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
2001年 9 月 1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入出境,系指入出台湾地区而言。
第 2-1 条 本法所称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系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二条所定之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
第 3 条 (现役军人之范围)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现役军人,系指军事审判法第二条及第三条所列之
人。
第 4 条 (删除)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删除)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删除)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删除)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依左列规定实
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舱检查。出境之航空器于旅客进入后,须经核对舱单
、清点人数相符,并经签署后,始准起飞。
二、进出航空站管制区之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载运之物品,应经检查
,凭相关证件进出。
三、旅客、机员:实施仪器检查或搜索其身体。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
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机员手提行李:应由其自行开启接受检查。
五、旅客托运之行李:经检查送入机舱后,如该旅客不进入航空器时,其
托运行李应予取下,始准起飞。但经航空公司具结保证安全者,不在
此限。
六、空运出口物件:于航空器出境前接受检查。
过境之旅客,非经检查许可,不得会晤境内人员及授受物品。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相关证件,由各主管机关核发。
空运进口货物于提领前,必要时得会同海关人员实施检查。
第 20 条 (入出境船舶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
本法第四条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
依左列规定实施:
一、船舶及其他运输工具:核对证照与舱单,并得作清舱检查。
二、旅客、船员、渔民及其行李、对象:准用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
之规定检查。
三、进口之货柜:得于目的地实施落地检查。
第 21 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航行境内航空器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准用第十九
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旅客于登机时,并得查验身分证明。
第 22 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航行境内船舶及其载运人员、物品之检查,准用第二十条
规定办理;旅客于登船时,并得查验身分证明。
第 23 条 进出渔港及海岸之渔船、舢舨、胶筏、竹筏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运之
水上运输工具,得查验有关证件,并检查船体及其载运对象。
前项水上运输工具,应在设籍港或核定处所进出、接受检查。但因不可抗
力或紧急情事,得在设籍港或核定处所以外之地区进出、接受检查。
海岸巡防机关人员于执行前二项检查,发见有犯罪嫌疑时,得行使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职权
。
第 24 条 航行台湾地区境内之河、溪、湖、潭、水库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胶筏、
竹筏、游艇及其他水上运输工具,有检查之必要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2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海岸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海防实际需
要,就台湾地区海岸之海水低潮线以迄高潮线起算五百公尺以内之地区及
近海沙洲划定公告之。
第 26 条 (海岸管制区之种类)
前条海岸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二种:
一、海岸经常管制区:为确保海防安全,经常实施管制之地区。
二、海岸特定管制区:于规定时间内,开放供人民从事观光、旅游、岸钓
及其他正当娱乐等活动之地区。
前项管制区设置检查哨,由海防部队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 27 条 (出入海岸管制区之申请)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应向该管军事机关申请许可。经查验证明文件或经
查证确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许可。
第 28 条 (出入海岸管制区无须申请之情形)
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须申请许可:
一、在规定开放时间内,入出海岸特定管制区者。
二、户籍设于海岸管制区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渔塭或厂场位于海岸管制
区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三、当地渔民入出海岸管制区之海岸捕鱼、养殖或采收海产者,得凭身分
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四、因公务需要入出海岸管制区者,得凭各该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连同身
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五、司法、军法或治安人员,因公入出海岸管制区者,得凭服务证件经查
验后入出。
六、选务、监察人员及依法登记之候选人、助选员、宣传车驾驶,于公职
人员竞选活动期间,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其选举区所在之
海岸管制区。
七、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事而有入出海岸管制区之必要者,得凭身分证明
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第 29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山地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维护山地治
安需要,就台湾地区各山地乡行政区内之山地划定公告之。
第 30 条 前条山地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二种:
一、山地经常管制区:为维护山地治安,经常实施管制之地区。
二、山地特定管制区:具有游憩资源得提供人民从事观光、旅游及其他正
当娱乐活动,基于维护山地治安有必要实施管制之地区。
前项管制区设置检查所,由警察机关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 31 条 人民入出山地经常管制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或该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驻所、派出所,或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申请许可,经查验证明文件或
查证确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许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或该管警察局、警察分局、
分驻所、派出所、检查所或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或指定之处所申请许可
,经查验身分证明文件后予以许可。
第 32 条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须申请许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二、平地人民户籍设于山地管制区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厂场位于山地管
制区者,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设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区。
三、因公务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区者,得凭各该主管机关之证明文件连同身
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四、司法、军法或治安人员,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区者,得凭服务证件经查
验后入出。
五、选务、监察人员及依法登记之候选人、助选员、宣传车驾驶,于公职
人员竞选活动期间,得凭身分证明文件经查验后入出其选举区所在之
山地管制区。
六、因不可抗力或紧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区之必要者,得凭身分证明
文件经查验后入出。
第 33 条 (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之公告)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定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根据军
事设施安全需要,就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及其外围地区划定公告之。
第 34 条 前条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七种:
一、军用飞机场。
二、飞机战备跑道。
三、飞弹基地。
四、永久性国防工事。
五、具危险性之军事训练、试验场地或阻绝设施。
六、具爆炸危险性之军事工厂、仓库及油泵站。
七、军用固定性重要通信电子设施。
前项管制区得设置检查哨,由该管军事机关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 35 条 人民入出前条管制区内之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应向该管军事机关申请许
可。但于限制时间外,入出飞机战备跑道、军事训练或试验场者,无须申
请许可。
第 36 条 (禁建限建范围之指定)
为避免变更地形、地貌、妨害作战效能或重要军事设施安全,得由国防部
会同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在管制区内指定一定范围实施禁建、限建。
第 37 条 (海岸管制区之禁建限建)
海岸管制区之禁建,系指禁止一切建筑物之建造;限建,系指限制原有建
筑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筑物之高度或面积。
第 38 条 (海岸管制区开发海埔新生地等之申请同意)
在海岸管制区开发海埔新生地或探采矿、土、砂、石或砍伐林木致有影响
海岸管制区内军事训练、试验场地,或原有作战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
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军事机关之同意。
第 39 条 (山地管制区之建筑管理及禁建限建)
山地管制区之建筑管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但于军事上确有必要时,得
指定一定范围实施禁建、限建。
第 40 条 在山地管制区内开辟道路,致有影响原检查所检查、管制或原有作战工事
效能之虞者,除依有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警察机关之同意。
第 41 条 (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之禁建限建)
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之禁建,系指禁止一切建筑物之建造、各种堆积物之
堆置或架空线路之架设;限建,系指限制原有建筑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
建筑物、堆积物或架空线路之高度或面积。
第 42 条 (在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设置电信等设施之申请同意)
在重要军事设施管制区设置电信、电力设施,致有影响重要军事设施安全
之虞者,除依有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军事机关之同意。
第 43 条 (禁建限建区内建筑执照之核发)
直辖市、县(市) (局)主管建筑机关受理于禁建、限建范围内之建筑执
照申请时,应先征得该管军事或警察机关同意后,始得核发执照。但原有
建筑物依原面积及高度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军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之刑事案件,于解严之日,依左
列规定处理之:
一、侦查或再议中案件,移送该管检察官。
二、初审﹑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确定者,移送该管法
院。
三、声请再审或开始再审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确定者,移送该管
法院。
四、声请非常审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已提起非常审判
尚未判决者,移送最高法院。
第 45 条 解严后,对本法第九条第二款之刑事确定裁判,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者,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
解严后,军事检察官发见本法第九条第二款之刑事确定裁判,有再审或非
常上诉之原因者,应即呈请该管长官函请该管检察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
察总长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
第 46 条 (军事审判确定案件之执行)
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确定之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于解严之日
,移送该管检察官指挥执行。
依前项规定移送执行中之受刑人时,应将行刑累进处遇有关文件,一并移
送。受移送之监狱应将受刑人照原级编列,并适用监狱行刑法等有关规定
办理。
第 47 条 (经军事审判确定之刑案之再审及非常上诉(二))
军事审判机关审判本法第八条第二项但书之刑事案件,于解严之日,其军
事审判程序尚未终结或刑事裁判已确定而有再审或非常上诉之原因者,准
用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第 48 条 (作业规定及书表格式)
本细则所定事项之作业规定及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费用)
依本细则发给之许可证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费用之收缴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50 条 本细则自国家安全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