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团体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工业团体法施行细则
1981年 7 月 14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工业团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五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各类工业团体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
主管业务,会同或副知各该团体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设立之办事处,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报请主管机关
核准后行之。
第 4 条 工厂领有工厂登记证照及商业登记证照,如在工厂以外另设售卖场所,公
开售卖者,视为设有门市部,应依法分别加入工业及商业同业公会。
第 5 条 工厂合于工业团体分业标准之规定,应组织而尚未组织工业同业公会者,
应依本法第七条之规定发起组织之。
第 6 条 工厂依本法第十一条发起组织工业同业公会,应备具申请书,连同发起人
名册及工厂登记证照复印件,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
由发起人举行发起人会议,互推筹备员,组织筹备会,负责办理筹备事宜
。
筹备员应互推一人为召集人。
筹备会应于召开成立大会选出理事监事后撤销之。
第 7 条 筹备会之任务如左:
一、调查组织区域内同业工厂详细状况。
二、订定会员申请人会手续及公开征求会员。
三、拟订工业同业公会章程草案。
四、审查会员及其会员代表资格并编造名册。
五、拟订工业同业公会年度工作计划及编拟岁入出预算书。
六、拟订提案,提成立大会讨论。
七、筹垫筹备费,并提报成立大会追认。
八、决定成立大会召开日期及地点。
九、推定成立大会主席或主席团人选。
前项第三款章程之范例规定如附件。
第一项第三至第六款有关规定,应于召开成立大会前,报送主管机关。
筹备会应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其因特殊情形,报经主管
机关核准延期者,得延长一个月。
第 8 条 工业同业公会成立后十五日内,应将章程连同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职员
简历册各四分,以二份报请主管机关备案,以各一份分别报请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及上级团体存查,并由主管机关以一份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经核准备案之工业同业公会,主管机关应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 9 条 工业同业公会成立后,如因工厂会员减少至不满五家时,应即解散。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两种以上工业,系指同一工厂产制之不同产品,属于不
同之工业。
第 11 条 工厂申请加入工业同业公会,应填具入会申请书连同工厂登记证照复印件两
份,送由该公会提经理事会审查通过后准其入会,但应由该公会造具会员
及会员代表名册连同上开复印件各一份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通知之。
第 12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工厂发给工厂登记证照后,应按月就所发证之工厂名
册,检送中华民国全国工业总会转知所属有关团体,径自联系,促其入会
。
第 13 条 工业同业公会对所属工厂会员应发给会员证书,载明会员名称,负责人姓
名,入会日期、工厂地址及发给日期;对会员所派之代表,应发给会员代
表证,载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性别、入会年月日、所属事业单
位及担任职务、户籍地址、通讯地址、身分证字号并粘贴二寸半身脱帽照
片。
第 14 条 工业同业公会应于召开会员大会一个月前,通知其所属会员在召开会员大
会二十日前,声明其原派之会员代表是否续派或改派,不声明者,视为放
弃续派或改派会员代表之权利。
前项通知及声明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 15 条 工厂指派或改派会员代表时,应以书面通知工业同业公会。
第 16 条 工业同业公会应分别设置会员会籍登记簿(卡)及会员代表登记簿(卡)
,
除办理平时异动登记外,并应于每年召开会员大会前一个月,办理会籍总
清查,据以校正会员代表登记簿(卡),并造具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各一
份,于召开会员大会十五日前,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17 条 工业同业公会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章程中订定理事之名额,以不超过
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为原则。
第 18 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名额应为三人之倍数及奇数,并不得少于九人。
第 19 条 工业同业公会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理事监事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系指不得超
过公会章程规定全体理事监事总名额减少一名后之半数,并以得票多寡决
定之。
第 21 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应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
前项理事会应于会员大会闭幕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之,非经主管机关核准
,不得延长。
第 22 条 工业同业公会应于理事监事就任后十日内,由各该公会将理事、监事、常
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长及总干事之姓名、年龄、姓别、所属工厂名称
、所任职务、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等造具职员简历册四份,以二份报请主
管机关核备,以各一份分别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上级团体存查,并由
主管机关以一份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监事出缺,应于一个月内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无候补理事候补监事递补而理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公会章程规定全体理事
或监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补选。
第 24 条 工业同业公会聘雇会务工作人员,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经理事会通过任免者
,应由该公会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准到职或离
职。
前项会务工作人员之名额、职称、待遇及其服务规则,应由各该公会自行
订定,经理事会通过,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
第 25 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各该公会之会务工作人员。
第 26 条 工业同业公会依本法举行各种会议时,应分别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派员指导。
第 27 条 工业同业公会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分开预备会者,其地区之划分及各地区
应选出之会员代表名额,由理事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28 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长或担任监事会召集人之常务监事无故不依本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召开理事会或监事会超过二个会次者,以废弛职务论,应解除
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职务,另行改选或改推。
第 29 条 工业同业公会理事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事会议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
理,除公假外,连续请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论,如连续缺席满二个会次者
,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
第 30 条 工业同业公会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发出开会通知并报请主管
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时,应检附会议议程,并于会议
后七日内将会议纪录分送各会员,并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前项会议纪录所为之决议,须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办或核
备者,应分别专案处理,并将处理情形或结果,提报下次会议。
第 31 条 工业同业公会召开常务理事或常务监事会议,分由理事长或担任监事会召
集人之常务监事召集之,并为会议主席,其决议事项非提经理事会或监事
会通过,不生效力。
理事长或担任监事召集人之常务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前项会议时,得就常务
理事或常务监事中指定一人为主席,不为指定时,由出席常务理事或常务
监事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32 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会务与业务涉及理事及监事会之职权,须共同协议时,得
召开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其决议应各有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理事
监事各有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33 条 工业同业公会举行会员大会时,以理事长为主席,或由理事监事就常务理
事常务监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组织主席团,轮任主席。
第 34 条 工业同业公会召开会员大会,其全体会员代表之人数应扣除受停权处分会
员所派之会员代表人数计算之。
第 35 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基金及孳息,均应专户存储,非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经主
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 36 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及三十五条所称会费,系指常年会费。
第 37 条 工厂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者,应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
十五条及各该公会章程所订应缴纳常年会费之标准,自行核计应缴常年会
费金额,连同核计方法,报请各该公会派员核对,提经理事会通过后缴纳
之。
第 38 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及四十一条规定担任清算之清算人,其执行清算,依有关
民事法规办理。
第 39 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起组织之全国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应由发起人
备具申请书连同发起人名册及立案证书复印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组织之
。
第 40 条 依本法第四十三条向全国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缴纳之常年会费,应由其所
属团体会员编入年度预算书,并以年度决算金额为准结算之。
前项年度预决算书,各团体会员应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备后,报请该联合会
存查。
第 41 条 全国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依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筹集之临时事业费,应将
其筹集金额、用途及收支状况,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42 条 全国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除本节各条规定外,准用本章其他各节有关之
规定。
第 43 条 依本法第五十条组织之直辖市工业会,应有直辖市工业同业公会满五单位
以上,或领有工厂登记证照而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之工厂满五家以上时
,发起组织之。
第 44 条 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发起组织之省、(市)工
业会及全国工业总会,应由发起人备具申请书连同发起人名册及团体立案
证书复印件或工厂登记证照复印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组织之。
第 45 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由团体会员向工业会缴纳之常年会费应依本
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 46 条 工业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 47 条 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之处分,均应以回执邮件书面通知之。
第 48 条 依本法第六十条受停权处分之工业团体会员,其所派之会员代表,已当选
为理事或监事者,应即解职,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其缺额。
第 49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处分时,如因有关目的事业之事项,应
先商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同条第四项规定为处分时,以有关目的事业之事项为
限,应先商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 50 条 矿业团体准用本细则之规定。
第 51 条 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全国性工业团体缺额理监事之补选,由内政部另定
办法实施之。
第 52 条 工业团体之选举罢免、财务处理及会务工作人员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细则
规定办理外,悉依人民团体选举罢免办法、工商团体财务处理办法及工商
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53 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业团体,应由理事会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修订各
该团体章程,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54 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业团体,依本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改组时,其理事
监事之任期,应重新计算,改组前之任期不予并计。
第 5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