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工作师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社会工作师法施行细则
2008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社会工作师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请领社会工作师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
,并缴纳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
一、考试院颁发之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证书或社会工作师检核及格证书影
本。
二、最近一年内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一张。
第 3 条 社会工作师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向中央主
管机关申请补发。
社会工作师证书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证书费,连同原证书,向
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依本法第九条规定请领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
文件,并缴纳执业执照费,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登记;符合规定者,发给执业执照:
一、社会工作师证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二、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最近一年内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拟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五、社会工作师公会出具之会员证明文件。
第 5 条 本法第九条所定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登记事项如下:
一、社会工作师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社会工
作师证书及执业执照字号。
二、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有效期限。
三、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6 条 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执业执照费,
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执业执照费,连同原
执业执照,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7 条 社会工作师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
附执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停业:于其执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执业执照。
三、复业:于其执业执照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变更执业行政区域: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8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社会工作师事务所者,应填具申请书,检
附下列文件,并缴纳开业执照费,向开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
关申请核准登记;符合规定者,发给开业执照:
一、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社会工作师之执行业务证明文件。
二、社会工作师证书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三、社会工作师执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正本验毕后发还。
四、拟开业事务所所址之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收费标准。
六、社会工作师公会出具之会员证明文件。
第 9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执照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
照费,向原发给开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开业执照损坏者,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开业执照费,
连同原开业执照,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10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定社会工作师事务所核准登记事项如下:
一、名称、地址及开业执照字号。
二、负责社会工作师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
址、社会工作师证书字号。
三、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应行登记事项。
第 11 条 社会工作师事务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者,应填具申请
书,并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文件,送由原发开业执照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
一、停业:于其开业执照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二、歇业:注销其开业执照。
三、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开业执照换发。但变更原行政区域时,应注销其
开业执照。
第 12 条 主管机关人员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检查或督导考核时,应出示身分证
明文件。
第 1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