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国家安全法
2011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删除)
第 2-1 条 人民不得为外国或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关或其设立、
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刺探、搜集、交付或传递关于公务上应秘密之
文书、图书、消息或物品,或发展组织。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警察或海岸巡防机关于必要时,对左列人员、物品及运输工具,得依其职
权实施检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携带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航行境内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货。
四、前二款运输工具之船员、机员、渔民或其他从业人员及其所携带之物
件。
对前项之检查,执行机关于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指定国防命令所属单位
协助执行之。
第 5 条 为确保海防及军事设施安全,并维护山地治安,得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划为管制区,并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项管制区,应向该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一项之管制区,为军事所必需者,得实施限建、禁建;其范围,由国防
部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前项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税捐,应予减免。
第 5-1 条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违反第二条之一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前二项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
得减轻其刑。
第 6 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依第四条规定所实施之检查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7 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未经申请许可无故入出管制区经通知离去而不从者,处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禁建、限建之规定,经制止而不从者,处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8 条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现役军人犯罪,由军法机关追诉审判。但所犯为陆海空军刑法及其特别法
以外之罪,而属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
严后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侦查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侦查,审判中
案件移送该管法院审判。
二、刑事裁判已确定者,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但有再审或非常上
诉之原因者,得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
三、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第 10 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