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公民投票法施行细则
2006年 7 月 10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方自治法规,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五条所定之自治条例。
第 3 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办理相关事项,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办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
办理相关事项,并受中央选举委员会之指挥监督。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得于乡(镇、市、区
)设选务作业中心。
第 4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于办理公民投票期间,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民投票之公告事项。
二、公民投票联署、投票事务之进行程序及计划事项。
三、公民投票电视发表会、辩论会或公听会之办理事项。
四、公民投票倡导之策划事项。
五、公民投票之监察事项。
六、投票所、开票所之设置及管理之规划办理事项。
七、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训练及储备之规划办理事项。
八、公民投票结果之审查事项。
九、其他有关公民投票之事项。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务,指挥、监督乡(镇、
市、区)公所办理:
一、投票权人名册公告阅览之办理事项。
二、投票所、开票所设置及管理之办理事项。
三、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遴报事项。
四、公投票之转发事项。
五、公民投票公报及投票通知单之分发事项。
六、公民投票法令之倡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公民投票事务之办理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定办理公民投票期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规定公告公民投票案成立之日起,至公民投票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所定无记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选行之。
第 7 条 办理全国性公民投票所需经费,由中央政府编列预算;办理直辖市、县(
市)公民投票所需经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编列预算。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所依据之户籍登记,应由户政机关
切实查察,其迁入登记不实者,应依法处理。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遇有于投票日前二十日户籍登记资料载明迁出登记
,而于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始依户籍法规定撤销迁出者,其居住期间不
继续计算。
第 9 条 本法所定各种期间,包括例假日计算。
第 10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之提案人名册,提案人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填具
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
第 11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公
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数、联署人人数,其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数者,该小数
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 12 条 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审核、相关机关意见书之提出及通知联署之程序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全国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机关,得将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事项,委任或委托相
关机关办理。
第 1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联署人名册,应依规定格式逐栏填写,联署人
应亲自签名或盖章,并填具本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户籍地址。
前项联署人名册,分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别装订成册,
以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
第 15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之补提,以一次为限。
第 16 条 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未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书者,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报。
第 17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条、第
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定选举委员会或各该选举委员会,于全国性公民
投票,为中央选举委员会;地方性公民投票,为直辖市、县(市)选举委
员会。
第 18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联署人名册之查对,户政机关应于查对完成后三
日内,函报选举委员会。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公民投票案之编号,应依全国性、直辖市、县(
市)公民投票案,分别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
依序编号。
第 20 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公民投票公报,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编制,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印发。
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定公告,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为之公告。
第 22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公投票,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
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印制;所定公投票之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式样制备。
第 23 条 本法第五十条所定罚锾处分,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为之。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所定罚锾处分,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由中
央选举委员会为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
为之。
第 24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定期重行投票,应自法院
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投票。
第 25 条 各级检察官发现有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投票之投票无效或第五十八条
规定公民投票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
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26 条 检察官接受本法第五十九条之举发时,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
署检察长核办。
第 27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2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