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条例
2000 年 5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
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 3 条 护照由主管机关制定。
第 4 条 护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第 5 条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护照之申请条件及应备之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主管机关核发;普通护照,由主管机关或驻外使
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核发
。
第 7 条 外交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外交、领事人员与眷属及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主管之随从。
二、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之随从
。
三、外交公文专差。
第 8 条 公务护照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因公出国之人员及其同行之配偶。
三、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
婚子女为限。
第 9 条 普通护照之适用对象为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
居民、澳门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
适用之。
第 10 条 护照申请人不得与他人申请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并经主管机关
核准者,持照人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未成年人申请护照须父或母或监护人同意。但已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五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十年为限。但未满十
四岁者之普通护照以五年为限。
前项护照效期,主管机关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护照效期届满,不得延期。
第 12 条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男子之普通护照,其护照之效期、应加盖之戳记、申请
换发、补发及侨居身分加签限制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护照应记载之事项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护照所记载之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或修正。
前项加签或修正之项目及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污损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变更,与护照照片不符。
三、持照人已依法更改中文姓名。
四、持照人取得或变更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五、护照制作有瑕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换发护照:
一、护照所余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护照非属现行最新式样。
三、持照人认有必要并经主管机关同意者。
第一项第一款之护照,其所余效期在三年以上者,依原效期换发护照;其
所余效期未满三年者,换发三年效期护照。但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第十一条规定效期,换发
护照。
第 16 条 持照人遗失护照,得依规定申请补发;其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由主管机
关定之。
前项补发之护照,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得缩短其效期。
第 17 条 外交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任务结束回国后,除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继续持用
者外,应将该护照缴交主管机关注销。
第 18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不予核发护照:
一、冒用身分,申请资料虚伪不实,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
请者。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律限制申请人出国或申请护照并通知主管机关者。
第 19 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扣留其护照,并依规
定处理:
一、所持护照系不法取得、冒用、伪造或变造者。
二、经司法或军法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申请换发护照或加签时,有前条第三款情形者。
持照人所持护照系不法取得、冒用或变造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作
成撤销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并注销其护照。
持照人所持护照系伪造者,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应将其护照注销。
持照人或其所持护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核发护照之处分应予废止,并
由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注销其护照︰
一、持照人有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情形者。
二、持照人身分已转换为大陆地区人民,经权责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三、持照人已丧失中华民国国籍,经权责机关通知主管机关者。
四、申请之护照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未经领取者。
五、护照已申请换发或申报遗失者。
六、所持护照被他人非法扣留,且有事实足认为已无法追索取回者。
第 20 条 依第十八条规定不予核发护照或前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款、第六款扣留
或注销护照者,如系已出国之国民,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得发给专供返国
使用之旅行文件。
第 21 条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为处分时,除有第十八条
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情形外,
应同时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并应附记不服之救济程序。
主管机关或驻外馆处依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规定为处分时,无须通知该处
分相对人陈述意见。
第 22 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除因公务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外,应
征收规费;其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伪造、变造国民身分证以供申请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行使前项文书者,亦同。
将国民身分证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冒名申请护照者,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前项冒用名义者,亦同。
受托申请护照,明知第一项至第四项事实或伪造、变造或冒用之照片,仍
代申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之罚
金。
第 24 条 伪造、变造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
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行使前项文书者,亦同。
将护照交付他人或谎报遗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5 条 违反第四条扣留他人护照,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6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