六条或第十
一条第三项之罪。
第 3 条 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以愿在检察官侦查中或法院审理中到场作证,陈述自
己见闻之犯罪或流氓事证,并依法接受对质及诘问之人为限。
第 4 条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因证人到场作证,致生命、身体、自由或
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护之必要者,法院于审理中或检察官于侦
查中得依职权或依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辩护人、被移送人
或其选任律师、辅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机关、自诉案件之自诉人
之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但时间急迫,不及核发证人保护书者,得先采
取必要之保护措施。
司法警察机关于调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时,如认证人有前项受保护必要之情
形者,得先采取必要之保护措施,并于七日内将所采保护措施陈报检察官
或法院。检察官或法院如认该保护措施不适当者,得命变更或停止之。
声请保护之案件,以该管刑事或检肃流氓案件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 5 条 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时,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受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
号或护照号码。
二、作证之案件。
三、作证事项。
四、请求保护之事由。
五、有保护必要之理由。
六、请求保护之方式。
第 6 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职权或依声请核发证人保护书,应参酌下列事项定之:
一、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为之情节。
三、犯罪或流氓行为人之危险性。
四、证言之重要性。
五、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个人状态。
六、证人与犯罪或流氓活动之关连性。
七、案件进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权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维护。
第 7 条 检察官或法院核发证人保护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及受保护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
号或护照号码。
二、作证之案件。
三、保护之事由。
四、有保护必要之理由。
五、保护之措施。
六、保护之期间。
七、执行保护之机关。
前项第五款之保护措施,应就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方式酌定之。
第 8 条 证人保护书,由检察官或法院自行或发交司法警察机关或其他执行保护机
关执行之。
前项执行机关,得依证人保护书之意旨,命受保护人遵守一定之事项,并
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其职务。
所有参与核发及执行第一项保护措施之人,对保护相关事项,均负保密义
务。
第 9 条 执行证人保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第四
条第一项之人或执行保护机关之声请,停止或变更保护措施:
一、经受保护人同意者。
二、证人就本案有伪证或诬告情事,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受保护人违反前条第二项应遵守之事项者。
四、受保护人因案经羁押、鉴定留置、收容、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移送
监狱或保安处分处所执行者。
五、应受保护之事由已经消灭或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 10 条 保护措施之执行机关,应随时检讨执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无继续
保护之必要者,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后,停止执行保护措施
。但其因情事变更仍有继续保护之必要者,得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同意,变更原有之保护措施。
停止执行保护之案件,有重新保护之必要者,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
第四条第一项之人或执行保护机关之声请,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
第 11 条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分资料,
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
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数据。该证人之
签名以按指印代之。
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分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
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对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于侦查或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
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于其依法接受对质或诘
问时,亦同。
第 12 条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
时,法院或检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
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
关系之人之身体、住居所、工作之场所或为一定行为。
法院或检察官为前项之禁止或限制时,应核发证人保护书行之,并载明下
列事项:
一、受保护之人及保护地点。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执行保护之司法警察机关。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对受保护人为特定行为之内容。
五、执行保护之司法警察机关应对受保护人为特定行为之内容。
前项证人保护书,应送达声请人、应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执行保护措施之
司法警察或其他相关机关。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对检察官或法院第二项之命令或裁定声明不服,其
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13 条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
虞,且短期内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及方式之确实必要者,法院或检察官
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
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
前项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时,经检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长一
年。所需安置相关经费,由内政部编列预算支应。
法院或检察官为第一项短期生活安置之决定,应核发证人保护书行之,并
应送达声请人、安置机关及执行保护措施之相关机关。
第 14 条 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案情有重
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
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虽非前项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于侦查中供述其犯罪之
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之网络,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与该犯罪相关之第
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参酌其犯罪情节之轻重、被害人所受之损害
、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会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项,以其所供述他
人之犯罪情节或法定刑较重于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为不起诉处分。
前项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检察官得声请法院宣
告没收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15 条 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有保护必要时,准用保护证人之规定。
政府机关依法受理人民检举案件而认应保密检举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者,
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时,得请求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规定施以保护措施。
第 16 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依本法应受身分保密证人之文书、图画、消息、相
貌、身分数据或其他足资辨别证人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前两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
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相貌、身
分数据或其他足资辨别证人之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执行机关制止不听
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8 条 意图妨害或报复依本法保护之证人到场作证,而对受保护人实施犯罪行为
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9 条 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
者,以伪证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0 条 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第 21 条 本法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及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受理之案件,准用之。
第 22 条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