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
2011年 9 月 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无记名单记投票之方法,以圈选行之。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所依据之户籍登记,应由户政机关切实查
察;其迁入登记不实者,应依法处理。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遇有于投票日前二十日户籍登记资料载明迁出登记
,而于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始依户籍法规定撤销迁出者,其居住期间不
继续计算。
第 4 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办理选举时,其主办之选举委员会区分
如下:
一、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办。
二、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主办,
受中央选举委员会指挥、监督。
三、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选举,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主办,受中央选举
委员会指挥、监督。
四、县(市)议员、县(市)长选举,由县(市)选举委员会主办,受中
央选举委员会指挥、监督。
五、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选举,由直辖市
、县(市)选举委员会主办,并得指挥乡(镇、市、区)公所办理之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选举,并受中央选举委员会之监
督。
前项规定,于公职人员之罢免准用之。
第 5 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设置之办理选务单位为选务作业中心;其设置要
点,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6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五项所定办理选举期间及第十条所定办理选举、罢免期间,
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当选证书,由主管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 8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原住民,指自由地区之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
第 9 条 户政机关依本法编造选举人名册时,受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之指
导监督。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选举人名册,得分别或合并编造,按投
票所分开编订,加盖编造机关印信。
第 11 条 选举人名册应编造四份,并切实核对后,先以一份按邻分订成册,送由乡
(镇、市、区)公所,依本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在乡(镇、市、区)公所公开陈列、公告阅览;俟更
正确定后,一份由户政机关留存,其余三份分别送由乡(镇、市、区)公
所存查,函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及作为投票所发票之用。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阅览后,如更正过多时,得重行编造。
第 12 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户政机关应填造选举人人数统计表,送由乡(镇、市
、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第五款规定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选举人人数。
在工作地投票之选举人人数,由工作地之户政机关并入工作地之选举人人
数内计算,户籍地之户政机关不予计算。
户政机关应依据确定之选举人名册填造投票通知单,送由乡(镇、市、区
)公所于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选举区内各户。但乡(镇、市)以下公职人员
之选举,得免填送。
第 13 条 山地乡乡长候选人应为山地原住民。
第 14 条 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应于规定期间内,分别向下列机关为之:
一、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为中央选举委员会。
二、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为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
三、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为直辖市选举委员会。
四、县(市)议员、县(市)长,为县(市)选举委员会。但福建省金门
县、连江县议员选举,得指定乡(镇)公所为之。
五、乡(镇、市)长、乡(镇、市)民代表及村(里)长,为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乡(镇、市、区)公所。
第 15 条 申请登记为区域、原住民选举候选人,应备具下列表件:
一、候选人登记申请书。
二、候选人登记申请调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四、本人二寸脱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选举公报之政见及个人资料。候选人学历为学士以上学位,其为
国内学历者,应检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授予之学位证明文件;
其为国外学历者,应检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
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国外学历证明文件,毕业学校应经中央教育
行政机关列入参考名册,未列入参考名册者,应经当地国政府权责机
关或专业评鉴团体认可。
六、设竞选办事处者,其登记书。
七、经政党推荐者,其政党推荐书。
八、国民身分证。验后当面发还。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前项申请登记者,并应缴验受托人之国民身分证及附委
托书;国民身分证验后,当面发还。
依法设立之政党申请登记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选举候选人名单,应
备具下列表件:
一、登记申请书及其名单,并应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党之图记。
二、每一候选人登记申请调查表。
三、每一全国不分区选举候选人最近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每一侨居国外
国民选举候选人,由侨务委员会出具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及经中华民国
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未曾设有户
籍之切结书或户政机关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
上之户籍誊本。
四、每一候选人二寸脱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选人同意书。
六、刊登选举公报之候选人个人资料。候选人学历为学士以上学位,其为
国内学历者,应检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授予之学位证明文件;
其为国外学历者,应检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
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国外学历证明文件,毕业学校应经中央教育
行政机关列入参考名册,未列入参考名册者,应经当地国政府权责机
关或专业评鉴团体认可。
七、刊登选举公报及选举票之政党标章式样与电子文件,及经中央主管机关
备案之证明文件。但未有政党标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款申请登记之政党,应检附该政党现有
立法委员名册及其每位立法委员出具之切结书。
前项第三款所定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
申请核发者。
第一项第五款、第三项第六款之国内外学历证明文件,于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以后办理之总统、副总统选举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后办理之各项
公职人员选举,曾刊登选举公报学历栏内之候选人学历,得予免附。
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表件份数,由选举机关于候选人登记公告中定之。
第 16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军事学校学生,指依军事教育条例规定
,正在接受基础教育、进修教育及深造教育者。
第 17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员,非于申请登记期间截止
前已退伍、退役、停役、辞职或退学,不得申请登记为候选人,并应于申
请登记期间截止前缴验正式证明文件。
第 18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管选举委员会;其撤销候
选人登记,以公告为之。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定经登记为候选人者,于登记后将户籍迁出其选
举区者,仍列入原选举区选举人名册,行使选举权。
第 20 条 候选人申请登记期间截止后,受理登记之机关应将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
至第七款所定表件,汇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规定办理,并应
造具候选人登记册三份连同各项表件,送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审查,报请主
管选举委员会审定。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所定候选人姓名号次之抽签,于该选举区候选人仅
一名时,其号次为一号,免办抽签。
第 21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定候选人保证金数额之预计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选举委
员会为之。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之计算方式,所得计算数值尾数如为小
数,即以整数一计算。
第 21-1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定直辖市、县(市)选出之立法委员其名额分配
及选举区以第七届立法委员为准,自该届立法委员选举区变更公告之日起
,于每十年重新检讨立法委员选举区变更之期间内,遇有县(市)改制或
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或村(里)之编组及调整时
,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调整立法委员选举区名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范围
。
第 22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各种公告之发布,依下列之规定:
一、立法委员选举: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选
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
员会为之。
二、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选举: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
央选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辖市选举委员会为
之。
三、县(市)议员、县(市)长选举: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
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县(市)选举委
员会为之。
四、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选举:各款之公
告,均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为之。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候选人登记之公告,应分别参酌各种公
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登记、资格审定、姓名号次抽签及竞选活动所需时间,
于候选人申请登记开始三日前为之,其公告事项如下:
一、申请登记之起、止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应具备之表件及份数。
三、领取书表之时间及地点。
四、应缴纳之保证金额。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定之第二次候选人登记公告,应于候选人登记期
间截止后二日内为之。
第 24 条 本法第四十条所定竞选活动期间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时
间,由主管或主办选举委员会于公告候选人名单公告中载明。
第 25 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管选举委员会。
第 26 条 候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报综合所得税竞选经费列举扣除额时,应
检附财政部规定之凭证或证明文件,以供税捐稽征机关查核。
第 27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及第六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办选举委员会。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定候选人竞选费用之补贴,于乡(镇、市)民代
表、乡(镇、市)长、村(里)长选举,向主办选举委员会指定之乡(镇
、市、区)公所领取。
第 28 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定之通知,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为之。
选举公报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编印。有声选举公报,全国不分
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录制,直辖
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复制分发;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直辖市
长、县(市)议员、县(市)长选举,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录
制及复制分发。
选举公报各候选人及政党之号次,依选举委员会公告候选人名单及政党候
选人名单上之号次。
第 29 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亲自签名,得以签名套印或逐张加盖签名章之
方式为之。
第 30 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辖市、县(市)选举
委员会设置、编号,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并分别加载选举公报。
二种以上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投票所合并设置。
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及主任监察员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交付投开
票报告表副本时,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非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所指派之人
员,应凭委托书,于投开票报告表张贴于投开票所门口后,至开票所全部
工作人员离开开票所前领取之。每一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及非经政党推荐之
候选人,以领取一份为限。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受理选举人、
候选人或其指派人员申请查阅选举人名册,应安排申请人于申请查阅期间
查阅,并作成查阅纪录。选举人、候选人或其指派人员查阅选举人名册时
,不得抄写、复印、摄影或录音。
第 31 条 投票所投票匦,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投票开始前公开查验后
加封。
前项投票匦,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制备,分发应用。
第 32 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将投票所编号、投票日期、发出票数、
用余票数及其他有关事项,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投票报告表。
第 33 条 投票完毕后,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投票匦密封,并即将投票所
改为开票所。
开票应公开为之,逐张唱名开票,并设置参观席,备民众入场参观开票。
第 34 条 开票完毕后,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将开票所编号、开票时间、开出选举票
总数、候选人得票数等,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开票报告表。
第 35 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当选人名单公告后十日内,应将各候选人
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数列表寄送各候选人。
第 36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遴派。
第 37 条 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管理员综理投票、开票事务,并指挥监督管理员办理
下列事项:
一、管理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
二、管理投票匦。
三、发票、唱票、记票。
四、计算候选人得票数目。
五、维持投票、开票秩序。
六、其他有关投票、开票之工作。
第 38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应按时到达被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
,主任管理员或主任监察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应由到达之管理员或监
察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
前项工作人员应佩带之证件,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
第 39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
第 40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除依法处理外,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
员接替。
第 41 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日前二日,按选举人名册所载人数
分别将选举票发交乡(镇、市、区)公所,并于投票日前一日,转发投票
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点收后密封,由乡(镇、市、区)公所统一
保管或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启封点
交管理员发票。
前项选举票之分发,于山地或离岛地区,得由直辖市、县选举委员会视实
际情况提前办理。
第 42 条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款所定之抽签,主办选举委员会应通
知票数相同之候选人或剩余数相同之政党,于投票日后二日内会同监察人
员公开为之。候选人或政党书面指派之人员未到场参加抽签或虽到场经唱
名三次后仍不抽签者,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代为抽定。
第 43 条 公职人员选举结果,应由主办选举委员会造具选举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单
,连同当选人相片二张,于投票日后四日内,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审定当
选人名单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公告之。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应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造具选举
结果清册及当选人名单,其当选人名单经审定后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
项第六款规定公告之。
第 44 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所定党籍丧失证明书,应加盖
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党之图记。
第 45 条 公职人员之罢免案,应向本法第七条所定之主管选举委员会提出之。
第 46 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定罢免案于未征求联署前之撤回,向主管选举委员会为
之。
第 47 条 主管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书件后,应即交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于二十
日内,依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查对提议人名册,其中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查对,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函请户政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为之。
主办选举委员会查对提议人名册后,有不合规定者,应予以删除,并于前
项规定期间内,将查对结果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
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管选举委员会。
第 48 条 本法第八十条第三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办选举委员会。但原住民立法
委员罢免案,为中央选举委员会。
第 49 条 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所定联署人名册不足规定之联署人人数,由主
办选举委员会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径为罢免案不成立之宣告。
主办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查对联署人名册时,其中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查对,应函请户政机关依据户籍登记资料为之。联署人名
册经查对后,有不合规定者,应予以删除。主办选举委员会应将查对结果
函报主管选举委员会,为罢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第 50 条 被罢免人应于罢免理由书副本送达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主管选举委员会
于接到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条公告外,并
应将公告内容交由主办选举委员会印发选举区内各户。
第 51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主办选举委员会应即造具罢免投票结果清册,报由主管
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第 52 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选举委员会为主
管选举委员会。
第 53 条 选举罢免诉讼,原告应提出诉状,记载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及事实与证据
。
第 54 条 各级检察官发现有本法第一百十八条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或第一百二十条
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选无效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罢免案通过或否决
无效之情事,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55 条 检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举发时,应报请或通知有管辖权之法院
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56 条 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时,得随时洽请有关选举罢免机关为必要之协助。
第 57 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
定。当事人于案件起诉前或起诉后,认为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
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
第 58 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所定罚锾之处罚,除立法委员选举由中央选举委
员会为之外,由主办选举委员会为之。
第 59 条 本细则所定各种书件表册之格式,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6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