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细则
2012年 7 月 5 日 公(发)布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2015年 1 月 6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法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各级法院法官,指各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本法之规定与司法院大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
,指本法所定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对象、法官之任免、遴选、迁调
、评鉴、职务评定、资遣及其他与大法官身分不兼容之事项。
第 4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审议事项,定义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职。但不包括司法行政人员、调派办事法官
或第七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人员回任原职或原审级法官本职。
二、转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员转任法官。但不包括现职法官转任司法行
政人员或政务人员。
三、解职:指候补法官、试署法官之候补、试署服务成绩经依本法第九条
第六项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解职。
四、迁调:指调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长、法官兼院长、免兼庭长
、免兼院长及调派办事。但不包括庭长或院长任期届满之连任或不予
连任及自愿免兼庭长或院长调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期满回任原法院法官。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条第六项对于候补法官、试署法官之服务成绩审
查。
六、奖惩:奖指褒奖,包括优良法官之遴选及司法奖章之请颁;惩指司法
院院长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为之处分。
为配合年度整体迁调之实际人事业务需求,并因应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所称委员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但本法施行后当年之第一届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任期,自就职
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施行前之委员任期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其任期不计入
本法施行后委员之任期。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律师以外之人,
指未加入任何律师公会之人。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经法官、检察官
考试及格,指公务人员高等考试司法官考试及格或特种考试推事检察官考
试、司法官考试及格。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
三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第二
项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指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
一、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公务人员特种考试相当等级考试及格。
二、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及格,比照专门职业及技术
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规定得转任荐任官等职务之资格。
三、具公务人员荐任官等以上资格,经铨叙合格。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三项第五款及第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项第二款所称实际执行律师业(职)务,指具
律师法执行职务资格后,办理该法规定事务,或具律师资格后担任公设辩
护人并办理辩护业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二项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三项第六款及第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三项第三款所称专门著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个人之原创性,且非以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编
着或其他非学术性著作。
二、于申请转任法官、检察官前五年内已出版公开发行之专书,或于国内
外学术或专业刊物发表(含具正式审查程序,并得公开及利用之电子
期刊),或经前开刊物出具证明将定期发表,或在国内外具有正式审
查程序研讨会发表且集结成册出版公开发行(含以光盘发行)之著作
。
三、以外文撰写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国内无法觅得相关领域内通晓该外
文之审查人选时,司法院、法务部得要求该著作全文翻译为中文或英
文。
第 6 条 本法施行前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并于本法施行后研习期满成绩合格者
,不适用本法有关遴选、研习等规定。
第 7 条 现职法官转任下列人员后,再回任法官者,毋须经法官遴选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定特任人员。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资及待遇依相当职务之法官、检察官列计之人员。
先后担任前项各款人员,其年资未中断者,亦同。
第 8 条 曾任候补、试署法官因故于候补或试署期间离职后再任,或曾任或现职候
补、试署检察官经遴选为法官者,应按其已任年资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前
段规定继续候补或试署。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执行律师业务及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所称律师执
业年资,指实际执行律师业务,或其他法律明定计入律师执业年资期间。
本法第九条第八项所称应征询法官遴选委员会意见者,以该法官系经遴选
任用者为限;其征询方式得以请遴选委员会提出书面数据、邀请遴选委员
代表列席说明或其他方式实施之;所称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
候补、试署法官陈述意见,指司法院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
之,并列入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
第 9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三项但书所称司法院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调整,包括调整轮办
事务期间、项目与放宽得独任办理事务之范围及期间。
第 10 条 司法院所为本法第九条第六项解职、第十二条第二项撤销法官任用及第四
十二条免职等职务处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本法第九条第六项解职者,自解职令核定后经送达当事人时起生效
并执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撤销任用者,溯及自始无效,并自核定之日起
执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条免职者,于事实发生之日生效,并自核定之日起执
行。
第 11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调派办事,指调派办理审判事务或调派办理行政事
项。
第 12 条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院长者,其任期自派职之日起算。但依本法施行前规定
应重新起算之任期,自任新职之日起算。
本法施行前已兼任庭长者,其任期依下列规定:
一、于本法施行时任二审法院庭长八年以上者,至该任任满时免兼;四年
以上未满八年者,应于任满八年时提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是
否延任,经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间以三年为限;未满四年
者,得连任一次,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二、于本法施行时任一审法院庭长六年以上者,至该任任满时免兼;三年
以上未满六年者,应于任满六年时提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是
否延任,经同意延任者,予以延任,延任期间以三年为限;未满三年
者,得连任一次,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呈请总统任命,指呈请总统任命初任法官、试署
法官改派实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长、兼任或调任院长等职务
。
前项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者,由铨叙部呈请总统任命。
第 14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法官就职时,指初任法官、试署法官改派实任法官、回
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长、兼任或调任院长等职务。
法官就职时因特殊情形,未及宣誓而先行任事者,应于三个月内补行宣誓
。
第 15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党: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协助形成政治意志,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
人员选举,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之团体。
二、政治团体: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协助形成政治意志,促进政治参与为
目的之团体。
三、政党及政治团体活动:指由政党或政治团体召集之活动及与其他团体
共同召集之活动,包括于政府机关内部成立或运作政党之党团,及从
事各种党务活动等。
第 16 条 本法施行前已加入政党、政治团体之法官,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退出
之。
本法施行前已加入政党、政治团体之法官,得提出书面声明,由司法院密
送各该政党、政治团体退出之。
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发命令促其注意,指职务监督权人对于
被监督法官以口头或书面给予指示、纠正、饬令注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为
之。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警告,指职务监督权人对于被监督法官
以口头或书面给予告诫、谴责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前二项以口头方式发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应作成纪录备查。
第 18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办理法官考核之建议事项,指法官职务
评定具体标准之建议事项。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法官应付个案评鉴规定,对转任司法行政人员、退休
或其他原因离职法官,于转任、退休或离职前之行为适用之。
第 20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该财团法人或以
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据以成立之法规或该法人之章程而定。
第 21 条 法官评鉴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移请职务监督权人依本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为适当之处分时,该职务监督权人应将后续处理情形函知法官评
鉴委员会。
第 22 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处分之种类,指司法院院长依本法第二
十一条第一项所为之处分。
第 23 条 司法院于法院法官职缺无适当人员志愿前往时,得不经本人同意,调派同
级法院候补法官、试署法官至该法院任职或办理审判事务,其期间不得逾
二年;期满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无职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愿调任邻近
法院。
前项调派期间之津贴补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
办理。
第 2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为职务法庭之审
判长;有事故时,以职务法庭合议庭法官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
职务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务分配、法庭之开闭及秩序、法庭之用语、裁判
之评议,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法院组织法之规定。
第 25 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法官、检察官惩戒案件,于本法
施行后仍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公务员惩戒法之程序审议。
前项案件及本法施行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所为法官、检察官惩戒案件之议
决,其再审议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公务员惩戒法之程序审议。
第 26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职务案件,于本法施行前已合法提
起申诉、再申诉或复审者,于本法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诉程序尚未终结:视同已依本法第五十三条提出异议,受理申诉机
关应将案件改依异议程序进行。
二、再申诉或复审程序尚未终结:视同已依本法第五十三条提出异议,公
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应将案件移送至司法院或职务监督权人所属
机关,改依异议程序进行。
三、程序已终结:法官如对申诉复函或复审决定不服,得径向职务法庭起
诉。
前项第三款诉讼之提起,应于申诉复函送达翌日起三十日内,或复审决定
送达翌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 27 条 本法施行前已系属于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职
务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审理。其上诉、抗告者,亦同。
前项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为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
款职务案件之确定裁判,其再审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诉讼法审理。
第 28 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所称职务加给,指主管职务加给。
第 29 条 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审定有案之法官、检察官,其迁调仍依原叙俸级铨叙审
定。但以叙至拟任职务本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照支,俟将
来试署或实授时,再予回复。
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审定有案之法官、检察官,于离职后再经遴选为法官、
检察官时,比照前项规定办理。但原叙俸级如高于再任职务本俸最高级时
,叙至再任职务本俸最高级为止,其原叙较高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试署
或实授时,再予回复。
第 30 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八十条第三项所称司法院
秘书长由法官、检察官转任者,除现任法官、检察官转任者外,包含实任
法官、检察官转任司法行政人员后再转任司法院秘书长,及法官、检察官
离职后经任命为司法院秘书长。
第 31 条 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所称俸给总额,指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每月俸
给总额。
第 32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所称任职法官年资,指下列情形:
一、本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之法官、检察官年资。
二、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由法官、检察官转任之司法院秘书长年资。
三、本法第七十六条实任法官转任司法行政人员年资及本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项准用第七十六条由实任法官、检察官转任法务部、法务部司法官
训练所办理行政事项之职务年资。
四、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十项由法官、检察官转任之法务部部长、政务次长
年资。
五、法律明定年资及待遇依相当职务之法官、检察官列计之职务年资。
第 33 条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项第二款所称成绩优良指下列各款:
一、原服务于民营机构者,应检具服务机构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
二、自行执(开)业者,应检具执业之主管机关出具最近二年内未曾受惩
戒处分之证明文件。
第 34 条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所称曾任候补、试署、实任法官或检察官,包含现
职候补、试署、实任法官。
曾任候补、试署法官或检察官于候补或试署期间离职后经遴选为候补、试
署检察官者,应按其已任年资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继续候补或试
署。
依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解职者,自解职令核定后经送达当事人时起生效
并执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撤销任用者,溯及自始
无效,并自核定之日起执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四十二条免职者,于事实发生之日生
效,并自核定之日起执行。
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七项所称应征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意见者,以该检察官
系经遴选任用且未经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考试及格者为限;其征询方式
得以请遴选委员会提出书面资料、邀请遴选委员代表列席说明或其他方式
实施之。所称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检察官陈述意
见,指法务部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并列入检察官人事
审议委员会会议纪录。
第 35 条 现职法官、检察官转任下列人员后,再回任检察官者,毋须经检察官遴选
程序:
一、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十项所定政务人员及特任人员。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资及待遇依相当职务之法官、检察官列计之人员。
先后担任前项各款人员,其年资未中断者,亦同。
第 36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本法第十二条有关呈请总统任命规定于检察官
准用之,指呈请总统任命初任、回任、再任检察官,试署检察官改派实任
检察官,升任或调任主任检察官及检察长等职务。
前项人员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合格者,由铨叙部呈请总统任命。
第 37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本法第五章有关法官之规定,于检察官准用之
,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转任法务部、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及依其
他法律规定由实任法官、检察官转任办理行政事项、退休或其他原因离职
检察官,于转任、退休或离职前之行为适用之。
检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各款情事之一时,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
项准用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之。就本
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各款情事,检察官认有澄清之必要时,依本法第八十
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行之。
检察官伦理规范由法务部征询全国检察官代表意见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一款请求检察官个案评鉴者,本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裁判确定或满六年时起算,指自裁
判确定、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确定、第一审系属日起满六年时起算。
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认检察官无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各款所列情事时,依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之。必要时,并得移请
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定行政监督权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为适当之
处分。
检察官评鉴委员会认检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时
,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之。
检察官评鉴委员会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款规定所为之建议处分案件,应报由法务部处理;法务部于核处前,关
于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之案件,应交付检察官人
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关于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之案件,得征询检察官人
事审议委员会之意见。
第 38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检察官调派办法
,由法务部定之;其调派期间之津贴补助,准用司法院会同行政院所定法
官调派津贴补助办法之规定。
法务部于检察署检察官职缺无适当人员志愿前往时,得不经本人同意,调
派同级检察署候补、试署检察官至该检察署任职,其期间不得逾二年,期
满回任原检察署,原检察署已无职缺者,由法务部依其志愿调任邻近检察
署;其调派办法及津贴补助,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39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八项所定移送及审理程序准用法官之惩戒程序,指准用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主任检察官、检察官有应受惩戒之
情事时,本法第九十四条所定行政监督权人得以所属机关名义,陈报法务
部交付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
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有应受惩戒之情事时,本法第九十四条所定行政监
督权人得以所属机关名义,陈报法务部核处,法务部部长于核定前,得征
询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之意见。
法务部认前二项检察官有应受惩戒之情事时,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八项
准用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径行移送监察院审查。移送前,应依本
法第八十九条第八项准用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被付惩戒检察官
陈述意见之机会。
检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一款应受惩戒之行为时,本法第八十九
条第八项准用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得付个案评鉴之日,指裁判
确定、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确定、或第一审系属日起满六年之日。
检察官不服法务部所为撤销任用资格、免职、停止职务、解职、转任检察
官以外职务或调动等职务处分时,应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济之。
第 40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四
项、第五项有关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及审判机关之规定,于法
务部、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及检察机关准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于实任法官、检察官转任
法务部、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及依其他法律规定由实任法官、检察官转任
办理行政事项之人员准用之。
有关前项人员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人员转任、回任之换叙事宜,依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行之。
第一项转任人员,转任期间三年,得延长一次;于回任检察官本职逾二年
时,任期重行起算。
第 41 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准用本法第七十八条所称检察官年资,指第三十二
条各款年资。
第 42 条 本法第九十条第五项所称具法官、检察官身分之次长,包含曾任法官、检
察官离职后被任命之政务次长。
为因应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九十条第六项所称选任委员之任期均为一
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本法施行后当年之第一
届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任期,自就职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施行前之委员任期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止,其任期不计入
本法施行后委员之任期。
第 43 条 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检察官考核之建议事项,指检察官职务
评定具体标准之建议事项。
第 44 条 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定行政监督权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条所为之行政监
督处分,应报由法务部依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核处,并以书面为之。
检察官对本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行政监督权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条所为之行
政监督处分不服者,应依公务人员保障法申诉、再申诉之程序救济之。
第 45 条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本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检察官准用之。
本法第八十九条第十项及第十一项所称法务部部长、政务次长由法官、检
察官转任者,准用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 46 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律师考试规则第七条第一款
规定申请全部科目免试者,于本法施行后仍依该规则规定办理。
第 47 条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指法务部。
第 48 条 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自发布日施行;第三
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有关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自中华民国一
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其余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