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2-28 来源:
地政士法施行细则
2002年 8 月 1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细则依地政士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地政士考试及格,包括本法施行前考试院依法规划
,并于本法施行后举办之九十一年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土地登记
专业代理人考试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办理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
检核及格。
第 3 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
地政士证书,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下列资格证明文件之一:
(一)依本法第五条规定请领者,地政士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领者,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及
格证书及其复印件,或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检核及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依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之
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及其复印件,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
专业人员登记卡及其复印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发给地政士证书,并发还原缴送之资格证明文件;不合
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
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者,得备具原证书以代第一
项第二款之资格证明文件,准用第一项规定请领地政士证书;于发给地政
士证书后,原缴送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不予发还。
第 4 条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应备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地政士或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准用之;驳回申请时,应退还前项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文件。
第 5 条 地政士证书或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证书遗失、灭失或污损,得备具下列书
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地政士证书:
一、申请书。
二、证书污损者,原证书。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 6 条 地政士开业执照遗失、灭失或污损,得备具下列书件,向原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一、申请书。
二、执照污损者,原执照。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
前项补发或换发之开业执照,以原开业执照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 7 条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开业执照者,应
备具下列书件,于原开业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为之:
一、申请书。
二、原开业执照及其复印件;执照遗失、灭失者,免予检附。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四年内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之证明文件。
五、本人最近一年内二吋半身照片二张。但以原开业执照加注延长有效期
限者,免予检附。
前项换发之开业执照,其有效期限自原执照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四年。
合于第一项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换发新开业执照或于原
开业执照加注延长有效期限;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
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依前项规定驳回申请时,应退还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最近四年内,指专业训练之结训日至重行申领开业
执照之日在四年以内。
第 9 条 地政士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申报变更事项备查时,应检附申请书及变
更事项证明文件,向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其
因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四款所定事项变更时,并得准用第五条及
第六条规定,申请换发地政士证书或开业执照。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领开业执照,应备具原因消灭证明文件及第
四条第一项规定书件,向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
第 11 条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应备具原开业执照及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书件,向迁入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受理迁入之主管机关审查合于规定者,应发给新开业执照,同时将原开业
执照送请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
前项发给之开业执照,以原开业执照之有效期限为期限。
第 12 条 依第三条至前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发给地政士证书或开业执照,应依本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缴交证照费;经主管机关审查驳回申请者,应退还证照费。
第 13 条 地政士执行业务之区域,不以其登记开业之直辖市或县(市)辖区为限。
第 14 条 地政士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签证人登记时,应备具下列书件,向开业
登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缴纳签证保证金之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签证人之印章款及签名款。
第 15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签证人登记申请案件,其经审查合于
规定者,应予建档、制作签证人名簿,及将签证人名簿函送所辖地政事务
所、申请人所属地政士公会及中华民国地政士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
全国联合会),并得依其申请,将签证人名簿函送他县(市)主管机关及
其所辖地政事务所。废止登记时,亦同。
前项签证人名簿,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签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
二、事务所名称、地址及联络电话。
三、开业执照字号。
四、签证人之印章款及签名款。
第 16 条 地政士办理签证案件时,应建立契约或协议签订人基本数据,其项目如下
: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四、户籍地址。
五、通讯地址及电话。
六、印章款及签名款。
第 17 条 地政士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业务纪录簿,其应载明之事项
如下:
一、受托案件之类别及内容。
二、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受托日期。
四、申请日期。
五、受托案件办理情形。
地政士办理签证案件者,应将前条所定基本数据事项,列入前项业务纪录
簿应载明之事项。
第 18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保存年限,自地政士将受托案件向相关机关申
请之日起算。
第 19 条 地政士公会名称,应冠以所属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名称。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公会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者,
得向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申请更名。更名后之公会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
定期限内将章程、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备
查,并副知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20 条 领有开业执照之地政士,以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公会为限。但邻近
直辖市或县(市)之地政士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加入者,不在此限
。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加入邻近直辖市或县(市)公会之地政士,于其开
业之直辖市或县(市)组织地政士公会后,应加入其开业之直辖市或县(
市)公会,并自其原加入之邻近直辖市或县(市)公会办峻出会。
第 21 条 全国联合会会员代表,由直辖市或县(市)公会选派之;其选派之代表人
数,于全国联合会章程中定之。
前项直辖市或县(市)公会选派之代表,不以各该公会之理事、监事为限
。
第 22 条 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被选举人,不以直辖市或县(市)公会选派参加
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为限。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地政士公会理事、监事之任期为三年,应自本
法施行后改选之当届起适用;共连选连任之理事、监事不得超过全体理事
、监事名额二分之一,应分别就理事与监事名额认定。
第 24 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奖励,应以公开方式颁发奖状、奖牌或奖章。
第 25 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地政士惩戒处分之计算,对于其在各直辖市或
县(市)之惩戒处分,应予累计。
第 26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执行地政士之惩戒处分时,应检视其惩戒处分
之累计情形,其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申诫处分三次者或受停止执
行业务处分累计满三年者,应提地政士惩戒委员会另予停止执行业务之处
分或予以除名。
第 2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