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
2012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
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
之。
第 3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应于预定来台之日十四日前,
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其属紧急情况者,得于预定来台之日五个工作天前
提出申请: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第三地区者:以分开送件方式,由申请人检附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
、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他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复印件、来台目
的说明书及预定行程表,并备具相关文件之电子文件,向我驻外使领馆
、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经政府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
;邀请单位另检具应备申请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机关申请。但该
地区无驻外馆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大陆地区学术科技人士来台参与学术科技研究,或从事学术科技活动,其
提出申请之期间,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1 条 大陆地区人民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应于
预定来台之日十四日前,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其属紧急情况者,得于预
定来台之日五个工作天前提出申请:
一、在大陆地区者:申请人应附具委托书委托台湾地区人民,代向主管机
关申请。
二、在第三地区者:由申请人向我驻外馆处申请。但该地区无驻外馆处者
,得由申请人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 4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其邀请单位资格及应备具之申请文
件,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送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审
议后公告之。
第 5 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应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审查。
第 6 条 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成立审查小组,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专业资
格、活动计划内容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并得要求邀请单位及申请人提供
有关资料文件。
第 7 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及邀请团数。
第 8 条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影响台湾地区重大利益情形或于两岸互动有必要者,
得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许可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 8-1 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行政、党务或其他公务机关(构)任职,经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或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邀
请,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来台从事与业务相关交流活动或会议。
第 9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由主管机关依下
列规定发给入出境许可证:
一、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代为领
取后转交申请人。
二、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代为领
取后转交申请人或送原核转驻外馆处转发申请人。
三、依第三条之一规定申请者,由主管机关发给申请人或代申请人。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申请人或代申
请人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
请补发。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
程机(船)票。但经许可来台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在第三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入
境时应持有效期间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 11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其主要专业活动,
不得变更;来台日期或行程有变更者,邀请单位应于入境前检具确认行程
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之停留期间,由主管机关依活动行程予以增加五日
,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二个月。停留期间届满得申请延期,延期期间
依活动行程核实许可,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四个月。但大陆地区卫生专
业人士申请来台从事研习、临床教学或研究等专业活动,每次停留期间,
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个月,停留期间届满得申请延期,延期期间依
活动行程核实许可,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并不得涉及执行医疗
业务。
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庚类担任台湾地区投资事业之负责人,来台从事经
营、管理、执行董、监事业务等活动,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大陆地
区经贸专业人士辛类,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人民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者,其来台停留期间及入境次
数,不予限制。但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四个月。
经教育主管机关依法核准设立之宗教研修学院,得申请大陆地区宗教人士
来台研修宗教教义;经宗教主管机关立案五年以上之寺庙、教会(堂)或
宗教团体,设有宗教教义研修机构,且曾申请外籍人士来台研修宗教教义
三年内未有违规情事,或未曾申请外籍人士来台研修宗教教义,最近连续
三次获宗教主管机关表扬者,亦得申请之,每次停留期间均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教育专业人士及学生来台讲学、研修及大众传播人士来台参观访
问、采访、参与电影片制作或制作节目,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讲
学绩效良好,或经教育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延长来台研修期间者,得申请延
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大陆地区艺文专业人士乙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传习绩效良好,延
长可产生更大绩效,或延伸传习计划,以开创新传习领域者,得申请延期
,其期限不得逾一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甲类来台从事技术指导活动,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
月。
大陆地区学术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学术科技研究或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
士乙类及丙类来台从事产业研发或产业技术指导活动者,停留期间不得逾
一年;但因研究发展或技术指导成果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
,或延伸研究发展计划,以开创新研究领域者,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
不得逾六年。
大陆地区体育人士来台协助国家代表队培训者,其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延期:
一、培训绩效良好,有必要延长停留者;其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二、办理亚洲运动会及奥林匹克运动会国家代表队培训者;其总停留期间
不得逾六年。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依前条第一项规定
申请延期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五日前,备齐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向主
管机关申请办理。但经许可停留期间在十二日以下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
二日前提出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延期计划书及行程表。
依前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及第九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于期间届满
十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大陆地区艺文专业人士乙类应检附具体计划书;
大陆地区学术科技人士应检附参与学术科技研究申请书,并同前项文件申
请办理。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
予延长:
一、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者。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二个月;第二款情形,自
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长一个月。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
求先将相关文书送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年满六十岁行动不便或健康因素须专人照料,得同时
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大陆地区学术科技人士申请来台参与学术科技研究、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
士乙类及丙类来台从事产业科技活动核定停留期间逾四个月者,与大陆地
区艺文专业人士乙类来台传习、大陆地区体育人士来台协助国家代表队培
训核定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得准许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之子女同行来台
。停留期间届满后,应由邀请单位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之出
境事宜。
前项人员在台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
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主管机关核发三个月效期之入出境许可证;逾期未
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者,得申请其配偶及子女同行来台。
依前项规定申请同行来台之未满十八岁子女,得依下列规定申请入学:
一、申请就读与其学历相衔接之国民中、小学者,应向其在台住所所在地
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至在
台住所学区或邻近学区学校;其拟就读私立学校者,应附学校同意入
学证明。
二、申请就读与其学历相衔接之高级中等学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其
拟就读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比照台湾地区学生参加学
校转(入)学甄试,达录取标准,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采增
额方式录取;其增加之名额,以各校各年级转(入)学名额百分之一
为限,计算遇小数点时,采无条件进位法取整数计算:
(一)入学申请表。
(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所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申请人之父或母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复印件。
(四)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并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
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之最高学历证明文件及成绩
单。
(五)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就读外国侨民学校者,准用外国侨民子女就学相关规定办理。
大陆地区大众传播人士未满十八岁者,得同时申请直系尊亲属一人陪同来
台;大陆地区演员申请来台参与电影片制作或制作节目并担任主角者,得
申请助理人员五人陪同来台。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来台参加经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国际会议
或重要交流活动者,得申请配偶及直系亲属一人同行来台。
第 17 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背景应先予了解,提供资料;安排
行程,应办理保险,并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于其来台活动期间,依计划
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专业领域相符之活动,并依接待大陆人士来台交流注
意事项办理接待事宜。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同一申请案,来台活动期间应团体行动
,不得以合并数团或拆团方式办理。但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或情
形特殊,于事前报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
限。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活动期间未依规定团体行动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
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或自出境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内对其本人之申
请案及邀请单位依本办法之其他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邀请单位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要求,提出活动报告,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随时进行访视、随团或其他查核行
为,邀请单位应详实说明并提供相关文件及数据,不得借故拒绝。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提出活动报告,或拒绝、规避、
妨碍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访视、随团、查核行为或未提供
相关文件及数据,受邀人逾期停留或有其他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得废止
其许可,并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违
反其他法规部分,另移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 18 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进入台湾地区参加下列会议或活动
,主管机关得项目许可并免予申报:
一、国际体育组织自行举办或委托我方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
准之会议或活动。
二、政府间或半官方之国际组织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国
际会议或活动。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国际会议或活动。
四、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之两岸交流会议或活动。
五、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举办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
管机关核准之两岸会谈。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依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
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与国际组织订有协议,或第五款之机构或民间团体
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机构订有协议者,依其协议办理。
第 19 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主管
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复印件,函送该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前条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主管机关应检附项目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
料复印件,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20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以邀请单位之负责人或业务主管
为保证人。邀请单位为法人,并于入境申请时表明愿负担第二十一条第一
项所定之责任时,亦得担任保证人。
前项保证人应出具亲自签名及盖邀请单位印信之保证书,并由内政部入出
国及移民署查核。
保证人得以一份保证书,检附团体名册,对申请来台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
予以保证。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须觅保证人及备具保证书:
一、已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所有权,并以该事由申请来台。
二、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以庚类专业资格申请来台,已实行投资。
第 21 条 邀请单位及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申请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申请人如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并
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前条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更换保证人,届
期不换保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邀请单位或前条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责任者,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
轻重,于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申请案或担任保证人。
第 22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在台停留期间,不得违反国家安全
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从事营利行为、须具专业执照之行为、与许可目的
不符之活动或其他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
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 23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专业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
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三个月。但大陆地区专业人士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经许可得发给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
核发之翌日起算一年或三年:
一、大陆地区体育人士来台协助国家代表队培训。
二、大陆地区学术科技人士经许可来台从事学术科技研究及大陆地区产业
科技人士来台从事产业科技活动。
三、须经常来台,经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
大陆地区学术科技人士及大陆地区产业科技人士依前项规定入境后,得向
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六年内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证。
大陆地区经贸专业人士以庚类专业资格申请来台投资,经主管机关许可后
,申请来台从事开业准备行为者,经许可得发给一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
证。
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者,其本人、配偶及子女,经许可得发给三年
效期多次入出境许可证。
依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者,经许可得发给一年效期逐次加签入出境许
可证。
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
入境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
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算三个月。但不得
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原申请来台从事专业活动之事由消失者,邀请单位、地政机关或第十二条
第二项所定事项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
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第 24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时,应将所持之有效大陆地区护照、往来台湾通行
证或相关旅行证件交付查验。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因活动需要所携带之器材设备及道具,应于入境时依相
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函件向海关申报放行,出境时如数带回,不得
出售或转让。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入境所携带其他大陆物品,以经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
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为限。
第 27 条 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二、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四、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任职。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六、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七、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
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第 28 条 申请人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或撤销其许
可,并于三年内对其本人之申请案及邀请单位之其他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
第 29 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明知为不实文件,或出租、出借其名义予不具
邀请资格之单位,而据以申请等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
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并函送有关机关处理。
不具邀请资格之单位,经查证确有假冒、顶替邀请单位名义,邀请大陆地
区专业人士之情事者,除移请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外,涉
及刑事者,并函送有关机关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或其眷属或助理人员,有违反第二十二
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