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说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游说法施行细则
2008年 4 月 30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游说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直接向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表达意见之行为,指
游说者与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直接接触,并表达意见,且非以演讲、发
行刊物、召开公听会、利用大众媒体或集会游行等公开方式所为者。
第 3 条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备案者,应填具备案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
件:
一、自然人:
(一)国民身分证、有效护照基本资料页或外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
复印件。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复印件。
(三)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执行业务之证明文件
或所属公会出具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二、营利法人:
(一)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章程复印件。
(三)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有效护照基本资料页或外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
明文件复印件。
前项申请书件经审核符合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发给备案函,并登录上网;
经审核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不予备案;其得补正者,应通
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通知补正仍不符规定者,不予备案。
第 4 条 前条备案函,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自然人: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有效护照号码或
外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及格证书字号。
(三)执业证明文件字号。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二、营利法人:
(一)名称及主事务所所在地。
(二)负责人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有效护照号码或外国政府核发
之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三)法人登记证明文件统一编号。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5 条 本法第十条所定曾服务机关,包括该服务机关之所属机关。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定共同生活家属,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条规定之家长或家属。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于本国自然人为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有效中华民国护照号码;于外国
自然人为有效护照号码或该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七目所定执业证明文件字号,为专门职业及
技术人员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字号或所属公会出具
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字号。
第 9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第八目所定足资辨识委托人之
数据,包括委托人之下列文件:
一、本国自然人:国民身分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誊本或有效中华
民国护照复印件。
二、本国法人或团体:登记证或许可设立或备案证明复印件,及代表人或负
责人国民身分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誊本或有效中华民国护照
复印件;其为外国人者,为有效护照复印件或该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
件复印件。
三、外国自然人:有效护照复印件或该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外国法人或团体:登记证或许可设立或备案证明复印件,及代表人或负
责人有效护照复印件或该国政府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外国政府:委托公文书复印件。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申请游说登记,应备具之书件不全或
不符规定者,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叙明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得补正者,
应通知游说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
请。
第 11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将本法第十四条受理游说登记之专责单位或人员登录
上网,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 12 条 游说登记经核准者,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通知游说者,并于通知书中载明
进行游说应注意事项。
第 13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所定被游说者离职或停职时,其所属机关应通知游说者
;游说者应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始得进行游说。
第 14 条 游说者于核准登记之游说期间内,以口头方式进行游说前,应就时间、地
点,与被游说者所属机关洽商。
游说者未能于约定时间、地点进行口头游说者,应通知被游说者所属机关
另定日期或改以书面游说行之。
第 15 条 当面口头游说之进行,游说者于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游说前,应出示身分
证明文件;受指派之游说代表,并应缴交法人或团体指派函件。
游说者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绝接受游说。
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接受游说时,得派员就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事项制作
纪录。
第 16 条 书面游说之游说书件,除自行送达者外,应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被游说者所
属机关提出。
前项游说书件,包括游说书面数据递送表、游说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游
说事项文字说明或数据。
第 17 条 本法第十七条之财务收支报表采历年制;其会计处理基础,自然人采现金
收付制,法人或团体采权责发生制。
前项之财务收支报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收入部分:
(一)劳务收入。
(二)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费用支出。
(二)业务费用支出。
(三)研究费用支出。
(四)宣传费用支出。
(五)公共关系费用支出。
(六)交通旅运费用支出。
(七)杂支支出。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18 条 游说者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财务收支报表,记载不完备时,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通知游说者限期补正。
第 19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针对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定登记及
申报事项,必要时,得要求游说者检送申请登记之文件正本、收支账簿、
收支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并得请相关机关或人员提供资料或说明之。
第 20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办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应于每季开始三十
日内,将前一季受理之登记事项及财务收支报表,公开于电信网络、刊登
政府公报或其他出版品。
前项登记事项及财务收支报表,被游说者所属机关应逐案汇整列册,编号
保存。
第 21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保管、保存年限,自游说终止
登记之日起算。
第 22 条 被游说者所属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移送处罚时,应填具移送
书,载明被移送人基本资料及违法之事实,连同有关证据及卷证,一并移
送。
第 23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应缴附之文件系在国外制作者,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
、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验证;其
在国内由外国驻台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前项文件为外文者,应检附经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
。
第 24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所为之通知,应以书面为之。
第 25 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