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施行细则
1999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关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中华民国红十字会(以下
简称红十字会)之指导,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或副知主管机关为之。
第 3 条 红十字会总会及分、支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之选举及候选人之提
名程序,应于各该红十字会章程载明之。
红十字会分会之选举由总会督导办理;支会之选举由分会督导办理。
选举之会议均应通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 4 条 本法第十条规定就全国社团负责人推选产生之理事,应由总会理事会于理
事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就全国社团负责人中推荐理事候选人。
第 5 条 红十字会总会及分、支会会长之当选证明书,得由各该会申请主管机关颁
发。
第 6 条 红十字会选举产生之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监事应
于当选后一个月内就职,其任期自就职日起算。
第 7 条 红十字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常务监事、理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不得兼任会内有给之职务。
第 8 条 红十字会会长综理会务,应依章程之规定办理,并不得变更或违反会员代
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决议。
总会、分会或支会会长死亡时,由副会长互推一人继任。其因故不能视事
时,由会长指定副会长一人代理,必要时得由副会长互推一人代理。
总会及分、支会会长、副会长均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常务理事或理事互推
一人代理。
第 9 条 红十字会总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至二人,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
,得分处办事。
第 10 条 红十字会分、支会置总干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得分组办事。
分、支会之组织简则由总会定之。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红十字会会员,其会籍隶属依左列规定:
一、名誉会员、总会之发起人、分会、中央各机关(构)、学校及全国性
团体之团体会员,其会籍隶属于总会。
二、分会之发起人、支会、省级机关、团体及直辖市各机关(构)、学校
、团体之团体会员,其会籍隶属于分会。
三、前二款以外之会员,其会籍隶属于支会。
第 12 条 红十字会会员缴费标准由总会理事会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
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3 条 本法第二十条之定期征求会员,其征求办法由总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
备后行之。
第 14 条 红十字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由总会订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第 15 条 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应有全国会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
,出席人数过半数或较多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项之决议应有出席人数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订定与变更。
二、会员代表之除名。
三、会长、副会员、理事、监事之罢免。
四、财产之处分。
五、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前项全国会员代表总额之计算,应以依前条办法之规定产生之会员代表总
人数为准。
第 16 条 红十字会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向国内外募捐,应订定募捐办法。
前项募捐办法,应规定募捐之用途、方式、期间、变更用途之程序及其他
相关事项。
第 17 条 红十字会总会及分、支会之财务处堙,准用社会团体财务处理办法办理。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