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
1992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法之适用)
监察院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之规定,行使弹劾、纠举及审计权,并提出
纠正案,除审计权之行使另有规定外,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职权之行使)
监察院以监察委员行使弹劾权、纠举权及以各委员会提出纠正案。
第 3 条 (分区巡回监察)
监察委员得分区巡回监察。
第 4 条 (人民书状之收受)
监察院及监察委员得收受人民书状,其办法由监察院定之。
第 5 条 (对正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依宪法第三十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
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弹劾案之提议原因)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者,应经二人以上之提议
向监察院提弹劾案。
第 7 条 (弹劾案之提议方式)
弹劾案之提议,以书面为之,并应详叙事实,在未经审查决定前,原提案
委员得以书面补充之。
第 8 条 (弹劾案之提出)
弹劾案经提案委员外之监察委员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成立后,监察院应
即向惩戒机关提出之。弹劾案向惩戒机关提出后,于同一案件如发现新事
实或新证据,经审查后,应送惩戒机关并案办理。
第 9 条 (弹劾案审查之轮值)
弹劾案之审查,应由全体监察委员按序轮流担任之。
第 10 条 (审查不成立之异议)
弹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弹劾案另付其
他监察委员九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 11 条 (审查委员之回避)
弹劾案之审查委员,与该案有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 12 条 (院长之不干涉义务)
监察院院长对于弹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
第 13 条 (保密义务)
监察院人员对于弹劾案,在未经移付惩戒机关前,不得对外宣泄。
监察院于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时,得公布之。
第 14 条 (急速救济之处理)
监察院向惩戒机关提出弹劾案时,如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
情节重大,有急速救济之必要者,得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理。
主管长官接到前项通知,不为急速救济之处理者,于被弹劾人员受惩戒时
,应负失职责任。
第 15 条 (刑事或军法之涉及)
监察院认为被弹劾人员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有涉及刑事或军法者,除向惩戒
机关提出外,并应径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 16 条 (弹劾案之办理)
弹劾案经向惩戒机关提出,及移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后,各该管机关应急速
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迅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
惩戒机关于收到被弹劾人员答辩时,应即通知监察院,转知原提案委员;
原提案委员接获通知后,如有意见时,应于十日内提出,转送惩戒机关。
第 17 条 (逾期结办之处理)
惩戒机关对弹劾案逾三个月尚未结办者,监察院得质问之,经质问后并经
调查确有故意拖延之事实者,监察院对惩戒机关主办人员,得径依本法第
六条或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 18 条 (因弹劾案受惩戒之效果)
凡经弹劾而受惩戒之人员,在停止任用期间,任何机关不得任用。
被弹劾人员在惩戒案进行期间,如有依法升迁,应于惩戒处分后撤销之。
但其惩戒处分为申诫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纠举权之行使)
监察委员对于公务人员认为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应先予停职或其他急速
处分时,得以书面纠举,经其他监察委员三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由监察
院送交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其违法行为涉及刑事或军法
者,应径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依法办理。
监察委员于分派执行职务之该管监察区内,对荐任以下公务人员,提议纠
举案于监察院,必要时得通知该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予以注意。
第 20 条 (纠举不成立之异议)
纠举案经审查认为不成立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应即将该纠举案另付其他
监察委员三人以上审查,为最后之决定。
第 21 条 (被纠举人员长官之处理)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除关于刑事或军法部
份另候各该管机关依法办理外,至迟应于一个月内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
,予以处理,并得先予停职或为其他急速处分;其认为不应处分者,应即
向监察院声复理由。
第 22 条 (弹劾案之改提)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对于纠举案,不依前条规定处理或处
理后监察委员二人以上认为不当时,得改提弹劾案。
被纠举人员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不依前条规定处分或
决定不应处分,如被纠举人员因改被弹劾而受惩戒时,其主管长官或其上
级长官应负失职责任。
第 23 条 (纠举案准用之规定)
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纠举
案准用之。
第 24 条 (纠正案之提出)
监察院于调查行政院及其所属各级机关之工作及设施后,经各有关委员会
之审查及决议,得由监察院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关部会,促其注
意改善。
第 25 条 (接到纠正案后之处理)
行政院或有关部会接到纠正案后,应即为适当之改善与处置,并应以书面
答复监察院,如逾二个月仍未将改善与处置之事实答复监察院时,监察院
得质问之。
第 26 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职权,得由监察委员持监察证或派员持调查证,赴各机
关部队公私团体调查档案册籍及其他有关文件,各该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
人员及其他关系人员不得拒绝,遇有询问时,应就询问地点负责为详实之
答复,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署名签押。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于必要时得通知书状具名人及被调查人员就指定地点
询问。
调查人员对案件内容不得对外宣泄。
监察证调查证使用规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 27 条 (证件之封存及携带)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临时封存有关证件,或携去其全部或一部。
前项证件之封存或携去,应经该主管长官之允许,除有妨害国家利益者外
,该主管长官不得拒绝。
凡携去之证件,该主管人员应加盖图章,由调查人员给予收据。
第 28 条 (要求协助)
调查人员必要时,得知会当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
调查人员于调查证据遭遇抗拒或为保全证据时,得通知警宪当局协助,作
必要之措施。
第 29 条 (要求协助)
调查人员在调查案件时,如认为案情重大或被调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
知当地警宪当局协助,予以适当之防范。
第 30 条 (委托调查)
监察院于必要时,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项,委托其他机关调查。
各机关接受前项委托后,应即进行调查,并以书面答复。
第 31 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监察院定之。
第 32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自中华民国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