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施行细则
20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系指台湾地区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门之中华民
国领土;所称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台湾地区人民前往
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香港护照,系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发
,供香港居民国际旅行使用,具有护照功能之旅行证照。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澳门护照,系指由澳门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核发
,供澳门居民国际旅行使用,具有护照功能之旅行证照。
第 5 条 香港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主张其为香港居民时,相关机关
得令其陈明未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旅行证照之事实
或出具证明。
第 6 条 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主张其为澳门居民时,相关机关
得令其陈明未持有葡萄牙护照或澳门护照以外旅行证照之事实或出具证明
。
前项葡萄牙护照,以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于澳门取得者为限。
第 7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所称取得华侨身分者,系指取得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
侨身分证明书者。
香港或澳门居民主张其已取得前项华侨身分者,应提出前项华侨身分证明
书,必要时,相关机关得向侨务委员会查证。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
,处理台湾地区与香港或澳门往来有关事务时,其涉及外国人民或政府者
,主管机关应洽商外交部意见。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人员,系指该机构之派驻人员。
第 11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称验证,包括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所规定之各项文件证
明事务。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九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验证,准用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之
规定。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一般之出境规定,系指规范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地区
以外国家或地区之相关法令规定。
第 14 条 内政部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酌定配额时,应衡酌香港或澳门居民
在台湾地区居留及定居情形,会商主管机关就港澳政策加以考虑,报请行
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 15 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香港或澳门居民,除来台就学者
外,得视同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之香港或澳门居民,受聘雇在台湾地区工
作。
第 16 条 本条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门居民已在台湾地区工作,无需许可,而依本条
例第十三条,须经许可方得工作者,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
相关规定申请许可,逾期未办理者,为未经许可。
相关机关处理前项申请许可,必要时,得会商主管机关提供意见。
第 17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治安机关,系指依法令有侦查或调查犯罪职权
,或关于特定事项,依法令得行使侦查或调查犯罪职权或办理强制出境事
务之机关。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经许可入境者,包括持伪造、变造之
护照、旅行证或其他相类似之书证入境或以虚伪陈述、隐瞒重要事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内。
第 19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系指涉及
刑事案件,经治安机关依下列事证认定属实者:
一、检举书、自白书或鉴定书。
二、照片、录音或录像。
三、警察或治安人员职务上制作之笔录或查证报告。
四、检察官之起诉书、处分书或审判机关之裁判书。
五、其他具体事证。
第 20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
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二、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第 2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强制出境者,治安机关应将其身分资料、出境日期及法
令依据,送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档备查。
第 22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强制香港或澳门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于其原因消失后强制出境:
一、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香港或澳门居民于强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机构依规定取具死亡证明
书等文件后,连同遗体或骨灰交由同机(船)或其他人员于强制出境时携
返。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担任军职,系指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任官条例及陆海
空军军官士官任职条例担任军职。但不包括服义务役者在内。
第 24 条 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认定,受聘雇达相当期间之驻香港或澳门机
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得申请来台定居,其申请,由其聘雇机构核转内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发台湾地区定居证。
前项人员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者,亦同。
前二项人员入境后,应即依相关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第 25 条 主管机关于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之情形时,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报请
行政院专案处理。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香港或澳门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
目,行政院新闻局得授权香港或澳门之民间团体认定并出具证明。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中华民国船舶,系指船舶法第二条各款所列之船舶
;所称香港或澳门船舶,系指在香港或澳门登记并与其有真正连系之船舶
。但不包括军用或公务船舶。
第 28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台北飞航情报区,系指国际民航组织所划定
,由台湾地区负责提供飞航情报服务及执行守助业务之空域。
第 29 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称因加计其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其国外所得,而
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香港或澳门所得额+国外所得额)
×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
(台湾地区所得额+大陆地区所得额)×税率-累进差额=营利事业台湾
地区及大陆地区所得额应纳税额
营利事业全部所得额应纳税额-营利事业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所得额应纳
税额=因加计香港或澳门所得及国外所得而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第 30 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系指依银行法、保险法、
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设立或监督之本国金融、保险、
证券及期货机构。
第 31 条 财政部于许可台湾地区金融保险机构在香港或澳门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
时,其许可应附有限制从事与政府大陆政策不符之业务或活动之条件。
违反前项许可设立之条件者,财政部得撤销其许可。
第 32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币券,系指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票据或有价证
券。
第 33 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申报,应以书面向海关为之,并由旅
客自行封存于海关,于出境时准其将原币券携出。
第 34 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香港或澳门资金系指:
一、自香港、澳门汇入、携入或寄达台湾地区之资金。
二、自台湾地区汇往、携往或寄往香港、澳门之资金。
三、前二款以外进出台湾地区之资金,依其进出资料显已表明系属香港、
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
第 35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管辖,系指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请求许可
执行之诉之管辖。
第 36 条 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犯内乱罪、外患罪之香港或澳门居民,经依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据实申报或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进入台湾地区时,许可入境
机关应即将申报书或项目许可免予申报书移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
署备查。
前项项目许可免予申报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本细则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
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