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3 来源: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面谈管理办法
2009 年 8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之
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
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时,应依本办法对申请人实施面谈
。
申请人如有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者;必要时,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亦应
接受访谈。
第 4 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受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居留或定居案
件时,应于受理申请后一个月内,访查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之家
庭、身心、经济等状况,供作为审核申请案之依据。
申请人之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在台湾地区者,经审认有进行访谈之必要时
,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通知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访谈。
第 5 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于受理申请当时与申请人面谈,或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依
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至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
部授权机构接受面谈。
二、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者,至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所设立或指定之机构
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接受面谈。
三、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至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构或依第二项
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分支机构面谈。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处所接受面谈。
申请人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于境外接受面谈者,得先予核发入
境许可;俟其入境时,至入出国及移民署设于机场、港口之指定处所接受
面谈。其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应到场配合接受访谈。
第 6 条 申请人及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接受面(访)谈时,应备下列文件:
一、面(访)谈通知书。但受理申请当时面谈或于国境在线面谈者,免附
。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他左证数据。
第 7 条 接受面(访)谈者为聋、哑或语言不通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面(访)谈
时,得用通译或以文字询问并命以文字陈述。
第 8 条 申请人于接受面谈前,得以书面申请面谈辅佐人一人,并经入出国及移民
署同意后,在场协助面谈进行。
面谈辅佐人之资格以申请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为限。
但配偶应接受访谈者,不得担任之。
面谈辅佐人所为之陈述,申请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面谈时发现面谈辅佐人有妨碍面谈进行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陈述
,并得命其退场。
第 9 条 申请人及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接受面(访)谈后,入
出国及移民署认案件复杂,无法为实时之认定者,得同意申请人经查验后
先行入境,并以书面通知其偕同台湾地区配偶或亲属于一个月内,至指定
处所接受二度面(访)谈。
第 10 条 接受面谈者有数人时,应采隔离进行;非受面谈者,不得在场。
实施面谈时,应由面谈人员当场制作面谈纪录,并全程录音;必要时,得
全程录像。
面谈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受面谈者姓名、年籍、住址或来台住址。
二、对于受面谈者之询问及其陈述。
三、面谈之年月日及处所。
面谈纪录应当场由面谈人员或通译人员朗读,或交受面谈者阅览后,由受
面谈者亲自签名。
面谈纪录、录音及录像数据,由入出国及移民署负责汇整,并同申请资料
、文书验证证明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访查结果数据及其他相关文件制作专
卷建檔保存及管理。于国(境)外面谈制作之面谈纪录,应制作二份,一
份由面谈机关(构)保存,另一份并同录音、录像数据,附于申请书核转
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 11 条 实施面谈人员应服仪整齐、态度恳切,不得施以强暴、胁迫、利诱、诈欺
、疲劳询问或其他不正当之方法。
实施面谈时,经受面谈者同意,得于夜间为之。并于二十二时截止受理。
但运输业者于表定时间内且未逾二十二时抵达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仍应实
施面谈。
须于机场、港口实施面谈者,因故无法接受夜间面谈,由入出国及移民署
安排住宿处所住宿,等候翌日接受面谈。
运输业者搭载须于机场、港口接受面谈者,抵达机场、港口已逾二十二时
,由入出国及移民署通知运输业者安排住宿处所住宿,并责由运输业者照
护,等候翌日接受面谈。
前二项于住宿处所等候面谈之食宿及照护所需费用,由受面谈者自行负担
。
第 12 条 实施面谈人员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指定人员担任,以二人一组为原则,其中
一人应为委任四职等以上人员。但指定荐任六职等以上人员者,得仅由一
人实施。
实施面谈人员发现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第十条至前条关于面谈纪录之制作、保存及实施方式,于台湾地区配偶或
亲属接受访谈时,准用之。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应撤销
或废止其许可: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或未通过面谈。
二、申请人、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或说词有重大瑕疵。
三、面谈时发现疑似有串证之虞,不听制止。
四、无积极事证足认其婚姻为真实。
五、经查有影响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虞。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人民抵达机场、港口或已入境,经通知面谈,有前条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许可应予撤销或废止,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件。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人民具台湾地区人民配偶身分,以其他事由进入台湾地区后,申
请团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谈作业,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