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发布时间:2014-02-27 来源:
行政程序法
2005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使行政行为遵循公正、公开与民主之程序,确保依法行政之原则,以保
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行政程序,系指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缔结行政契约、订定法
规命令与行政规则、确定行政计划、实施行政指导及处理陈情等行为之程
序。
本法所称行政机关,系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表示意
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
受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托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第 3 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
下列机关之行政行为,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
一、各级民意机关。
二、司法机关。
三、监察机关。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法之程序规定︰
一、有关外交行为、军事行为或国家安全保障事项之行为。
二、外国人出、入境、难民认定及国籍变更之行为。
三、刑事案件犯罪侦查程序。
四、犯罪矫正机关或其他收容处所为达成收容目的所为之行为。
五、有关私权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
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为达成教育目的之内部程序。
七、对公务员所为之人事行政行为。
八、考试院有关考选命题及评分之行为。
第 4 条 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
第 5 条 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
第 6 条 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
第 7 条 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
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
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第 8 条 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第 9 条 行政机关就该管行政程序,应于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条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范围,并应符合法规授权之目
的。
第 11 条 行政机关之管辖权,依其组织法规或其他行政法规定之。
行政机关之组织法规变更管辖权之规定,而相关行政法规所定管辖机关尚
未一并修正时,原管辖机关得会同组织法规变更后之管辖机关公告或径由
其共同上级机关公告变更管辖之事项。
行政机关经裁并者,前项公告得仅由组织法规变更后之管辖机关为之。
前二项公告事项,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移转管辖权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规定。
管辖权非依法规不得设定或变更。
第 12 条 不能依前条第一项定土地管辖权者,依下列各款顺序定之︰
一、关于不动产之事件,依不动产之所在地。
二、关于企业之经营或其他继续性事业之事件,依经营企业或从事事业之
处所,或应经营或应从事之处所。
三、其他事件,关于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后所在地。关于法人或团体者
,依其主事务所或会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规定定其管辖权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发生之原因
定之。
第 13 条 同一事件,数行政机关依前二条之规定均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机关
管辖,不能分别受理之先后者,由各该机关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或有统一
管辖之必要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各该
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前项机关于必要之情形时,应为必要之职务行为,并即通知其他机关。
第 14 条 数行政机关于管辖权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无共同上级机
关时,由各该上级机关协议定之。
前项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规申请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级机关申请指定管辖
,无共同上级机关者,得向各该上级机关之一为之。受理申请之机关应自
请求到达之日起十日内决定之。
在前二项情形未经决定前,如有导致国家或人民难以回复之重大损害之虞
时,该管辖权争议之一方,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紧急之临时处置,
并应层报共同上级机关及通知他方。
人民对行政机关依本条所为指定管辖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 15 条 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执行之。
行政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不相隶属之
行政机关执行之。
前二项情形,应将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
新闻纸。
第 16 条 行政机关得依法规将其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一项委托所需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行政机关支付之。
第 17 条 行政机关对事件管辖权之有无,应依职权调查;其认无管辖权者,应即移
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人民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项规定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者,视同已
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之机关提出申请。
第 18 条 行政机关因法规或事实之变更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之
机关,并通知当事人。但经当事人及有管辖权机关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辖
机关继续处理该案件。
第 19 条 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无隶属关系之其他机关请
求协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事实上之原因,不能独自执行职务者。
三、执行职务所必要认定之事实,不能独自调查者。
四、执行职务所必要之文书或其他数据,为被请求机关所持有者。
五、由被请求机关协助执行,显较经济者。
六、其他职务上有正当理由须请求协助者。
前项请求,除紧急情形外,应以书面为之。
被请求机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之︰
一、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
二、如提供协助,将严重妨害其自身职务之执行者。
被请求机关认有正当理由不能协助者,得拒绝之。
被请求机关认为无提供行政协助之义务或有拒绝之事由时,应将其理由通
知请求协助机关。请求协助机关对此有异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之
,无共同上级机关时,由被请求机关之上级机关决定之。
被请求机关得向请求协助机关要求负担行政协助所需费用。其负担金额及
支付方式,由请求协助机关及被请求机关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其
共同上级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法所称之当事人如下︰
一、申请人及申请之相对人。
二、行政机关所为行政处分之相对人。
三、与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契约之相对人。
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之相对人。
五、对行政机关陈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规定参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条 有行政程序之当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机关。
五、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
第 22 条 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规定,有行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团体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行政程序行为者。
四、行政机关由首长或其代理人、授权之人为行政程序行为者。
五、依其他法律规定者。
无行政程序行为能力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政程序行为。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为能力者,视为有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
第 23 条 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
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
第 24 条 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规或行政程序之性质不得授权者,不得为之
。
每一当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权之授与,及于该行政程序有关之全部程序行为。但申请之撤回,非
受特别授权,不得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行政程序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代理权授与之撤回,经通知行政机关后,始对行政机关发生效力。
第 25 条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规定而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单独代理。
代理人经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为复代理人。
第 26 条 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为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更
或行政机关经裁并或变更者,亦同。
第 27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选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未选定当事人,而行政机关认有碍程序之正常进行者,得定相当期限命其
选定;逾期未选定者,得依职权指定之。
经选定或指定为当事人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退。
经选定或指定当事人者,仅得由该当事人为行政程序行为,其他当事人脱
离行政程序。但申请之撤回、权利之抛弃或义务之负担,非经全体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为之。
第 28 条 选定或指定当事人有二人以上时,均得单独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为。
第 29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当事人于选定或经指定当事人后,仍得更换或增减之。
行政机关对于其指定之当事人,为共同利益人之权益,必要时,得更换或
增减之。
依前二项规定丧失资格者,其他被选定或指定之人得为全体为行政程序行
为。
第 30 条 当事人之选定、更换或增减,非以书面通知行政机关不生效力。
行政机关指定、更换或增减当事人者,非以书面通知全体有共同利益之当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显有困难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行政机关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行政机关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陈述。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 32 条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
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
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第 33 条 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之,并应为适当之
释明;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不服行政机关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上级机关覆决,受理机关除
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被申请回避之公务员在其所属机关就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
应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公务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公
务员所属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 34 条 行政程序之开始,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规之规定有
开始行政程序之义务,或当事人已依法规之规定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当事人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
为之。以言词为申请者,受理之行政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朗读或
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 36 条 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 37 条 当事人于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证据外,亦得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事
实及证据。但行政机关认为无调查之必要者,得不为调查,并于第四十三
条之理由中叙明之。
第 38 条 行政机关调查事实及证据,必要时得据实制作书面纪录。
第 39 条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
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条 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书、数据或物品。
第 41 条 行政机关得选定适当之人为鉴定。
以书面为鉴定者,必要时,得通知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 42 条 行政机关为了解事实真相,得实施勘验。
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条 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应斟酌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结
果,依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将其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摄影有关资料
或卷宗。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为限。
行政机关对前项之申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绝︰
一、行政决定前之拟稿或其他准备作业文件。
二、涉及国防、军事、外交及一般公务机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个人隐私、职业秘密、营业秘密,依法规规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权利之虞者。
五、有严重妨碍有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职务正常进行
之虞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无保密必要之部分,仍应准许阅览。
当事人就第一项数据或卷宗内容关于自身之记载有错误者,得检具事实证
明,请求相关机关更正。
第 47 条 公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职务上之必要外,不得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
公务员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序外之接触时,应将所有往来
之书面文件附卷,并对其他当事人公开。
前项接触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纪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
及内容。
第 48 条 期间以时计算者,实时起算。
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计算者,其始日不计算在内。但法律规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间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星期、月或年与起算日相
当日之前一日为期间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间,而于最后之月无相当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为期间之末日。
期间之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
末日;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为期间末日。
期间涉及人民之处罚或其他不利行政处分者,其始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
其末日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计。但依第二项、第四项
规定计算,对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基于法规之申请,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
为准。
第 50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基于法规之申请不能于法定期
间内提出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申请回复原状。如该法定期间少
于十日者,于相等之日数内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政程序行为。
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第 51 条 行政机关对于人民依法规之申请,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各事项类别,
订定处理期间公告之。
未依前项规定订定处理期间者,其处理期间为二个月。
行政机关未能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处理终结者,得于原处理期间之限度内
延长之,但以一次为限。
前项情形,应于原处理期间届满前,将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因天灾或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致事务之处理遭受阻碍时,于该
项事由终止前,停止处理期间之进行。
第 52 条 行政程序所生之费用,由行政机关负担。但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
所支出之费用,不在此限。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事由,致程序有显著之延滞者,其因延
滞所生之费用,由其负担。
第 53 条 证人或鉴定人得向行政机关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鉴定人并得请求相当
之报酬。
前项费用及报酬,得请求行政机关预行酌给之。
第一项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 54 条 依本法或其他法规举行听证时,适用本节规定。
第 55 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并公告之︰
一、听证之事由与依据。
二、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四、听证之主要程序。
五、当事人得选任代理人。
六、当事人依第六十一条所得享有之权利。
七、拟进行预备程序者,预备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八、缺席听证之处理。
九、听证之机关。
依法规之规定,举行听证应预先公告者,行政机关应将前项所列各款事项
,登载于政府公报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公告之。
听证期日及场所之决定,应视事件之性质,预留相当期间,便利当事人或
其代理人参与。
第 56 条 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场所,但以有正当理
由为限。
行政机关为前项之变更者,应依前条规定通知并公告。
第 57 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首长或其指定人员为主持人,必要时得由律师、相关专
业人员或其他熟谙法令之人员在场协助之。
第 58 条 行政机关为使听证顺利进行,认为必要时,得于听证期日前,举行预备听
证。
预备听证得为下列事项︰
一、议定听证程序之进行。
二、厘清争点。
三、提出有关文书及证据。
四、变更听证之期日、场所与主持人。
预备听证之进行,应作成纪录。
第 59 条 听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公开以言词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决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开︰
一、公开显然有违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
第 60 条 听证以主持人说明案由为始。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说明事件之内容要旨。
第 61 条 当事人于听证时,得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并得对机关指
定之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
第 62 条 主持人应本中立公正之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于听证时,得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其他到场人,或促其提出
证据。
二、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委托相关机关为必要之调查。
三、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
四、依职权或申请,通知或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
五、许可当事人及其他到场人之发问或发言。
六、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他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听
证程序而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退场。
七、当事人一部或全部无故缺席者,径行开始、延期或终结听证。
八、当事人曾于预备听证中提出有关文书者,得以其所载内容视为陈述。
九、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一○、如遇天灾或其他事故不能听证时,得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中止
听证。
一一、采取其他为顺利进行听证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项第九款决定继续听证之期日及场所者,应通知未到场之当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63 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所为之处置违法或不当者,得实时声
明异议。
主持人认为异议有理由者,应即撤销原处置,认为无理由者,应即驳回异
议。
第 64 条 听证,应作成听证纪录。
前项纪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为陈述或发问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
并记明当事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异议之处理。
听证纪录,得以录音、录像辅助之。
听证纪录当场制作完成者,由陈述或发问人签名或盖章;未当场制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场所供陈述或发问人阅览,并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情形,陈述或发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未于指定日期、场所阅览者,
应记明其事由。
陈述或发问人对听证纪录之记载有异议者,得实时提出。主持人认异议有
理由者,应予更正或补充;无理由者,应记明其异议。
第 65 条 主持人认当事人意见业经充分陈述,而事件已达可为决定之程度者,应即
终结听证。
第 66 条 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
第 67 条 送达,除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为之。
第 68 条 送达由行政机关自行或交由邮政机关送达。
行政机关之文书依法规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
者,视为自行送达。
由邮政机关送达者,以一般邮递方式为之。但文书内容对人民权利义务有
重大影响者,应为挂号。
文书由行政机关自行送达者,以承办人员或办理送达事务人员为送达人;
其交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前项邮政机关之送达准用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三条订定之邮政机关送达
诉讼文书实施办法。
第 69 条 对于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法定代理人为之。
对于机关、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之一人为之
。
无行政程序之行为能力人为行政程序之行为,未向行政机关陈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于补正前,行政机关得向该无行为能力人为送达。
第 70 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
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三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 71 条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 72 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为之。但在行政机关办公
处所或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为之。
对于机关、法人、非法人之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送达者,应向其机关
所在地、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必要时亦得于会晤之处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应受送达人有就业处所者,亦得向该处所为送达。
第 73 条 于应送达处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将文书付与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应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
前项规定于前项人员与应受送达人在该行政程序上利害关系相反者,不适
用之。
应受送达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邮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收领文书
时,得将文书留置于应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第 74 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
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
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
前项情形,由邮政机关为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邮政机关。
寄存机关自收受寄存文书之日起,应保存三个月。
第 75 条 行政机关对于不特定人之送达,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
第 76 条 送达人因证明之必要,得制作送达证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签名︰
一、交送达之机关。
二、应受送达人。
三、应送达文书之名称。
四、送达处所、日期及时间。
五、送达方法。
除电子传达方式之送达外,送达证书应由收领人签名或盖章;如拒绝或不
能签名或盖章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行政机关附卷。
第 77 条 送达系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对第三人为之者,行政机关应将已为送达
或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 78 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得依申请,准为公
示送达︰
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不能依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规
定办理而无效者。
有前项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无人为公示送达之申请者,行政机关为避免行政
程序迟延,认为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当事人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行政机关陈明,致有第一项之情形者,行
政机关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 79 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
之。
第 80 条 公示送达应由行政机关保管送达之文书,而于行政机关公告栏黏贴公告,
告知应受送达人得随时领取;并得由行政机关将文书或其节本刊登政府公
报或新闻纸。
第 81 条 公示送达自前条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者,自最后刊登之
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于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为公示送达者,
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条之公示送达,自黏贴公告栏翌日起发生
效力。
第 82 条 为公示送达者,行政机关应制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
第 83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行政机关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
送达。
邮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者,以交邮地无住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行
政机关得命其于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于前项期间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陈明者,行政机关得将应送达之文书,
注明该当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交付邮政机关挂号发
送,并以交付文书时,视为送达时。
第 84 条 送达,除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交付邮政机关或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者外
,不得于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
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制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行政机关附卷
,并缴回应送达之文书。
第 86 条 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使领
馆或其他机构、团体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为送达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邮政机关以双挂号发送,
以为送达,并将挂号回执附卷。
第 87 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
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 88 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
第 89 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托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90 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 91 条 受嘱托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行政机关应将
通知书附卷。
第 92 条 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
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
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
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3 条 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有裁量权时,得为附款。无裁量权者,以法律有明
文规定或为确保行政处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该要件为附款内容者为限,
始得为之。
前项所称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条件。
三、负担。
四、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
五、保留负担之事后附加或变更。
第 94 条 前条之附款不得违背行政处分之目的,并应与该处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
之关联。
第 95 条 行政处分除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外,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
以书面以外方式所为之行政处分,其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
作成书面时,处分机关不得拒绝。
第 96 条 行政处分以书面为之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处分相对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
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
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内容。
四、处分机关及其首长署名、盖章,该机关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须同时
于其下签名。但以自动机器作成之大量行政处分,得不经署名,以盖
章为之。
五、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
机关。
前项规定于依前条第二项作成之书面,准用之。
第 97 条 书面之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记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权益者。
二、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待处分机关之说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处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种类行政处分或以自动机器作成之行政处分依其状况无
须说明理由者。
四、一般处分经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者。
五、有关专门知识、技能或资格所为之考试、检定或鉴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规定无须记明理由者。
第 98 条 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有错误时,应由该机关以通知更正之,并自通知
送达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间。
处分机关告知之救济期间较法定期间为长者,处分机关虽以通知更正,如
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信赖原告知之救济期间,致无法于法定期间内提起救
济,而于原告知之期间内为之者,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处分机关未告知救济期间或告知错误未为更正,致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迟
误者,如自处分书送达后一年内声明不服时,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所为。
第 99 条 对于行政处分声明不服,因处分机关未为告知或告知错误致向无管辖权之
机关为之者,该机关应于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之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自始向有管辖权之机关声明不服。
第 100 条 书面之行政处分,应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书面以外之行政处
分,应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处分之送达,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第 101 条 行政处分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处分机关得随时或依
申请更正之。
前项更正,附记于原处分书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记者,应制作更正书,以
书面通知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
第 102 条 行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条规定,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或决定举行听证者外,应给予该处分
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0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机关得不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
一、大量作成同种类之处分。
二、情况急迫,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间之限制,如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强制执行时所采取之各种处置。
五、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者。
六、限制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而无事先听取相对人意见
之必要者。
七、相对人于提起诉愿前依法律应向行政机关声请再审查、异议、复查、
重审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为避免处分相对人隐匿、移转财产或潜逃出境,依法律所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处分。
第 104 条 行政机关依第一百零二条给予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时,应以书面记载下
列事项通知相对人,必要时并公告之︰
一、相对人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将为限制或剥夺自由或权利行政处分之原因事实及法规依据。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条提出陈述书之意旨。
四、提出陈述书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情形,行政机关得以言词通知相对人,并作成纪录,向相对人朗读或
使阅览后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明其事由。
第 105 条 行政处分之相对人依前条规定提出之陈述书,应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
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陈述书,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但应释明其利害关
系之所在。
不于期间内提出陈述书者,视为放弃陈述之机会。
第 106 条 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于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期限
内,以言词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代替陈述书之提出。
以言词陈述意见者,行政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陈述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
其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盖章;其拒绝签名或盖章者,应记明其事
由。陈述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 107 条 行政机关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举行听证︰
一、法规明文规定应举行听证者。
二、行政机关认为有举行听证之必要者。
第 108 条 行政机关作成经听证之行政处分时,除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外,并应斟酌
全部听证之结果。但法规明定应依听证纪录作成处分者,从其规定。
前项行政处分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 109 条 不服依前条作成之行政处分者,其行政救济程序,免除诉愿及其先行程序
。
第 110 条 书面之行政处分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起;书面以外之行政处
分自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时起,依送达、通知或使知悉之内容
对其发生效力。
一般处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最后登载日起发生效力。但处
分另订不同日期者,从其规定。
行政处分未经撤销、废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
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1 条 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
二、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
三、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
四、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者。
五、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
六、未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
第 112 条 行政处分一部分无效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行政处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无效。
第 113 条 行政处分之无效,行政机关得依职权确认之。
行政处分之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请求确认行政处分无效时,处
分机关应确认其为有效或无效。
第 114 条 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之行政处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条规定而无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补正︰
一、须经申请始得作成之行政处分,当事人已于事后提出者。
二、必须记明之理由已于事后记明者。
三、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者。
四、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者。
五、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补正行为,仅得于诉愿程序终结前为之;得不经诉
愿程序者,仅得于向行政法院起诉前为之。
当事人因补正行为致未能于法定期间内声明不服者,其期间之迟误视为不
应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其回复原状期间自该瑕疵补正时起算。
第 115 条 行政处分违反土地管辖之规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而无效者
外,有管辖权之机关如就该事件仍应为相同之处分时,原处分无须撤销。
第 116 条 行政机关得将违法行政处分转换为与原处分具有相同实质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处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转换︰
一、违法行政处分,依第一百十七条但书规定,不得撤销者。
二、转换不符作成原行政处分之目的者。
三、转换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更为不利者。
羁束处分不得转换为裁量处分。
行政机关于转换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第一百零三条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条 违法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原处分机关得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
之撤销;其上级机关,亦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销︰
一、撤销对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无第一百十九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之情形,而信赖授予利益
之行政处分,其信赖利益显然大于撤销所欲维护之公益者。
第 118 条 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为维护公益或为避免受益
人财产上之损失,为撤销之机关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 119 条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赖不值得保护︰
一、以诈欺、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者。
二、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数据或为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该资料
或陈述而作成行政处分者。
三、明知行政处分违法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者。
第 120 条 授予利益之违法行政处分经撤销后,如受益人无前条所列信赖不值得保护
之情形,其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者,为撤销之机关应给予合
理之补偿。
前项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
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
诉讼。
第 121 条 第一百十七条之撤销权,应自原处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
二年内为之。
前条之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自处分撤销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2 条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
。但废止后仍应为同一内容之处分或依法不得废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条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处分机关依职
权为全部或一部之废止:
一、法规准许废止者。
二、原处分机关保留行政处分之废止权者。
三、附负担之行政处分,受益人未履行该负担者。
四、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不废止该处分对公益
将有危害者。
五、其他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条 前条之废止,应自废止原因发生后二年内为之。
第 125 条 合法行政处分经废止后,自废止时或自废止机关所指定较后之日时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负担致行政处分受废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 126 条 原处分机关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废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处分者,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致遭受财产上之损失,应给予合理之补
偿。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补
偿准用之。
第 127 条 授予利益之行政处分,其内容系提供一次或连续之金钱或可分物之给付者
,经撤销、废止或条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时,受益人应返还因
该处分所受领之给付。其行政处分经确认无效者,亦同。
前项返还范围准用民法有关不当得利之规定。
第 128 条 行政处分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对人或利
害关系人得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废止或变更之。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
因重大过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济程序中主张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续效力之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事后发生有利于相对人或利害
关系人之变更者。
二、发生新事实或发现新证据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处分者为
限。
三、其他具有相当于行政诉讼法所定再审事由且足以影响行政处分者。
前项申请,应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三个月内为之;其事由发生在后或知
悉在后者,自发生或知悉时起算。但自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请。
第 129 条 行政机关认前条之申请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废止或变更原处分;认申请
为无理由或虽有重新开始程序之原因,如认为原处分为正当者,应驳回之
。
第 130 条 行政处分经撤销或废止确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后,而有收回因该处
分而发给之证书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机关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还之。
前项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行政机关将该证书或物品作成注销之标
示后,再予发还。但依物之性质不能作成注销标示,或注销标示不能明显
而持续者,不在此限。
第 131 条 公法上之请求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公法上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当然消灭。
前项时效,因行政机关为实现该权利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
第 132 条 行政处分因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时,自该处分失效时起
,已中断之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 133 条 因行政处分而中断之时效,自行政处分不得诉请撤销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后,重行起算。
第 134 条 因行政处分而中断时效之请求权,于行政处分不得诉请撤销后,其原有时
效期间不满五年者,因中断而重行起算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第 135 条 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但依其性质或法规规定不
得缔约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
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
,以代替行政处分。
第 137 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互负给付义务者,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
一、契约中应约定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给付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其职务。
三、人民之给付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应相当,并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行政处分之作成,行政机关无裁量权时,代替该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所约
定之人民给付,以依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得为附款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应载明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及仅供该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 138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依法应以甄选或其他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
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
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 139 条 行政契约之缔结,应以书面为之。但法规另有其他方式之规定者,依其规
定。
第 140 条 行政契约依约定内容履行将侵害第三人之权利者,应经该第三人书面之同
意,始生效力。
行政处分之作成,依法规之规定应经其他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
理者,代替该行政处分而缔结之行政契约,亦应经该行政机关之核准、同
意或会同办理,始生效力。
第 141 条 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行政契约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但书或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 142 条 代替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与其内容相同之行政处分为无效者。
二、与其内容相同之行政处分,有得撤销之违法原因,并为缔约双方所明
知者。
三、缔结之和解契约,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者。
四、缔结之双务契约,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者。
第 143 条 行政契约之一部无效者,全部无效。但如可认为欠缺该部分,缔约双方亦
将缔结契约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
第 144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得就相对人契约之履行,依书
面约定之方式,为必要之指导或协助。
第 145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其缔约后,因缔约机关所属公法人之其
他机关于契约关系外行使公权力,致相对人履行契约义务时,显增费用或
受其他不可预期之损失者,相对人得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损失。但公权
力之行使与契约之履行无直接必要之关联者,不在此限。
缔约机关应就前项请求,以书面并叙明理由决定之。
第一项补偿之请求,应自相对人知有损失时起一年内为之。
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
诉讼。
第 146 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
前项之调整或终止,非补偿相对人因此所受之财产上损失,不得为之。
第一项之调整或终止及第二项补偿之决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
相对人对第一项之调整难为履行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终止契约。
相对人对第二项补偿金额不同意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 147 条 行政契约缔结后,因有情事重大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约定显失
公平者,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适当调整契约内容。如不能调整,得终
止契约。
前项情形,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时,行政机关为维护公益,得于
补偿相对人之损失后,命其继续履行原约定之义务。
第一项之请求调整或终止与第二项补偿之决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
相对人对第二项补偿金额不同意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 148 条 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
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
前项约定,缔约之一方为中央行政机关时,应经主管院、部或同等级机关
之认可;缔约之一方为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时,应经该地方自治团体
行政首长之认可;契约内容涉及委办事项者,并应经委办机关之认可,始
生效力。
第一项强制执行,准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之规定。
第 149 条 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
第 150 条 本法所称法规命令,系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授权,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项所作抽象之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
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
立法精神。
第 151 条 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除关于军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项而涉及国家机
密或安全者外,应依本法所定程序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法规命令之修正、废止、停止或恢复适用,准用订定程序之规定。
第 152 条 法规命令之订定,除由行政机关自行草拟者外,并得由人民或团体提议为
之。
前项提议,应以书面叙明法规命令订定之目的、依据及理由,并附具相关
资料。
第 153 条 受理前条提议之行政机关,应依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主管之事项,依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规命令规定之事项,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三、无须订定法规命令之事项,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议者。
四、有订定法规命令之必要者,着手研拟草案。
第 154 条 行政机关拟订法规命令时,除情况急迫,显然无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应
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定机关之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名称。
二、订定之依据。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内容。
四、任何人得于所定期间内向指定机关陈述意见之意旨。
行政机关除为前项之公告外,并得以适当之方法,将公告内容广泛周知。
第 155 条 行政机关订定法规命令,得依职权举行听证。
第 156 条 行政机关为订定法规命令,依法举行听证者,应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公告
,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定机关之名称,其依法应由数机关会同订定者,各该机关之名称。
二、订定之依据。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内容。
四、听证之日期及场所。
五、听证之主要程序。
第 157 条 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后始得发布。
数机关会同订定之法规命令,依法应经上级机关或共同上级机关核定者,
应于核定后始得会衔发布。
法规命令之发布,应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158 条 法规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抵触宪法、法律或上级机关之命令者。
二、无法律之授权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权利者。
三、其订定依法应经其他机关核准,而未经核准者。
法规命令之一部分无效者,其他部分仍为有效。但除去该无效部分,法规
命令显失规范目的者,全部无效。
第 159 条 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
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规定。
行政规则包括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关于机关内部之组织、事务之分配、业务处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规定。
二、为协助下级机关或属官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及行使裁量权,而
订颁之解释性规定及裁量基准。
第 160 条 行政规则应下达下级机关或属官。
行政机关订定前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行政规则,应由其首长签署,并登载于
政府公报发布之。
第 161 条 有效下达之行政规则,具有拘束订定机关、其下级机关及属官之效力。
第 162 条 行政规则得由原发布机关废止之。
行政规则之废止,适用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第 163 条 本法所称行政计划,系指行政机关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达成特定之目的或实
现一定之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之方法、步骤或措施
等所为之设计与规划。
第 164 条 行政计划有关一定地区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设施之设置,涉及多数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数不同行政机关权限者,确定其计划之裁决,应经公开
及听证程序,并得有集中事权之效果。
前项行政计划之拟订、确定、修订及废弃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第 165 条 本法所称行政指导,谓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所掌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辅导、协助、劝告、建议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强制力之方法
,促请特定人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行为。
第 166 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指导时,应注意有关法规规定之目的,不得滥用。
相对人明确拒绝指导时,行政机关应即停止,并不得据此对相对人为不利
之处置。
第 167 条 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为行政指导时,应明示行政指导之目的、内容、及负责
指导者等事项。
前项明示,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如相对人请求交付文书时,
除行政上有特别困难外,应以书面为之。
第 168 条 人民对于行政兴革之建议、行政法令之查询、行政违失之举发或行政上权
益之维护,得向主管机关陈情。
第 169 条 陈情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机关应作成纪录,并向
陈情人朗读或使阅览后命其签名或盖章。
陈情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 170 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之陈情,应订定作业规定,指派人员迅速、确实处理之。
人民之陈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机关处理时,应不予公开。
第 171 条 受理机关认为人民之陈情有理由者,应采取适当之措施;认为无理由者,
应通知陈情人,并说明其意旨。
受理机关认为陈情之重要内容不明确或有疑义者,得通知陈情人补陈之。
第 172 条 人民之陈情应向其他机关为之者,受理机关应告知陈情人。但受理机关认
为适当时,应即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并通知陈情人。
陈情之事项,依法得提起诉愿、诉讼或请求国家赔偿者,受理机关应告知
陈情人。
第 173 条 人民陈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之内容或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经予适当处理,并已明确答复后,而仍一再陈情者。
三、非主管陈情内容之机关,接获陈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机关陈情者。
第 174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机关于行政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或处置,仅得
于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但行政机关之决定或处置得强制执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74-1条 本法施行前,行政机关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七条订定之命令,须以法律规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以法律规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权依据后修正或订定;逾期失效。
第 175 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