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设置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收容处所设置及管理办法
2012 年 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条例)第十八
条第七项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订定之。
第 2 条 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收容管理,由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
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设置之收容所、临时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
之适当处所(以下简称收容处所)为之。
收容处所应将受收容人以男女区隔方式收容之。
第 3 条 治安机关移送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至入出国及移民署时,应制作
移送名册,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身分证明
文件号码及在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住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进入台湾地区之目的及从事何种工作。
三、查获时间、地点及查获机关。
四、随身携带之财物及证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台湾地区亲友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七、指纹。
八、询问笔录。
前项被移送对象,如为女性,应检附验孕证明。
第 4 条 入出国及移民署收容大陆地区人民或香港澳门居民,应制作收容处分书,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国内住、
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事实。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处所。
五、收容之期间。
前项处分书应送交受收容人,并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亲属、法定代
理人、兄弟姊妹。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收容以六十日为限;必要时,得延长至遣送出境为止。
第 5 条 依两岸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及港澳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得暂予收容之大陆
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暂不予收容:
一、心神丧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将影响其治疗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怀胎五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未满二个月。
三、罹患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碍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
亲属、慈善团体或经入出国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结书,暂时停止收
容。
前项受收容人暂时停止收容之原因消灭后,除已办妥出境手续者外,得再
暂予收容。
第 6 条 受收容人入所时,收容处所应检查其身体,并按捺指纹及照相。受收容人
为妇女者,检查身体应由女性人员为之。
第 7 条 受收容人携带之物品应经收容处所检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应由收容处
所代为保管,并制作收据,于出所时发还;其不适宜保管之物品,应令受
收容人为适当之处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为确保收容处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处所得对受收容人之身体、
随身物品及收容区实施检查。
第 8 条 收容处所于受收容人入所时,应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有自杀、自残或伤害他人生命或身体之行为。
二、不得有喧哗、争吵、闹房、绝食、斗殴、欺凌他人、攻击管理人员或
脱逃之行为。
三、不得有饮酒或赌博之行为。
四、不得有藏匿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险物品之行为。
五、不得有违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为。
六、不得有涂抹污染或其他破坏毁损公物之行为。
七、其他经收容处所规定应行遵守之行为。
前项应遵守事项,应张贴或悬挂于收容处所内易见之处。
第 9 条 收容处所对于受收容人违反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先予以制止,
并得施以下列必要之处置:
一、训诫。
二、劳动服务。
三、禁打电话。
四、禁止会见。
五、独居戒护。
施以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处置时,收容处所应开立告诫书,其处置并应符
合比例原则。
施以第一项之处置后,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为必要之调查。
第 10 条 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处所得予以隔离或护送至医院治疗:
一、罹患疾病或传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碍,不宜与他人群居。
三、有闹房、自杀或绝食之倾向。
四、有斗殴、欺凌他人之习惯。
受收容人于收容期间所支出之必要费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应由其保
证人支付;受收容人无力支付,无保证人或保证人无力支付时,由入出国
及移民署支付。
第 11 条 受收容人为妇女,其请求携带未满三岁之子女者,得准许之。
第 12 条 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时,应延聘医师或送医诊治;其系罹患传染病防治法第
三条所定传染病时,应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协商隔离或医疗。
前项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疗之必要者,收容处所应派员戒护。
第一项前段医疗费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应由其保证人支付;受收容
人无力支付,无保证人或保证人无力支付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支付。
第 13 条 收容处所应办理各项活动。
受收容人除经施以独居戒护者外,应有在户外适当场所活动之时间。但天
候不佳、有安全之顾虑或收容处所空间不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收容处所应事先报经入出国及移民署核准后,始得安排参观、访问。
第 15 条 受收容人发收之书信应经收容处所必要之检查,除认有妨害管理秩序或收
容安全之虞者外,应准予发收。
第 16 条 受收容人之亲友得申请会见受收容人。
前项亲友,应备身分证明文件、联络方式及其他必要之数据,向收容处所
申请,经核准后办理会见,并遵行下列事项:
一、于收容处所指定时间及地点办理。
二、不得夹带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财物,应经检查登记核准后始得转交。
四、听从戒护或管理人员指挥。
五、会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但情形特殊经收容处所主管长官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扰乱会见秩序之行为。
七、其他经收容处所规定应遵守事项。
第 17 条 受收容人之亲友申请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处所得拒绝之:
一、受收容人于同日已会见亲友二次。
二、申请会见受收容人之亲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传染病或精神异常。
三、其他经收容处所基于管理之必要,认为不宜会见。
会见受收容人之亲友违反前条第二项规定,不听戒护或管理人员之劝阻,
收容处所得终止其会见。
第 18 条 会见受收容人时,收容处所应派员在场监视,并得摘录其谈话内容或予以
录音、录像。
第 19 条 申请会见手续及会见应遵守事项,应张贴或悬挂于收容处所内易见之处。
第 20 条 受收容人因疾病死亡,应由医师开立死亡证明;因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
者,应报请检察官依法相验及开立死亡证明。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时,收
容处所应通知其亲友或保证人依规定处理善后、领回遗物,并支付丧葬费
用。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于强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机构依规定取具死亡证明书等文
件后,连同遗体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员于强制出境时携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径行处理其丧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于书面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未办理相关事宜。
二、无法通知或书面通知无法送达,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个月。
第 21 条 收容处所于办理入所时得制作相关表册,并建立受收容人档案。
第 22 条 执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经费,应依预算程序编列。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