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罚法
2011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而受罚锾、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之处罚时,适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其他种类行政罚,指下列裁罚性之不利处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为之处分:限制或停止营业、吊扣证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驶、禁止出入港口、机场或特定场所、禁止制造、贩
卖、输出入、禁止申请或其他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处分。
二、剥夺或消灭资格、权利之处分:命令歇业、命令解散、撤销或废止许
可或登记、吊销证照、强制拆除或其他剥夺或消灭一定资格或权利之
处分。
三、影响名誉之处分:公布姓名或名称、公布照片或其他相类似之处分。
四、警告性处分:警告、告诫、记点、记次、讲习、辅导教育或其他相类
似之处分。
第 3 条 本法所称行为人,系指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自然人、法人、设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
第 4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
第 5 条 行为后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变更者,适用行政机关最初裁处时之法律或自治
条例。但裁处前之法律或自治条例有利于受处罚者,适用最有利于受处罚
者之规定。
第 6 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适用本法。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
权之区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反论。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
国领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
第 7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予处罚。
法人、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组织违
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权之人或实际行为之
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之故意、过失,推定为该等组织之故意、过失。
第 8 条 不得因不知法规而免除行政处罚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
第 9 条 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予处罚。
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处罚。
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
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予处罚。
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
减低者,得减轻处罚。
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对于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发生,依法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事实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事实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
务。
第 11 条 依法令之行为,不予处罚。
依所属上级公务员职务命令之行为,不予处罚。但明知职务命令违法,而
未依法定程序向该上级公务员陈述意见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不予处罚。但
防卫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13 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
已之行为,不予处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 14 条 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者,依其行为情节之轻重,分别处
罚之。
前项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其无此
身分或特定关系者,仍处罚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致处罚有重轻或免除时,其无此身分或特定关系者
,仍处以通常之处罚。
第 15 条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
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过失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私法人之职员、受雇人或从业人员,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
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权之人,如对该行政法上义务之违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其防止
义务时,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
依前二项并受同一规定处罚之罚锾,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得于其所得利益之范围内裁处之。
第 16 条 前条之规定,于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团体,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
法组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准用之。
第 17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其他公法组织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依各该法律或自治
条例规定处罚之。
第 18 条 裁处罚锾,应审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应受责难程度、所生影响及因违
反行政法上义务所得之利益,并得考虑受处罚者之资力。
前项所得之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者,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罚锾最高额之限制。
依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时,裁处之罚锾不得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于法定罚锾最低额之二分之一;同时有免除处罚之规定者,不得
逾法定罚锾最高额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于法定罚锾最低额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种类行政罚,其处罚定有期间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 19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法定最高额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之处罚,其情节
轻微,认以不处罚为适当者,得免予处罚。
前项情形,得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施以纠正或劝导,并作成纪录,命其
签名。
第 20 条 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致使他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该行为
人因其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
围内,酌予追缴。
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他人因该行为受有财产上利益而未受
处罚时,得于其所受财产上利益价值范围内,酌予追缴。
前二项追缴,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
第 21 条 没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以属于受处罚者所有为限。
第 22 条 不属于受处罚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物成为违
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之工具者,仍得裁处没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该物得没入,为规避没入之裁处而取得所有权者,亦同。
第 23 条 得没入之物,受处罚者或前条物之所有人于受裁处没入前,予以处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处没入者,得裁处没入其物之价额;其致物之价值减
损者,得裁处没入其物及减损之差额。
得没入之物,受处罚者或前条物之所有人于受裁处没入后,予以处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执行没入者,得追征其物之价额;其致物之价值减损者
,得另追征其减损之差额。
前项追征,由为裁处之主管机关以行政处分为之。
第 24 条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处罚锾者,依法定罚锾额最高之规
定裁处。但裁处之额度,不得低于各该规定之罚锾最低额。
前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除应处罚锾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
之处罚者,得依该规定并为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如从一重处罚已足
以达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复裁处。
一行为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其他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而应受处罚,如已裁
处拘留者,不再受罚锾之处罚。
第 25 条 数行为违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义务之规定者,分别处罚之。
第 26 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依刑事法律处罚之
。但其行为应处以其他种类行政罚或得没入之物而未经法院宣告没收者,
亦得裁处之。
前项行为如经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无罪、免诉、不受理、不
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者,得依违反行政法上义
务规定裁处之。
第一项行为经缓起诉处分或缓刑宣告确定且经命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
、地方自治团体、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小区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或提供义务劳务者,其所支付之金额
或提供之劳务,应于依前项规定裁处之罚锾内扣抵之。
前项劳务扣抵罚锾之金额,按最初裁处时之每小时基本工资乘以义务劳务
时数核算。
依第二项规定所为之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依受处罚者之
申请或依职权撤销之,已收缴之罚锾,无息退还:
一、因缓起诉处分确定而为之裁处,其缓起诉处分经撤销,并经判决有罪
确定,且未受免刑或缓刑之宣告。
二、因缓刑裁判确定而为之裁处,其缓刑宣告经撤销确定。
第 27 条 行政罚之裁处权,因三年期间之经过而消灭。
前项期间,自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
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
前条第二项之情形,第一项期间自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无罪、
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之裁判确定日起算
。
行政罚之裁处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裁处者,
第一项期间自原裁处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
第 28 条 裁处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裁处时,停止其
进行。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翌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
算。
第 29 条 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由行为地、结果地、行为人之住所、居所或营
业所、事务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得由
船舰本籍地、航空器出发地或行为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最初停泊地或降落
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外国船舰或航空器于依法得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之
区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者,得由行为后其船舰或航空器在中华民国领域
内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机关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依法得由中华民国行使管辖权之区域内违反行政法上义
务者,不能依前三项规定定其管辖机关时,得由行为人所在地之主管机关
管辖。
第 30 条 故意共同实施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其行为地、行为人之住所、居所
或营业所、事务所或公务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辖区内者,各该行为地、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均有管辖权。
第 31 条 一行为违反同一行政法上义务,数机关均有管辖权者,由处理在先之机关
管辖。不能分别处理之先后者,由各该机关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或有统一
管辖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之。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而应处罚锾,数机关均有管辖权者,由法定
罚锾额最高之主管机关管辖。法定罚锾额相同者,依前项规定定其管辖。
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上义务,应受没入或其他种类行政罚者,由各该主
管机关分别裁处。但其处罚种类相同者,如从一重处罚已足以达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复裁处。
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原有管辖权之其他机关于必要之情形时,应为必要
之职务行为,并将有关资料移送为裁处之机关;为裁处之机关应于调查终
结前,通知原有管辖权之其他机关。
第 32 条 一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及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规定者,应将涉及刑事部分
移送该管司法机关。
前项移送案件,司法机关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处分、缓起诉处分确定或为
无罪、免诉、不受理、不付审理、不付保护处分、免刑、缓刑、撤销缓刑
之裁判确定,或撤销缓起诉处分后经判决有罪确定者,应通知原移送之行
政机关。
前二项移送案件及业务联系之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33 条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应向行为人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
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并告知其所违反之法规。
第 34 条 行政机关对现行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人,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实时制止其行为。
二、制作书面纪录。
三、为保全证据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证据之行为且情况急迫者,得使用
强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确认其身分。其拒绝或规避身分之查证,经劝导无效,致确实无法辨
认其身分且情况急迫者,得令其随同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其不随同
到指定处所接受身分查证者,得会同警察人员强制为之。
前项强制,不得逾越保全证据或确认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第 35 条 行为人对于行政机关依前条所为之强制排除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
所查证身分不服者,得向该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当场陈述理由表示
异议。
行政机关执行职务之人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者,应停止或变更强制排除
抗拒保全证据或强制到指定处所查证身分之处置;认无理由者,得继续执
行。经行为人请求者,应将其异议要旨制作纪录交付之。
第 36 条 得没入或可为证据之物,得扣留之。
前项可为证据之物之扣留范围及期间,以供检查、检验、鉴定或其他为保
全证据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第 37 条 对于应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无正当
理由拒绝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强制力扣留之。
第 38 条 扣留,应作成纪录,记载实施之时间、处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项,并由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其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
,应记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场或请求时,应制作收据,记载扣留
物之名目,交付之。
第 39 条 扣留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并为适当之处置;其不便搬运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得没入之物,有毁损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
易生危险之扣留物,得毁弃之。
第 40 条 扣留物于案件终结前无留存之必要,或案件为不予处罚或未为没入之裁处
者,应发还之;其经依前条规定拍卖或变卖而保管其价金或毁弃者,发还
或偿还其价金。但应没入或为调查他案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应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申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公库。
第 41 条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机关
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扣留机关认有理由者,应发还扣留物或变更扣留行为;认
无理由者,应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机关决定之。
对于直接上级机关之决定不服者,仅得于对裁处案件之实体决定声明不服
时一并声明之。但第一项之人依法不得对裁处案件之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
,得单独对第一项之扣留,径行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项及前项但书情形,不影响扣留或裁处程序之进行。
第 42 条 行政机关于裁处前,应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
二、已依职权或依第四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
三、大量作成同种类之裁处。
四、情况急迫,如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违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间之限制,如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显然不能遵行。
六、裁处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
七、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 43 条 行政机关为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处前,应依受处罚者之申请,举行
听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响自由或权利之内容及程度显属轻微。
三、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知受处罚者陈述意见,而未于
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 44 条 行政机关裁处行政罚时,应作成裁处书,并为送达。
第 45 条 本法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应受处罚而未经裁处,于本法施行后
裁处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
条规定外,均适用之。
前项行政罚之裁处权时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
于修正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经缓起诉处分
确定,应受行政罚之处罚而未经裁处者,亦适用之;曾经裁处,因诉愿、
行政诉讼或其他救济程序经撤销,而于修正施行后为裁处者,亦同。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同时
触犯刑事法律,于修正施行后受免刑或缓刑之裁判确定者,不适用修正后
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
规定。
第 46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