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处理办法
2010 年 3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及香港澳门关
系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在台湾地区限制或禁止水域内,查获未经许可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
或澳门居民,治安机关得径行强制驱离。
第 3 条 在机场、港口查获未经许可入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治安
机关得责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机(船)长或其所属之代理人,安排当
日或最近班次遣送离境。
第 4 条 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依法得强制出境之情
形,未依前二条规定强制驱离或遣送离境者,治安机关于查无犯罪事实后
,检附相关案卷资料,移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
民署)收容或强制出境。
依前项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侦办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经不起
诉处分、缓起诉处分、无罪或经宣告缓刑之判决确定,或于判决确定前经
司法机关同意者,得执行强制出境。
第一项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
本人及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亲属共立切结书,并检具公立医院诊断证明
书,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暂缓强制出境,于其原因消失后,由入出国及
移民署执行强制出境:
一、怀胎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第一项之大陆地区人民,经入出国及移民署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
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召开审查会者,于该会决议前,暂缓强制出境
,并依该会决议办理。
第 5 条 执行前条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应制作强制出境处分
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强制出境者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台湾
地区住、居所。
二、事实。
三、强制出境之依据及理由。
前项处分书应送交受强制出境处分人,并通知其台湾地区配偶或其指定之
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暂予收容:
一、因天灾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规定强制出境。
二、得径行强制出境之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无大陆地区、香
港、澳门或第三国家旅行证件。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强制出境。
第 7 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时,得请求警察机关或其他
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协助处理。
第 8 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前,应审慎查证、搜集被强
制出境者违法证据、拍照、制作调查笔录及按捺指纹。
第 9 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应制作名册,载明下列事
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身分证明
文件号码及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之住址。
二、强制出境处分书文号。
三、出境费用垫付情形。
四、搭乘之班机(船)、日期及时间。
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依前项名册制发出境通知单,送出境之机场或港口查验
单位。
第 10 条 依第二条规定径行强制驱离或第三条规定遣送离境者,得不适用前五条规
定。
第 11 条 执行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强制出境,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解送至最近之机场,搭乘航空器出境为原则;必要时,得解送至最
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境。
二、遇有抗拒行为或脱逃之虞,得施以强制力或依规定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 12 条 本办法之强制出境执行作业,得委托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行政院设立
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 13 条 执行强制出境所需之经费,应依预算程序编列。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