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
2004 年 5 月 5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有效运用民力,发挥民间自卫自救功能,共同防护人民生命、身体、财
产安全,以达平时防灾救护,战时有效支持军事任务,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民防工作范围如下:
一、空袭之情报传递、警报发放、防空疏散避难及空袭灾害防护。
二、协助抢救重大灾害。
三、协助维持地方治安或担任民间自卫。
四、支援军事勤务。
五、民防人力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
六、车辆、工程机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关民防事务之器材设备之编
组、训练、演习及服勤。
七、民防教育及倡导。
八、民防设施器材之整备。
九、其他有关民防整备事项。
第 3 条 本法所谓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民防工作与军事勤务相关者,平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督导执行,
战时由国防部协调中央主管机关运用民防团队,支持军事勤务。
第 4 条 民防团队采任务编组,其编组方式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编组民防总队,下设各种直属任务(总、大
)队、院(站)、总站;乡(镇、市、区)公所应编组民防团,下设
各种直属任务中、分队、院、站;村(里)应编组民防分团,下设勤
务组。
二、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站、电信、电力、炼油及自来水公民营事业
机构应编组特种防护团。
三、前二款编组以外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工作人数达
一百人以上者,应编组防护团。但其人数未达一百人,而在同一建筑
物或工业区内者,应编组联合防护团。
民防团队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及支持军事勤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条第六款车辆、工程机械、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有关民防事务之器材
设备之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行政
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 5 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下列规定参加民防团队编组,接受民防训练、演习及服勤
: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乡(镇、市、区)公所所辖民政、消防、社
政、卫生、建设(工务)单位员工与村、里、邻长,依其职责、性别
、专长、经验、体能,经遴选参加民防总队、民防团及民防分团编组
。
二、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站、电信、电力、炼油及自来水公民营事业
机构员工,依其职责、性别、专长、经验、体能,经遴选参加特种防
护团编组。
三、前二款编组以外之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或同一建筑
物、工业区内所属员工,应参加各该单位防护团或联合防护团编组。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在校学生,应参加各该学校防护团编组支持服勤
。
四、前三款编组以外之国民,年满二十岁至未满六十五岁者,依其生活区
域、性别、专长、经验、体能,经遴选参加民防总队、民防团及民防
分团编组。
前项第三款所定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防护团之编组、教育、演习及服勤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教育部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协助抢救重大灾
害。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现役及受替代役训练、服替代役勤务未退
役者。
二、编列为年度动员计划要员之后备军人者。
三、列入辅助军事勤务队之补充兵及后备军人者。
四、列入勤务编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者。
第 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主管机关准许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
一、身心障碍者。
二、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
三、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
第 8 条 参加民防团队编组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时,办理机关(构)得依实
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改发代金;参加服勤期间得发给津贴,其津
贴发给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人员接受训练、演习、服勤期间,其所属机关(构)、学校、团体、
公司、厂场应给予公假。
第 9 条 参加民防团队编组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致伤病、身心障碍或死
亡者,依其本职身分有关规定请领各项给付。
无法依前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病者:送医疗机构治疗所需费用,由办理机关负担。
二、身心障碍者:依下列规定给与一次身心障碍给付:
(一)极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碍者:三十六个基数。
(二)中度身心障碍者:十八个基数。
(三)轻度身心障碍者:八个基数。
三、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九十个基数。
四、因伤病或身心障碍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之计算,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五职等年功俸最高级月支俸额为准。
身心障碍等级之鉴定,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请领各项给付,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
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二项所需之各项费用及前项应补足之差额,由办理机关(构)报请直辖
市、县(市)政府核发。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公民营事业机构之编组人
员有前项应补足差额之情形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
第 10 条 遗族请领前条第二项抚恤金之顺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请领。如有抛弃或因法定事
由丧失请领权时,由其余同一顺序遗族请领之。同一顺序无人请领时,由
次一顺序遗族请领之。
参加编组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请领抚恤金遗族之顺序者,从其遗嘱。
第 11 条 第九条各项给付之请领权,自可行使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依
本职身分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请领权,不得作为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因民防工作之必需,于战时或事变时,因情况紧急,如迟延使用
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抢修、运输工具及其操作人员,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
危害之虞者,得签发征用命令,征用供架设防空器材、伤员救护及临时灾
害收容场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与供疏散避难、防救灾害、运送物资等
用途之抢修、运输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员。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因民防工作之必需,于战时或事变时,得协调地方卫生主管机关
签发征购命令,征购供急救医疗使用之药品医材及其他经行政院指定公告
之民防必需物资。
第 14 条 执行前二条征用、征购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资所有人、管理人应按征用、征购命令规定时间、地点,交付应征
物资。
二、使用物资机关于收到物资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载明物资品名、数
量、新旧程度及评定价格。
三、征用物资应载明征用期限,交予应征物资所有人、管理人。
四、征用之必要操作人员,应按征用命令规定时间、地点,向征用机关报
到。
前项征用、征购及补偿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5 条 下列各款物资,不得征用、征购:
一、具外交豁免权人员所有者。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执行公务所必需者。
三、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四、其他经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第 16 条 下列人员,不得征用:
一、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现役及受替代役训练、服替代役勤务未退
役者。
二、编列为年度动员计划要员之后备军人者。
三、列入辅助军事勤务队之补充兵及后备军人者。
四、身心障碍者。
五、健康状态不适参加编组者。
六、依公务性质不适参加编组者。
第 17 条 征用之物资,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之补偿,依土地征收条例征用补偿之规定办理。
二、抢修、运输工具,以政府核定之交通运输费率全额给付;无交通运输
费率标准者,由主管机关参照征用当地时价标准给付之。
前项第二款征用之物资于征用期间遭受损坏者,主管机关应予修复;其无
法修复或毁坏、灭失时,即予解征,并于解征时,给予补偿金。
前项之补偿金,应按解征或毁坏、灭失时之价值估定之。
第 18 条 依第十二条规定征用之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应按征用时其服务机关或雇用
人所给付之报酬标准给付补偿;其因征用致伤病、身心障碍、死亡时,准
用第九条之各项给付规定办理。
第 19 条 征购之物资,应由主管机关于征购前,参照市价及新旧程度计价评定之。
前项价款于物资交付时,一并给付之。
第 20 条 物资征用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应即解除征用,并将征用物资依征用时之
交付地点,返还原应征物资所有人或管理人。
前项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应并同解除征用。
第 21 条 为减少空袭时之损害,国防部得会同有关机关实施防空演习,命令实施疏
散避难与交通、灯火、音响及其他必要之管制;其防空演习实施办法,由
国防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为防护空袭及支持军事勤务需要,国防部于战争发生或将发生时,得协调
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并执行之:
一、人民及物资之管制疏散。
二、禁止或限制民用航空器、船舶之航行。
三、实施避难及交通、灯火、音响之管制。
四、协助国军实施防空作战之监视、通报。
五、协助防空事项调查之提出数据或实施检查。
第 2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为征用或征购之命令,不依规定时间、
地点交付应征用(购)物资或报到者。
二、违反依前条规定所发布之命令者。
第 24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
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编组民防团队经通知其限
期编组,自通知日起逾三个月不编组者。
二、违反依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所定之办法,不办理相关之编组、训练
、演习、服勤或支持,经令其限期办理,届期不办理者。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参加民防编组、训练、演
习或服勤,经令其限期参加,届期不参加者。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不参加民防编组、训练、演习或服勤
,经令其限期参加,届期不参加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并予以解编。
第 25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公假者。
二、违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第 26 条 民防团队人员依本法支持军事勤务时,不适用战时军律之规定。
第 27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时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8 条 办理民防工作所需经费,依其性质由各级政府、各机关(构)、学校、团
体、公司、厂场分别编列预算支应或负担。
第 29 条 本法对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有住所、居所或财产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及有
事务所或财产之外国法人、机关(构)、学校、团体、公司、厂场,适用
之。但条约、协议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