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合作社法施行细则
2003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合作社之设立,以社员能实行合作之范围为准。
第 3 条 合作社之组织区域在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者,以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为其主管机关;跨越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者,以中央主管
机关为其主管机关。
第 4 条 合作社为增进业务之机动性能,得就生产之种类物品或其他标准,将社员
分为若干组,每组专营一种业务。
第 5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合作社得向财政主管机关申请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 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记者,应发给成立登记证
。
第 7 条 合作社得于章程规定每社员应购之股数。
第 8 条 社员认购社股,得依章程规定,以货币以外之财物估定价值,代付股款。
第 9 条 合作社因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申请变更登记者,应叙明公告结果,附
送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录、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
第 10 条 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开会,以理事会主席为主席,理事会主席缺席时
,以监事会主席为主席,监事会主席亦缺席时,临时公推一人为主席。
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或临时社员代表大会时,以理事会主席为主席,
监事或社员召集时,临时公推一人为主席。
第 11 条 理事会主席或监事会主席不依规定召集理事会或监事会时,得分别由理事
或监事过半数之联署,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召集之。
理事会与监事会开会时,分别以理事会主席及监事会主席为主席;理事会
主席或监事会主席缺席时,临时公推一人为主席。
第一项会议之召集,临时公推一人为主席。
第 12 条 合作社除本法规定之各项会议外,并得举行各种社务活动,以唤起社员之
集会意识,其主要项目,得于章程定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审查合作社账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之各
种簿录书表等,于必要时,得指导该书类之制作及记载方法。
第 14 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其他职员,违反本法及本细则之各项规定,或不依章
程规定处理社务,致合作社或社员受损害时,除依法处置外,并得由社员
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依章程规定处理之。
第 15 条 本细则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 16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