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说法
2007年 8 月 8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为使游说遵循公开、透明之程序,防止不当利益输送,确保民主政治之参
与,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游说,指游说者意图影响被游说者或其所属机关对于法令、政策
或议案之形成、制定、通过、变更或废止,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直接向
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表达意见之行为。
本法所称游说者如下:
一、进行游说之自然人、法人、经许可设立或备案之人民团体或基于特定
目的组成并设有代表人之团体。
二、受委托进行游说之自然人或营利法人。
本法所称被游说者如下:
一、总统、副总统。
二、各级民意代表。
三、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正、副首长。
四、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4 条 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进行游说之自然人、法人、经许可设立或备案之人
民团体或基于特定目的组成并设有代表人之团体,与欲游说之政策、议案
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过、变更或废止无关者,不得游说。
受委托进行游说者,以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领有证书目前
执业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载有游说业务之营利法人,并向主管机关备案者
为限。
第 5 条 下列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行为。
二、外国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派驻或派遣之人员所为职务上之行为。
三、人民或团体依其他法规规定之程序及方式所为之申请、请愿、陈情、
陈述意见等表达意见之行为。
第 6 条 游说者为法人或团体时,应指派代表为之,其代表人数不得逾十人。
第 7 条 外国政府、法人及团体进行游说时,应依本法规定委托本国游说者为之。
外国政府、法人、团体及自然人不得就国防、外交及大陆事务涉及国家安
全或国家机密者进行游说。
第 8 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游说者进行游
说;香港或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亦同。
第 9 条 游说者进行游说时,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为之,并不得向
被游说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第 10 条 第二条第三项所定人员,除各级民意代表外,于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为其
本人或代表其所属法人、团体向其离职前五年内曾服务机关进行游说,亦
不得委托其他游说者为之。
第 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受委托担任游说者或受指派进行游说: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或外患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
定未受缓刑宣告者。
二、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未受缓刑宣告者
。
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未受缓刑宣
告者。
四、犯刑法诈欺、侵占或背信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未受缓
刑宣告者。
第 12 条 各级民意代表不得为其本人或关系人经营或投资股份总额达百分之十以上
之事业进行游说,亦不得委托其他游说者为之。
前项所定民意代表之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属。
二、民意代表之二亲等以内亲属。
三、民意代表之公费助理。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托财产之受托人。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员担任负责人、董事、监察人或经
理人之营利事业。
第 13 条 游说者应逐案备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于进行游说前向被游说者所属
机关申请登记:
一、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电话或其他联
络方式;如曾担任第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公职者,离职前五年内曾服
务之机关名称及其所任职称、任职期间。
(二)被游说者姓名、职称。
(三)游说之目的及内容。
(四)游说期间。
(五)进行游说预估支出金额。
(六)释明与欲游说之政策、议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过、变更或废
止之关系及其文件。
(七)属受委托游说者,其受委托证明文件、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
格证书、执业证明文件字号、约定报酬金额及足资辨识委托人之资
料。
二、法人或团体:
(一)法人或团体之名称、登记证或许可设立或备案证明、主事务所所在
地及其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
件字号、电话或其他联络方式。
(二)第六条所定游说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
件字号、电话或其他联络方式;如曾担任第二条第三项所定之公职
者,离职前五年内曾服务之机关名称及其所任职称、任职期间。
(三)被游说者姓名、职称。
(四)游说之目的及内容。
(五)游说期间。
(六)进行游说预估支出金额。
(七)释明与欲游说之政策、议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过、变更或废
止之关系及其文件。
(八)属受委托游说者,其受委托证明文件、营利法人之章程、约定报酬
金额及足资辨识委托人之资料。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自事实变更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游说终止后十日内,应申请终止登记。
游说期间届满十日前有延长之必要时,得申请变更登记。
前四项登记事项不符法定程序时,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限期命其补正。
第一项至第三项登记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受理游说之登记。
第 15 条 依本法规定不得游说而进行游说者,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不受理其登记,
并以书面通知游说者;被游说者应拒绝其游说。
对于得游说而未依法登记之游说,被游说者应予拒绝。但不及拒绝者,被
游说者或其所属机关应通知游说者限期补行登记。
第 16 条 被游说者应于接受游说后七日内,将下列事项通知所属机关指定之专责单
位或人员予以登记:
一、游说者。
二、游说时间、地点及方式。
三、游说之内容。
第 17 条 游说者应将使用于游说之财务收支情形编列报表,并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
前及办理游说终止登记时,向被游说者所属机关申报。
游说者应将据以编列前项收支报表之财务收支账册,保管五年。
第 18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登记事项及依前条第一项所
申报之财务收支报表列册保管,并按季公开于电信网络或刊登政府公报或
其他出版品。但登记之事项依其他法令规定不得公开者,不在此限。
前项登记及财务收支报表簿册,应保存五年。
第 19 条 前条所定之登记及财务收支报表簿册,任何人得申请阅览、抄写、复印或
摄影;其实施及收费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于游说者登记游说期间内,举办与游说内容有关之公听
会时,应通知游说者出席。
第 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故意隐匿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不得游说之情形而进行游说。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而进行游说。
第 2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申请或变更登记,其内容故意登记不
实而进行游说。
二、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报或内容故意申报不实。
前项情形情节重大者,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得拒绝受理该游说者一年期间之
游说登记申请。
第 2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申请变更或终止登记。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但书规定,经通知限期补行登记,届期未登记。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通知办理登记。
第 24 条 游说者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保管财务收支账册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25 条 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未申报报表、未申请变更、终止
登记或届期未补行登记而受处罚后,经命限期办理,届期仍未办理者,得
按次处罚。内容故意登记或申报不实,经命其更正,届期未更正者,亦同
。
第 26 条 依前五条规定处罚锾时,游说者所得利益或报酬超过罚锾最高额者,得于
其所得利益或报酬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 27 条 游说者为非法人之团体时,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罚,应对其代表人为之。
第 28 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不免除其依其他法律所应负之法律责任。
第 29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被游说者所属机关检附具体事证,移送下列机关处罚
之:
一、具有总统、副总统、立法委员或属于依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二条
第一项所定人员身分者,由监察院为之。
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机关为之。
监察院及主管机关为裁处本法之罚锾,亦得主动调查之。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