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2011年 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条 (合作社之定义)
本法所称合作社,谓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
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
体。
第 2 条 (法律性质)
合作社为法人。
第 2-1 条 (主管机关)
合作社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及监督
。
第 3 条 (种类及业务)
合作社之种类及业务如左:
一、生产合作社:经营各种生产、加工及制造之全部或一部分业务。
二、运销合作社:经营产品之运销业务。
三、供给合作社:提供社员生产所需原料、机具及资材等业务。
四、利用合作社:购置生产、制造及储销等设备供社员生产上使用业务。
五、劳动合作社:提供社员劳作及技术性劳务等业务。
六、消费合作社:经营生活用品之销售业务。
七、公用合作社:设置住宅、医疗、托老及托儿等公用设备供社员生活上
使用业务。
八、运输合作社:提供社员运输经营所需服务等业务。
九、信用合作社:经营银行业务。
一○、保险合作社:经营保险业务。
一一、合作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运销、供给及利用等业务。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种类及业务
。
经营前项业务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为适应社员需要,得兼营或经营与
主管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
第 3-1 条 (适用范围)
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分别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险法之规定;其未规
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前项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团体委托代办之业务外,应受左列限制
:
一、生产合作社社员应限于生产者,并不得经营非社员产品。
二、运销合作社不得经营非社员产品。
三、供给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与非社员。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设备供非社员使用。
五、劳动合作社、运输合作社不得雇用非社员劳力。
六、合作农场应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限制。
第 4 条 (合作社之责任组织)
合作社之责任,分左列三种:
一、有限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为限,负其责任。
二、保证责任,谓社员以其所认股额及保证金额为限,负其责任。
三、无限责任,谓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由社员连带负其责任。
第 5 条 (删除)
第 6 条 (法定名称)
合作社之业务及责任,应于名称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兼营
或经营与主营业务有关之其他附属业务,无须于名称中表明之。
非经营本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业务,经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称。
第 7 条 (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合作社得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 8 条 (设立人数)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设立。
第 9 条 (合作社之设立行为及登记事项)
合作社设立人应召集创立会,通过章程,选举理事、监事,组织社务会,
于一个月内,检具创立会会议纪录、章程及社员名册,以书面向所在地主
管机关为成立之登记。
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名称。
二、业务。
三、责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监事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职务、住所。
六、社股金额缴纳方法。
七、各社员认购之社股及已缴金额。
八、关于社员资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规定。
九、关于社务执行及职员任免之规定。
一○、保证责任合作社之社员,其保证金额。
一一、关于盈余处分之规定。
一二、关于公积金、公益金之规定。
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时,其事由。
前项登记事项,除第五款年龄、出生地、职务及第七款外,有变更时,应
于一个月内为变更之登记。在未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时,应经社员大会之决议,并于决议后一个月内,以书
面检具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登记。
第 9-1 条 (章程记载事项)
合作社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责任。
三、社址。
四、组织区域。
五、经营业务种类。
六、社股金额及其缴纳或退还之规定。
七、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八、社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及任期。
一○、营业年度起止日期。
一一、盈余处分及损失分担之规定。
一二、公积金及公益金之规定。
一三、社员资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规定。
一四、社务执行及理事、监事任免之规定。
一五、定有存立期间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间或事由。
一六、其他处理社务事宜。
第 10 条 (申请成立登记之准驳期限)
主管机关受理第九条规定之申请,应于十五日内为准否之决定。
第 10-1 条 (开始经营业务期限)
合作社设立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经营业务。但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展延。
第 10-2 条 (设立分社)
合作社于必要时,得设立分社。但应于设立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
查。
第 11 条 (社员之积极资格)
合作社社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一、年满二十岁。
二、未满二十岁而有行为能力者。
第 12 条 (法人社员之资格及参加无限责任合作社为社员之限制)
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
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他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社员自请入社)
合作社成立后,凡愿入社者,应有社员二人以上之介绍,或直接以书面请
求,依左列规定决定之:
一、加入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经理事会之同意,并报告社员大
会。
二、加入无限责任合作社,应由社务会提经社员大会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过。
新加入之社员,合作社应于许其加入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登记。
第 15 条 (新社员之责任)
新社员对于入社前合作社所负之债务,与旧社员负同一责任。
第 16 条 (社股金额之限制)
社股金额每股至少新台币六元,至多新台币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内,必
须一律。
第 17 条 (社员认股之限制)
社员认购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其第
一次所缴股款,不得少于所认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条 (禁止已缴未缴社股金额与债务债权之抵销)
社员己认未缴之社股金额,不得以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所有之债权主张
抵销,亦不得以已缴之社股金额,抵销其对于合作社或其他社员之债务。
第 19 条 (应得股息及盈余拨充欠缴之社股金额)
社员欠缴之社股金额,合作社得将其应得股息及盈余拨充之。
第 20 条 (让与社股与提供担保之限制)
社员非经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让与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担保债务。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
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之程序)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
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
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 22 条 (股息之限制)
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第 23 条 (盈余分配之标准)
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货款业
务之合作社,应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
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
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 24 条 (按交易额分配盈余)
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
为标准。
前项余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
公积金。
第 25 条 (公积金存储与运用之程序)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得用
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 26 条 (社员出社之原因)
社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请退社。
三、除名。
第 27 条 (社员自请退社之期限)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 28 条 (社员除名之程序)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条 (社员之再入社)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 30 条 (出社社员退还股金请求权)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
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
第 31 条 (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责任)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
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 32 条 (理监事人数及选任)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 33 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连任)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 34 条 (理事之职务及其对合作社之赔偿责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
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理事应自备簿册之义务与合作社之义务及社员名簿之内容)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薄、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
于合作社。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已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 36 条 (理事编制年终报表提交社员大会之义务)
理事会应于年度终了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
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案,至少于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
提报社员大会。
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前项书类,合作社应于社员大会承认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报请该管主管机
关备查。
第 37 条 (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之书类查阅权)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监事之职权)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 40 条 (理、监事兼职之限制)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
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
第 40-1 条 (社员当选监事之资格)
合作社之社员,于各级主管机关中之职务,负有监督所属合作社之行政责
任者,得当选为监事。但不得当选为理事。
第 41 条 (监事不得享受酬劳金)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酬劳金。
第 42 条 (理监事之决议解职)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
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 43 条 (理监事之命令解职)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
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 44 条 (事务员及技术员之设置)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 45 条 (会议之种类)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项: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6 条 (社员大会之召集程序)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 47 条 (社员召集临时大会之程序)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
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
自行召集。
第 48 条 (社员大会之一般决议方式)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
,始得决议。
第 49 条 (一人一票权)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但法人为社员时,其表决权由
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决权;其人数,依章程之规定,至多为五
人。
第 49-1 条 (撤销决议)
社员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员得于决议后一
个月内,以书面请求该管主管机关撤销其决议。但出席社员,对召集程序
或决议方法,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 50 条 (委托出席社员大会及代理人数之限制)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
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
第 51 条 (通讯表决之要件)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
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 52 条 (社务会议之召集及出席与决议人数)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
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
第 53 条 (理事会之召集及决议)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
决议。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 54 条 (监事会之召集及决议)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 55 条 (合作社之解散事由)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
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5-1 条 (主管机关得命令解散之情事)
合作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令解散:
一、申请成立登记,所载事项或缴交文件有虚伪情事,经主管机关撤销其
登记。
二、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公告废止其登记。
三、依第五十一条规定,经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社员逾半数不表示意见
。
四、连续二年未召开年度社员大会,经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公示送达或
公告限期召开,届期仍未召开。
五、违反第十条之一或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依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一
款规定,按次连续处罚逾三次,届期仍未改善。
六、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依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按次连续处罚逾
三次,届期仍未改善。
七、合作社有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未于一个月内向主
管机关为解散之登记。
主管机关依前项为解散之命令,除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外,应公告废止其
登记,命合作社依本法相关规定办理清算。
第 56 条 (理监事申请宣告破产之义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
事会或债权人之声请,宣告破产。
第 57 条 (解散登记)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其因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应叙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规
定解散者,并应检具社员大会会议纪录。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径予公告废止其登记。
第 58 条 (合并登记)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 59 条 (解散与合并之程序)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
并应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
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 60 条 (清算人产生之方式)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选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
人。
清算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陈报该管主
管机关备查;其由法院选任者,并应陈报法院备查。
第 61 条 (清算人之职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算债务。
三、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 62 条 (清算事务之执行方法与清算人之单独代表权)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 63 条 (清算人就任后之工作)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
社员大会请求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复。
第 63-1 条 (清算人报告及检查)
主管机关得随时命清算人报告清算事务及派员检查之,清算人不得规避、
妨碍或拒绝。
第 64 条 (清算人之催告债权人)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
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 65 条 (清算事务终结)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
并分送各社员。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 66 条 (合作联合社之设立)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
社联合社。
第 67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法律性质)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 68 条 (参加或退出联合社之程序)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 68-1 条 (社股金额之限制)
合作社联合社社股金额,每股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第 69 条 (联合社之社员代表大会及其代表名额之决定)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 70 条 (联合社之责任组织)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下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
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 71 条 (联合社理监事之选任)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
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 72 条 (联合社准用合作社之规定)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
之。
第 73 条 (理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责任)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通知期限之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处以罚锾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
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73-1 条 (合作社之处罚)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
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之一、第十条之二、第十四条第
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八条关于登记
、开始经营、报请备查或核定期限之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
定。
第 74 条 (理监事及清算人之行政责任)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
条规定备置、制作、造具、陈报、报告、提交相关簿册、书类,或为
不实之记载。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查阅书类。
三、违反第四十条之一或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
四、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事,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
第 74-1 条 (合作社之处罚)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
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之一第二项或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
第 75 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执行之法律)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1 条 (办法规则之订定机关及内容范围)
合作社选举罢免办法、合作社账目审查办法、合作社监事会监查规则、合
作事业奖励规则、合作社组织编制及经费处理准则、设置合作农场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规定之内容及范围如下:
一、合作社选举罢免办法:选举罢免之种类、候选登记、资格审查程序、
投开票、选举结果与罢免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二、合作社账目审查办法:账目审查种类、方式、程序与主管机关监督及
其他应遵行事项。
三、合作社监事会监查规则:监事会行使职权方式、程序、范围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
四、合作事业奖励规则:考核程序、等级评等、奖励项目及其他应遵行事
项。
五、合作社组织编制及经费处理准则:组织系统、员额编制、人事管理、
费用支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六、设置合作农场办法:设置基准、场员资格、组织编制、会议程序与议
决方法、业务资金、土地利用、损益分配、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第 76 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77 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