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细则
2007年 10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处理被害人相关事务,应以被害人之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
第 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每半年应邀集当地警政、教
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司法、劳工、新闻等相关单位举行业务协
调会报,研议办理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措施相关事宜;必要时,得召开
临时会议。
第 4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定义如下:
一、通常保护令:指由法院以终局裁定所核发之保护令。
二、暂时保护令:指于通常保护令声请前或法院审理终结前,法院依本法
第十六条第二项声请所核发之保护令。
三、紧急保护令:指于通常保护令声请前或法院审理终结前,法院依本法
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声请所核发之保护令。
第 5 条 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
书规定声请紧急保护令时,应考虑被害人有无遭受相对人虐待、威吓、伤
害或其他身体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现时危险,或如不核发紧急保护令,
将导致无法回复之损害等情形。
第 6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书面声请保护令者,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或
送达处所及与被害人之关系;声请人为法人、机关或其他团体者,其
名称及公务所或事务所。
二、被害人非声请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达处所
。
三、相对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达处所及与被害人之
关系。
四、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
。
五、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六、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七、附件及其件数。
八、法院。
九、年、月、日。
第 7 条 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
书规定,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声请紧急保护令时
,应表明前条各款事项,除有特殊情形外,并应以法院之专线为之。
第 8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所称夜间,为日出前,日没后;所称休息日
,为星期例假日、应放假之纪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
之日。
第 9 条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紧急保护令声请之事件,如认现有
资料无法审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得请警察人员协助调查
。
第 10 条 法院受理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紧急保护令声请之事件,得请声请
人、前条协助调查人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实,相关人员不得拒绝
。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及措施,包括
下列事项:
一、针对危机或极度恐惧之被害人,提供视讯或单面镜审理空间。
二、针对有安全危机之被害人,规划或安排其到庭时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线
。
三、其他相关措施。
第 12 条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执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一
项第十二款保护令,应向下列机关、学校提出:
一、任一户政事务所:申请执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未
成年子女户籍相关信息之保护令。
二、学籍所在学校:申请执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未成
年子女学籍相关信息之保护令。
三、各地区国税局:申请执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未成
年子女所得来源相关信息之保护令。
第 13 条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声
请强制执行时,应持保护令正本,并以书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强制执行法所定其他事项
。
第一项暂免征收之执行费,执行法院得于强制执行所得金额之范围内,予
以优先扣缴受偿。
未能依前项规定受偿之执行费,执行法院得于执行完毕后,以裁定确定其
数额及应负担者,并将裁定正本送达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权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
暂时对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所称义务人,指依本法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应交付子女予权利人者。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权利人、义务人,定义如下:
一、于每次子女会面交往执行前:所称权利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七款规定申请执行子女会面交往者;所称义务人,指由法院依本法
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
一方。
二、于每次子女会面交往执行后:所称权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所
称义务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申请执行子女会面交
往者。
第 16 条 权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声
请强制执行时,除依第十三条之规定外,声请时并应提出曾向警察机关或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声请限期履行未果之证明文件。
第 17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者,应以书面或言词提出;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
录,经向声明异议者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
声明异议之书面内容或言词作成之纪录,应载明异议人之姓名及异议事由
;其由利害关系人为之者,并应载明其利害关系。
第 18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刑事诉讼终结时,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者,至该处分确定时。
二、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者,至该案件经法院判决
确定时。
第 19 条 警察人员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报告检察官及法院时,应以书面为之,并
检具事证及其他相关数据。但情况急迫者,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
技设备传送之方式报告。
第 20 条 家庭暴力罪及违反保护令罪之告诉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委任代理人到场者,应提出委任
书状。
第 21 条 警察人员发现受保护管束人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于保护管束期间应
遵守之事项时,应检具事证,报告受保护管束人户籍地或住居所地之地方
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第 22 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被害人户籍地之直辖
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 23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