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组织法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内政部组织法
2008年 1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内务行政事务。
第 2 条 内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挥、监督之
责。
第 3 条 内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
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 4 条 内政部设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户政司。
三、社会司。
四、地政司。
五、总务司。
六、秘书室。
第 5 条 内政部设警政署,掌理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
,执行警察任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5-1 条 内政部设消防署,掌理全国消防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消防机关
,执行消防任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内政部设营建署,掌理全国营建行政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1 条 内政部设建筑研究所,掌理全国建筑研究发展;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内政部设中央警察大学,以研究高深警察学术,培养警察专门人才为宗旨
;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1 条 内政部设儿童局,掌理全国儿童福利业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2 条 内政部设役政署,掌理有关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
第 8-3 条 内政部设空中勤务总队,负责执行及支持空中救灾、救难、救护、观测侦
巡及运输事项;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8-4 条 内政部设入出国及移民署,掌理有关入出国及移民事务;其组织,以法律
定之。
第 9 条 内政部因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
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10 条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地方行政制度之规划、行政组织之厘订、改进、审核及边政辅导
事项。
二、关于地方行政之指导、监督及地方自治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
三、关于地方自治之规划、监督、指导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事项。
四、关于地方公共造产之筹划、监督事项。
五、关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印信颁发事项。
六、关于纪念日或节日之拟订,划一时历及国徽、国旗之制造、管理事项
。
七、关于礼制、乐典之行政、纪念典礼及服制之厘订事项。
八、关于人民之褒扬、勋奖、抚恤及忠烈祠祀审查、核定事项。
九、关于国葬、公葬及公墓事项。
一○、关于孔庙、先哲、先烈祠庙管理事项。
一一、关于宗教事务管理事项。
一二、关于民俗之改进及地方文献、志书之审议事项。
一三、关于名胜、古迹之调查、维护及登记事项。
一四、关于其他民政事项。
第 11 条 户政司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人口查记计划及章则拟订事项。
二、关于人口查记机构设置及人口查记人员训练事项。
三、关于户口普查之规划事项。
四、关于户口调查及侨民调查事项。
五、关于人口统计数据之整理、分析事项。
六、关于户籍登记事项。
七、关于国籍行政事项。
八、关于国民身分证及姓名使用事项。
九、关于人口政策事项。
十、关于其他户政事项。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社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社会福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社会保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社会救助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小区发展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五、关于社会服务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残障重建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七、关于农、渔、工、商及自由职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
八、关于社会团体之规划、推行、指导及监督事项。
九、关于社会运动之规划、倡导及推行事项。
一○、关于合作事业之规划、推行、管理、调查、指导及监督事项。
一一、关于社会工作人员之调查、登记、训练、考核及奖惩事项。
一二、关于社会事业之国际合作及联系事项。
一三、关于其他社会行政事项。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土地测量、登记及测量人员之管理事项。
二、关于规定地价、土地改良物估价之管理事项。
三、关于平均地权政策之督导、实施事项。
四、关于地权调整之规划、督导事项。
五、关于土地重划之策划、督导事项。
六、关于土地征收、公地拨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项。
七、关于土地租赁、管理及扶植自耕农事项。
八、关于土地使用之编定及督导事项。
九、关于全国疆界及行政区域之规划、勘测事项。
一○、关于水陆地图及标准地名之审议、厘订事项。
一一、关于其他地政事项。
第 16 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四、关于编印公报及发行事项。
五、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六、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七、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事项。
第 17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之处理、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复核、汇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文书稽催、查询事项。
七、关于数据搜集、研究事项。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 18 条 内政部部长,特任;综理部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置政务次
长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
等;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 19 条 内政部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长五人,职务均列简任第
十二职等;副司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十五人至二十
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八人至十二人,视察二十
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
,其中秘书六人,视察七人,技正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
职等;科长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十二
人,专员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
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员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
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七人至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
五职等;书记十七人至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20 条 内政部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
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0-1 条 内政部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办
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1 条 内政部设会计处及统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统计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
十二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本部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处及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2 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
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前项各职称人员列有官等职等者,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
第 23 条 内政部处务规程,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