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老人福利法
2012年 8 月 8 日 修正
第 1 条 为维护老人尊严与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权益,增进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老人,指年满六十五岁以上之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办理。
前二项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主管老人权益保障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二、卫生主管机关:主管老人预防保健、心理卫生、医疗、复健与连续性
照护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三、教育主管机关: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务之人才培育与高龄化社会教
育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四、劳工主管机关:主管老人就业免于歧视、支持员工照顾老人家属与照
顾服务员技能检定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五、建设、工务、住宅主管机关:主管老人住宅建筑管理、公共设施与建
筑物无障碍生活环境等相关事宜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六、交通主管机关:主管老人搭乘大众运输工具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
项。
七、保险、信托主管机关:主管本法相关保险、信托措施之规划、推动及
监督等事项。
八、警政主管机关:主管本法相关警政、老人保护措施之规划、推动及监
督等事项。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规划办理。
第 4 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
一、全国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厘定及倡导事项。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老人福利之监督及协调事项。
三、中央老人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老人福利服务之发展、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老人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国际老人福利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七、老人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八、老人住宅业务之规划事项。
九、中央或全国性老人福利机构之设立、监督及辅导事项。
十、其他全国性老人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 5 条 下列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
一、直辖市、县(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厘定、宣
导及执行事项。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三、直辖市、县 (市)老人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老人福利专业人员训练之执行事项。
五、老人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六、老人住宅之兴建、监督及辅导事项。
七、直辖市、县(市)老人福利机构之辅导设立、监督检查及评鉴奖励事
项。
八、其他直辖市、县(市 )老人福利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 6 条 各级政府老人福利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按年编列之老人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团体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 7 条 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本法规定相关事宜;其人数应依业务增减而调
整之。
老人福利相关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
第 8 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各本其职掌,对老人提供服务及照顾。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务及照顾者,应优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谙原住民文化之人
。
前项对老人提供之服务及照顾,得结合民间资源,以补助、委托或其他方
式为之;其补助、委托对象、项目、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
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主管机关应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关学者或专家、民间相关机构、团
体代表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参与整合、咨询、协调与推动老人权
益及福利相关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关学者或专家及民间相关
机构、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一,并
应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谙原住民文化之专家学者至少一人。
前项之民间机构、团体代表由各该辖区内立案之民间机构、团体互推后由
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应至少每五年举办老人生活状况调查,出版统计报告。
第 11 条 老人经济安全保障,采生活津贴、特别照顾津贴、年金保险制度方式,逐
步规划实施。
前项年金保险之实施,依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请发给生活津贴。
前项领有生活津贴,且其失能程度经评估为重度以上,实际由家人照顾者
,照顾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特别照顾津贴。
前二项津贴请领资格、条件、程序、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申请应检附之文件、审核作业等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领取生活津贴及特别照顾津贴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津贴者,其领得之津贴,由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以书面命本人或其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
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 13 条 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机关之声请,为监护或辅
助之宣告。
前项所定得声请监护或辅助宣告之机关,得向就监护或辅助宣告之声请曾
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之诉;于受监护或辅助之原
因消灭后,得声请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
监护或辅助宣告确定前,主管机关为保护老人之身体及财产,得声请法院
为必要之处分。
第 14 条 为保护老人之财产安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鼓励其将财产交付
信托。
无法定扶养义务人之老人经法院为监护或辅助宣告者,其财产得交付与经
中央目的主管机关许可之信托业代为管理、处分。
第 15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有接受长期照顾服务必要之失能老人,应
依老人与其家庭之经济状况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经费补助。
前项补助对象、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老人照顾服务应依全人照顾、在地老化及多元连续服务原则规划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项原则,并针对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小区式或机构式服务,并建构妥善照顾管理机制办理之。
第 17 条 为协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连续性照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务:
一、医护服务。
二、复健服务。
三、身体照顾。
四、家务服务。
五、关怀访视服务。
六、电话问安服务。
七、餐饮服务。
八、紧急救援服务。
九、住家环境改善服务。
十、其他相关之居家式服务。
第 18 条 为提高家庭照顾老人之意愿及能力,提升老人在小区生活之自主性,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下列小区式服务:
一、保健服务。
二、医护服务。
三、复健服务。
四、辅具服务。
五、心理咨商服务。
六、日间照顾服务。
七、餐饮服务。
八、家庭托顾服务。
九、教育服务。
十、法律服务。
十一、交通服务。
十二、退休准备服务。
十三、休闲服务。
十四、信息提供及转介服务。
十五、其他相关之小区式服务。
第 19 条 为满足居住机构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机关应辅导老人福利机构依老人需
求提供下列机构式服务:
一、住宿服务。
二、医护服务。
三、复健服务。
四、生活照顾服务。
五、膳食服务。
六、紧急送医服务。
七、社交活动服务。
八、家属教育服务。
九、日间照顾服务。
十、其他相关之机构式服务。
前项机构式服务应以结合家庭及小区生活为原则,并得支持居家式或小区
式服务。
第 20 条 前三条所定居家式服务、小区式服务与机构式服务提供商资格要件及服务
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服务之提供,于一定项目,应由专业人员为之;其一定项目、专业人
员之训练、资格取得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举办老人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并依健
康检查结果及老人意愿,提供追踪服务。
前项保健服务、追踪服务、健康检查项目及方式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
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老人或其法定扶养义务人就老人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费、部分负担费
用或保险给付未涵盖之医疗费用无力负担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应予补助。
前项补助之对象、项目、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
之。
第 23 条 为协助老人维持独立生活之能力,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
服务:
一、专业人员之评估及咨询。
二、提供有关辅具之信息。
三、协助老人取得生活辅具。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奖励研发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项辅具、用品及生活设
施设备。
第 24 条 无扶养义务之人或扶养义务之人无扶养能力之老人死亡时,当地主管机关
或其入住机构应为其办理丧葬;所需费用,由其遗产负担之,无遗产者,
由当地主管机关负担之。
第 25 条 老人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大众运输工具、进入康乐场所及参观文
教设施,应予以半价优待。
前项文教设施为中央机关(构)、行政法人经营者,平日应予免费。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应协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或鼓励民间提供下列各项老人教育
措施:
一、制播老人相关之广播电视节目及编印出版品。
二、研发适合老人学习之教材。
三、提供社会教育学习活动。
四、提供退休准备教育。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办理下列事项:
一、鼓励老人组织社会团体,从事休闲活动。
二、举行老人休闲、体育活动。
三、设置休闲活动设施。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应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鼓励老人参与志愿服务。
第 29 条 雇主对于老人员工不得予以就业歧视。
第 30 条 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应善尽扶养老人之责,主管机关得自行或结合民间提
供相关信息及协助。
第 31 条 为协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顾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
民间资源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短期喘息照顾服务。
二、照顾者训练及研习。
三、照顾者个人咨商及支持团体。
四、信息提供及协助照顾者获得服务。
五、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者能力及其生活质量之服务。
第 32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缮住屋或提供租屋补助
。
前项协助修缮住屋或租屋补助之对象、补助项目与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
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从
其规定。
第 3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推动适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项住宅设施应以小规模、融入小区及多机能之原则规划办理,并符合住
宅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
第 34 条 主管机关应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办理下列老人福利机构:
一、长期照顾机构。
二、赡养机构。
三、其他老人福利机构。
前项老人福利机构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及业务范围等事项之标
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各类机构所需之医疗或护理服务,应依医疗法、护理人员法或其他
医事专门职业法等规定办理。
第一项各类机构得单独或综合办理,并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收取费
用,以协助其自给自足;其收费规定,应报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核定。
第 35 条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之名称,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标明其业务性质,并应冠
以私立二字。
公设民营机构名称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应于名称前冠以所属行政区域名
称。
第 36 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老人福利机构,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
许可。
经许可设立私立老人福利机构者,应于三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小
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不接受补助及不享受租税减免者,得免办财团法人
登记。
未于前项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
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不办理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申请设立之许可要件、申请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自
行停业与歇业、扩充与迁移、督导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
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小型设立之规模、面积、设施、人员配置等设立标准,由中央主管
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老人福利机构不得兼营营利行为或利用其事业为任何不当之宣传。
主管机关对老人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检查、评鉴及奖励。
老人福利机构对前项检查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二项评鉴对象、项目、方式及奖励方式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 38 条 老人福利机构应与入住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明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前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
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老人福利机构应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范本公开并印制于收
据凭证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与入住者订约。
第 39 条 老人福利机构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具有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以保
障老人权益。
前项应投保之保险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定之。
第一项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其认定标准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
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政府及老人福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
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增进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
应专款专用。
前项所受之捐赠,应办理公开征信。
第 41 条 老人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依契约对其有扶养义务之人有疏忽、虐待、遗弃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之危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关得依老人申请或职权予以适当短期保护及安置。老人如欲对之提出告诉
或请求损害赔偿时,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前项保护及安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依老人申请免除
之。
第一项老人保护及安置所需之费用,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先行支
付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检具费用单据复印件及计算书,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依契约有扶养义务者于三十日内偿还;逾期未偿还
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老人因无人扶养,致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于困境者,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应依老人之申请或依职权,予以适当安置。
第 43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村(里)长与村(里)干事、警察人员、司法
人员及其他执行老人福利业务之相关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之情况者,应通报当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
前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后,必要时得进行访视调查。进行访
视调查时,得请求警察、医疗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
(构)应予配合。
第 44 条 为发挥老人保护功能,应以直辖市、县(市)为单位,并结合警政、卫生
、社政、民政及民间力量,建立老人保护体系,并定期召开老人保护联系
会报。
第 45 条 设立老人福利机构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设立许可,或应办理财
团法人登记而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处其负责
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及公告其姓名,并限期令其改善。
于前项限期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违者另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再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于一个月内对于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转介安
置;其无法办理时,由主管机关协助之,负责人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46 条 老人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于一个月内改善;
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
罚:
一、收费规定未依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报主管机关核可,或违反收费规
定超收费用。
二、扩充、迁移、停业或歇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所定办法办理。
三、财务收支处理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所定办法办
理。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之检查。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与入住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或将不得记
载事项纳入契约。
六、未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或未具履行营运之担保能
力。
七、违反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接受捐赠未公开征信。
第 47 条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老人福利机构为辅导、监督、检查及
评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
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违反原许可设立之标准。
三、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或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第 48 条 老人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发现老人受虐事实未向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通报。
二、提供不安全之设施设备或供给不卫生之餐饮,经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
。
三、经主管机关评鉴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响老人身心
健康者。
第 49 条 老人福利机构于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间,不得增加收容老人,违者另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改
善者,得令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告其名称。停办期限届满仍
未改善或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应废止其许可;其属法人者,得予解散
。
第 50 条 私立老人福利机构停办、停业、歇业、解散、经撤销或废止许可时,对于
其收容之老人应即予以适当之安置;其无法安置时,由主管机关协助安置
,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之实施程序、期限与受接管机构经营权及财产管理权之限制等事
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停办之私立老人福利机构于停办原因消失后,得检附相关资料及文
件向原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复业。
第 51 条 依法令或契约有扶养照顾义务而对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
侦办:
一、遗弃。
二、妨害自由。
三、伤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独处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六、留置老人于机构后弃之不理,经机构通知限期处理,无正当理由仍不
处理者。
第 52 条 老人之扶养人或其他实际照顾老人之人违反前条情节严重者,主管机关应
对其施以四小时以上二十小时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辅导。
前项家庭教育及辅导,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原处罚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延
期参加。
不接受第一项家庭教育及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 5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许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机构,其设立要件与本法及所授权
法规规定不相符合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期限内改善;届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规定处理。
主管机关应积极辅导赡养机构转型为老人长期照顾机构或小区式服务设施
。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本法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