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施行细则
2011年 9 月 1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十六条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无记名投票之方法,以圈选行之。
第 3 条 本法第四条所定居住期间之计算所依据之户籍登记,应由户政机关切实查
察,其迁入登记不实者,应依法处理。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遇有于投票日前二十日户籍登记资料载明迁出登记
,而于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后,始依户籍法规定撤销迁出者,其居住期间不
继续计算。
第 4 条 办理选举、罢免期间,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乡(镇、市、区)
设选务作业中心;其设置要点,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定之。
第 5 条 本法第十条所定办理选举、罢免期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之。
第 6 条 在国外之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申请返国行使选举权倡导事项,由中央选
举委员会、侨务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本法第十六条所定选举人名册,得分别或合并编造,按投票所分开编订,
加盖编造机关印信。
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名册编造,因选举人原户籍地之村、里行政区域
调整致变更者,以调整后之村、里为准。
户政机关依本法编造选举人名册时,受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之指
导监督。
第 9 条 选举人名册应编造四份,并切实核对后,先以一份按邻分订成册,送由乡
(镇、市、区)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于投票日
十五日前在乡(镇、市、区)公所公开陈列、公告阅览;俟更正确定后,
一份由户政机关留存,其余三份分别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存查,函
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及作为投票所发票之用。
选举人名册经公告阅览后,如更正过多时,得重行编造。
第 10 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户政机关应填造选举人人数统计表,送由乡(镇、市
、区)公所转报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规定于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选举人人数。
在工作地投票之选举人人数,由工作地之户政机关并入工作地之选举人人
数内计算,户籍地之户政机关不予计算。
户政机关应依据确定之选举人名册编造投票通知单,送由乡(镇、市、区
)公所于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选举区内各户。但返国行使选举权之选举人投
票通知单,选举人有指定国内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
者,留存原户籍地乡(镇、市、区)公所备供领取。
第 11 条 申请联名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应备具下列表件于规定期间内,向
中央选举委员会为之:
一、候选人登记申请书。
二、每一候选人登记申请调查表。
三、每一候选人最近三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四、每一候选人足资证明曾设籍十五年以上之户籍誊本。
五、每一候选人二寸脱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选人刊登选举公报之个人资料。候选人学历为学士以上学位,
其为国内学历者,应检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授予之学位证明文
件;其为国外学历者,应检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
其他经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之国外学历证明文件,毕业学校应经中央
教育行政机关列入参考名册,未列入参考名册者,应经当地国政府权
责机关或专业评鉴团体认可。
七、设竞选办事处者,其登记书。
八、政党推荐书或完成联署证明书。
九、每一候选人国民身分证。验后当面发还。
十、候选人授权查证外国国籍同意书。同意书应经认证。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前项申请登记者,并应缴验受托人之国民身分证及委托
书;国民身分证验后当面发还。
第一项第六款之国内外学历证明文件,于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后办理之
总统、副总统选举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后办理之各项公职人员选举,
曾刊登选举公报学历栏内之候选人学历,得予免附。
第一项之表件份数,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候选人登记公告中规定之。
第 11-1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定最近一次立法委员选举选举人总数,指最近一
次区域、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选举人数之和。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办理选举事务人员,指各级选举委员会
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及乡(镇、市、区)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及投
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非于申请登记期间截止
前已退伍、停役、辞职,不得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并应于申
请登记期间截止前缴验证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国国籍者,指于申请登记时仍未
丧失外国国籍者。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定之定期重行选举,应自公告停止选举之日起六
个月内完成选举投票。
第 16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规定之公告,由中央选
举委员会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之公告,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
员会为之。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定候选人登记之公告,应参酌总统、副总统选举
候选人登记、资格审定、姓名号次抽签及竞选活动所需时间,于候选人申
请登记开始三日前为之,其公告事项如下:
一、申请登记之起、止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应备具之表件及份数。
三、领取书表之时间及地点。
四、应缴纳之保证金额。
第 18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竞选活动期间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竞选活动之起、止
时间,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于公告候选人名单公告中载明。
第 19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同一组候选人申报综合所得税列举扣除非接受捐
赠之竞选经费,应检附候选人依自行协议比例列举扣除之协议书及本法第
三十九条所定竞选经费收支凭据影印本或证明文件,以供税捐稽征机关查
核。
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个人或营利事业对于同一组候选人竞
选经费之捐赠,得列为个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或营利事业当年度费用或损
失,个人或营利事业于申报所得税时,应检附同一组候选人所开立之收据
,以供税捐稽征机关查核。
捐赠人于申报所得税时,检附同一组候选人开立超过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竞选经费最高金额之收据或候选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捐赠所开
立之收据,作为个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或营利事业当年度费用或损失者,
税捐稽征机关对于超过之部分或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所开立之收据
,应不予认定。
第 20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指个人对于所有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竞选经费之捐赠,其总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内者,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
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其为营利事业捐赠,在总额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内者
,得列为当年度之费用或损失。
第 21 条 同一组候选人接受捐赠者,应逐笔开具收据并自留存根。收据采订本式,
逐页依序编号,盖骑缝章,其格式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定之。
同一组候选人应于投票日后三十日内,将前项收据送该组总统候选人户籍
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备查。
第 22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定选举公报,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编制,直辖市、
县(市)选举委员会印发;有声选举公报,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录制,直辖
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复制分发。
选举公报各组候选人之号次,依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候选人名单上之号次
。
第 23 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亲自签名,得以签名套印或逐张加盖签名章方
式为之。
第 24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设
置、编号,于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并分别加载选举公报。
总统、副总统选举与他种公职人员选举同日举行投票时,其投票所合并设
置。
投开票所主任管理员与主任监察员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交付投开
票报告表副本时,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依联署方式登记之候选人所指派之
人员,应凭委托书,于投开票报告表张贴于投开票所门口后,至投开票所
全部工作人员离开投开票所前领取之。每一推荐候选人之政党或依联署方
式登记之同一组候选人以领取一份为限。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受理选举人或
候选人申请查阅选举人名册,应安排申请人于申请查阅期间查阅,并作成
查阅纪录。选举人、候选人或其受托人查阅选举人名册时,不得抄写、复
印、摄影或录音。
第 25 条 投票所投票匦,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于投票开始前公开查验后
加封。
前项投票匦,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制备,分发应用。
第 26 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将投票所编号、投票日期、发出票数、
用余票数及其他有关事项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投票报告表。
第 27 条 投票完毕后,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将投票匦密封,并即将投票所
改为开票所。
开票应公开为之,逐张唱名开票,并设置参观席,备民众入场参观开票。
第 28 条 开票完毕后,开票所主任管理员应将开票所编号、开票时间、开出选举票
总数、候选人得票数等,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开票报告表。
第 29 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于当选人名单公告后十日内,应将各组候选
人在每一投票所得票数列表寄送各组候选人。
第 30 条 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管理员一人,管理员三人至十四人,由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派充之。
第 31 条 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管理员综理投票、开票事务,并指挥监督管理员办理
下列事项:
一、管理选举人名册及选举票。
二、管理投票匦。
三、发票、唱票、记票。
四、计算候选人得票数目。
五、维持投票、开票秩序。
六、其他有关投票、开票之工作。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应按时到达被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
,主任管理员或主任监察员因故未能按时到达者,应由到达之管理员或监
察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
前项工作人员应配带之证件,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
第 34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服务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
第 35 条 投票所、开票所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除依法处理外,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
员接替。
第 36 条 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日前二日,按选举人名册所载人数
分别将选举票发交乡(镇、市、区)公所,并于投票日前一日,转发投票
所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点收后密封,由乡(镇、市、区)公所统一
保管或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会同主任监察员,当众启封点
交管理员发票。
前项选举票之分发,于山地或离岛地区,得由直辖市、县选举委员会视实
际情况提前办理。
第 37 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所定总统、副总统之当选证书、副总统补选之当选证书,
其格式分别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立法院定之。
第 38 条 本法第六十九条所定当选后二十日内就任,指立法院公告副总统当选人名
单之日起算。
第 39 条 罢免案经投票后,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应即造具罢免投票结果清
册,层报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依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告罢免投票结果。
第 40 条 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五条所定之选举罢免机关为中央选举委员会
或立法院。
第 41 条 选举罢免诉讼,原告应提出诉状,记载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及事实与证据
。
第 42 条 各级检察官发现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选举或罢免无效或第一百零四条
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当选无效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
之情事,应报请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43 条 检察官接受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举发时,应报请或通知中央政府所在
地之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核办。
第 44 条 检察官依法执行职务时,得随时洽请有关选举罢免机关为必要之协助。
第 45 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当事人于案件起诉前或起诉后,认为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
第 46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