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监察法施行细则
2009年 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监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监察院依本法第三条规定,举办监察委员分区巡回监察,应订定实施办法
办理。
第 3 条 监察委员批办人民书状、调查案件或审查纠举、弹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书状或案件之当事人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订有婚约者或与其
有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二、现或曾为书状或案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参与书状或案件有关之民、刑事及行政诉讼裁判或曾为当事人之诉
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认由其执行批办、调查或审查职务显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回避,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陈报院长决定之;其有前项情形未自请回避
者,得由院长为回避之决定。
第 4 条 监察委员依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提出弹劾案后,应即依本法第八条及
第九条之规定由监察委员依签定席次轮流担任审查。
弹劾案之审查,以监察委员十三人为审查委员。但举行再审查会时,如可
参加审查委员人数不足十三人时,不在此限。
依轮序应担任审查之委员,如有经院长核定应行回避或因故请假者,由其
他委员依轮序递补。
第 5 条 弹劾案之审查会,由监察业务处于收到弹劾案件后三日内订定开会日期,
于开会前五日依轮序通知审查委员,并于开会二日前将弹劾案文连同有关
资料密送审查委员。开会时须有审查委员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开议,以出
席委员轮序最前者为主席。
弹劾案审查会投票时,应有审查委员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员用无记
名投票表决,以投票委员过半数同意成立决定之。
审查会因出席审查委员不足法定人数时,其无故未出席或退席者,再开审
查会时,改由其他委员依轮序递补。
第 6 条 审查委员审查弹劾案,对于提案之事实与文义认为有说明之必要时,得请
提案委员列席说明,于答复审查委员询问后退席。
成立之弹劾案案文,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得修改之。
弹劾案件于未审查前,原提案委员得声请撤回。但经开会审查者,不得撤
回。
第 7 条 弹劾案审查会对审查之案件,应决定成立或不成立。
审查决定成立之案件应有左列之决议:
一、送达机关。
二、是否通知该主管长官为急速救济之处理。
三、是否移移送司法或军法机关办理。
四、公布或不公布。
审查决定不予成立之案件,应作成纪录,载明出席人数及投票结果并提院
会报告。
第 8 条 弹劾案审查成立决定书应具备左列各项:
一、被付弹劾人姓名职务。
二、弹劾案由。
三、弹劾案之决定。
四、制定审查决定书年月日。
五、审查委员姓名。
六、主席签名盖章。
第 9 条 弹劾案经审查会审查决定后应于三日内将审查结果通知提案委员。提案委
员对于审查不成立之案件有异议时,应于十日内提出之,并由监察业务处
通知其他委员举行再审查会。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提案委员提出异议,应由原提案委员二人以上为之。
第 10 条 弹劾案经审查会决定成立后,应即移送惩戒机关,并副知被弹劾人之机关
主管长官。
经审查会决定公布之弹劾案,应于移送惩戒机关时公布,并发布新闻及刊
登监察院公报。
第 11 条 弹劾案送出后,各有关机关答复文件送达监察院,应即送请提案委员于十
日内核议。但提案委员因故不能核议时,由审查会主席或参加审查会之委
员核议。
第 12 条 监察院移送之弹劾案,惩戒机关调查结果与监察院查得情形不同时,在审
议决定前,应即通知监察院转知提案委员。提案委员接获通知后,如有意
见,应于十日内提出转送惩戒机关。
第 13 条 监察院移送之弹劾案,惩戒机关逾三个月尚未办结者,应提报监察院会议
,并得以书面质问,或通知惩戒机关主管人员到院质问。
第 14 条 弹劾案于惩戒机关议决书送达监察院后,应即通知提案委员核议,除认有
再审议之法定原因,依法移请再审议外;其经依监察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
急速救济处理者,俟该管长官将处理情形函复监察院后核议;其涉及刑事
责任经移送各该管司法或军法机关者,俟各该机关将办理确定情形,通知
监察院后核议。认为适当,即由提案委员制定结案报告书,提报监察院会
议。
提案委员认为尚须查明者,由监察院行文有关机关查询,或由提案委员径
行调查,经查询或调查后,认为适当,再制定结案报告书,提报监察院会
议。
第 15 条 纠举案之审查,以监察委员五人为审查委员。审查会须有审查委员三人以
上之出席方得审查。
第 16 条 被纠举人之主管长官或其上级长官接到纠举书后,应即依公务员惩戒法第
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如逾一个月未予处理,亦未声复者,准依第十
三条之规定办法。
被纠举人中有简任职或相当简任职以上公务员者,其主管长官或上级长官
,应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办理,不得将纠举案径送公
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 17 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
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纠举案准用之。
第 18 条 监察委员提案纠正行政院及其所属各机关,应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由各有关委员会审查决议提出之。
各委员会审查未提案纠正之调查报告或委托调查之查复文件认为有提案纠
正必要者,应推请调查委员或其他委员提案。
第 19 条 纠正案公布与否及送达机关,应由各有关委员会会议决定之。
第 20 条 行政院或其所属各机关接到纠正案,逾二个月尚未将改善与处置之事实答
覆者,有关委员会应召开会议讨论,得经决议以书面质问,或通知行政院
或其所属有关机关主管人员到院质问。
第 20-1 条 行政院或其所属各机关对于纠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答复者,除
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如有借故敷衍、推责、延宕,或不为适当之改善与处
置,或经质问后仍未切实改善,或改善后就同一性质之事件仍一再发生相
同、类似违失情事者,经调查属实,对该主管长官,得径依本法第六条或
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21 条 纠正案于行政院或其所属有关机关将应行改善或处置情形答复监察院后,
有关委员会应先交由提案委员核签意见再行召开会议讨论。但提案委员未
于一个月内提出核签意见者,委员会得径行处理。委员会审查后认为适当
,即决议制定结案报告书,提报监察院会议。
委员会认为尚须查明者,得决议由监察院行文有关机关查询或推派委员调
查,经查询或调查后认为适当,再决议制定结案报告书,提报监察院会议
。
第 22 条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于纠正案准用之。
第 23 条 监察委员调查人民书状所诉事项,及依院会或各委员会之决议,推派委员
调查案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监察委员调查案件,依签定席次轮流担任。除依规定应行回避者外,
不得辞查。如有因回避而辞查者,依轮序改派其他委员担任。
二、监察院会议或各委员会会议决议推派调查案件之委员视同轮派。未推
派调查委员者,依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委员会依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调查行政工作及设施时,得推派委
员二人至三人组织调查小组,被推派之委员视同轮派。
四、监察委员调查案件,因故不能亲自调查时,有委员会同调查者,由会
同调查委员继续调查;无委员会同调查者,比照第一款规定,改派其
他委员继续调查。
第 24 条 监察委员自动调查案件,应先向监察业务处登记。同一案件,已否经本院
派查或由委员自动调查,应由监察业务处查明通知新登记之委员。如已派
查或有委员登记调查者,应送请调查委员并案处理。
前项自动调查案件之申请,得由委员一人至三人共同为之。院长亦得依申
请委员之陈报,加派具有相关专长及意愿之委员会同调查。
每一监察委员调查案件未提出调查报告件数累计达二十件以上者,宜暂停
自动调查之申请。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所称机关部队或团体主管人员系指其机关部队或团体直接
负责之主管人员。
第 26 条 监察委员调查中之案件,如发现彼此案情相关连或同一者,应签请院长核
定并由最先调查之委员调查;但特殊案件,院长亦得商请调查委员共同决
定之。
第 27 条 调查案件被调查人之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调查。但其
行政责任应以犯罪成立与否为断而认为有必要者得停止调查。
侦查或审判中案件承办人员,与该承办案件有关事项,在承办期间,应尽
量避免实施调查。但如认为承办人员有贪污渎职或侵犯人权情节重大,需
要即加调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实施调查。
第 28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有妨害国家利益者,系指妨害国防、外交上应保守之
机密而言。
第 29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委托调查之案件,受委托之机关应即进行调查,并将调查
结果以书面答复监察院,如逾两个月尚未答复者,由监察院函催之。
第 30 条 调查报告应陈请院长核阅,但委员批办之调查案件,应先会批办委员。
调查报告经院长核阅后,应送各有关委员会处理之。监察院会议决议调查
之案件,各委员会应将处理之结果提报监察院会议。
委托各机关调查之案件,其查复文件,除由委员会决议委托调查案件由各
该委员会处理外,由监察业务处签注意见送请批办委员或值日委员核处。
第 31 条 调查案件经处理后不成立弹劾案、纠举案或纠正案者,原调查人员、原诉
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得申请覆查。
申请覆查期限,自本院将调查处理结果复函发文之日起计算,期间三年。
但依规定不予函复者,自提出调查报告之日起计算。
第 32 条 原调查人员申请覆查,以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足认被诉人应负违失责任
者为限。
第 33 条 原诉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限:
一、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足以推翻或动摇原调查认定之事实者。
二、对案情有关之重要证据,原调查人员漏未斟酌者。
三、原调查意见适用法令显有错误者。
第 34 条 申请覆查案件之审查及覆查报告之处理,由各相关委员会为之,但监察院
会议决议调查之案件,委员会审查处理之结果,应提报监察院会议。
同一案件之覆查,以一次为限。覆查委员至少二人,原调查委员不得参加
,但得提出书面意见。
第 35 条 申请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
情事,经原调查人员或其他监察委员二人以上认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书
面叙明理由陈报院长核交审查会审查决定之。惟同一案件以一次为限。
前项审查会由提案委员外监察委员七人为审查委员,依签定席次轮流担任
,以轮序最前者为主席,开会时应有审查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审
查。由出席审查委员用无记名投票表决,以投票委员过半数同意决定之。
经前项审查,决定覆查之案件,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轮派委员调查,
其覆查报告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