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
2012 年 1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
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应持有效之入出境证件及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
门护照,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本办法规定入出境前,应填入出境登记表,由机场、港
口入出境查验单位于其入出境查验时收缴,送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
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处理。
第 4 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证件污损或遗失者,应备下列文件向入出国及
移民署申请补发:
一、入出境证件申请书。
二、污损之证件或遗失证件之具结书。
第 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资料
不符或欠缺者,应于入出国及移民署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正
。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补正或经补正仍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 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请人
身分不符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本条例第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驳回其申请。
第 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应备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申请书。
二、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门护照或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向下列单位申请:
一、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
,并核转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但第二次以后申请者,得由入出国及
移民署派驻之人员核发或径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
二、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
权机构申请,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入出国及
移民署办理。
第 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定情形者。
三、现任职于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他公务机构或其于香港、澳
门投资之机构或新闻媒体者。
四、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六、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七、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二个月以上者。
八、有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九、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
许可期间之计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许可、
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项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之计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
,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延期,逾停留
期限十日以内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
许可期间之计算,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门居民为跨国(境)人口贩运之被害人,有进入台湾地区协助侦
查或审理之必要,经检察官或法官认定其作证有助于案件之侦查或审理者
,得不受第二项期间之限制。
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八款情形,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会同国家安全局、行政院
大陆委员会及相关机关审查。
第 1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经许可者,核发单次入出境许可,其有
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六个月;经常入出台湾地区者,得核发逐次加签
许可或多次入出境许可,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单次入出境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
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入出境许可,向
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六个
月。
逐次加签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
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许可之有效期间。
多次入出境许可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当地出生、曾进入台湾地区或持有第一项入出境证件,
申请临时入境停留三十日内离境者,得持有效期间六个月以上之香港或澳
门护照及订妥机(船)位之回程或离境机(船)票,于入境时向入出国及
移民署申请发给临时入境停留许可,持凭入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项入出境
证件,不予注销。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当地出生、曾进入台湾地区或持有第一项入出境证件,
以因特网申请前项规定之临时入境停留许可者,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
翌日起三个月;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门居民于临时入境停留期间届满时,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依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延长停留期间。
第 1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
逾三个月,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 1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延长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酌予再延长停留期间: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者。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者。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
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者。
五、跨国(境)人口贩运之被害人,有继续停留台湾地区协助侦查或审理
之必要,经检察官或法官认定其作证有助于案件之侦查或审理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
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
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第五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视案件侦办或
审理情形为之,每次不得逾六个月。
第 1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延期停留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
下列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
三、回程机(船)票。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于香港或澳门居民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延期停
留时,准用之。
第 14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因特殊事故附有证明文件,急须进入台湾地区,应备具第
七条文件,向第八条规定单位申请,由受理单位查核后,径发给入境证明
书。
香港或澳门居民持入境证明书进入台湾地区,应于入境时向入出国及移民
署补办入出境手续后,再行查验入境。
香港或澳门居民随航空器或船舶过境台湾地区,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
事故不能随原航空器、船舶离境,或因其他正当理由有入境必要者,得由
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发
给许可先行入境通知单,持凭入境,并补办入出境手续。
第 15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为飞航台湾地区之民用航空器之机组员、空服人员,因飞
航任务进入台湾地区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许可者,得由其所属航空公司或
其代理人,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发给临时停留许可证,持凭入出境;停
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门居民以船员身分随船入境临时停留或过境上船事由申请者,应
由其所属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出具保证书,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发给
临时停留许可证,持凭入出境;停留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项规定入境临时停留,因疾病、灾变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离境
者,应由其所属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轮船公司或船务代理业检附相关证
明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补办入出境手续,停留期间依第十一条规
定计算。
第 16 条 入出境许可有效期间届满者,其入出境许可无效;污损或遗失,经向入出
国及移民署申请补发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废止其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所
为之入出境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证件。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第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入出境许可
,并注销其入出境证件。
第 17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一、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但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应存续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门分别于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参加侨教或侨社工作
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
三、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技术上有成就者。
四、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并已取得香港或澳门政府之执业证书或在学术、
科学、文化、新闻、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运输、邮政、电信、
气象或观光专业领域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台湾地区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审查通过者。
六、汇入等值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并存款满一年,附有外汇银行证明者
。
七、在国外执教、研究新兴学术或具有特殊技术与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核准者。
八、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或其毕业回香港或澳门服务
满二年者。
九、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
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者,或依取得
华侨身分香港澳门居民聘雇及管理办法许可工作者。
十、其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校院任用或聘雇者。
十一、对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达成港澳政策目标具有贡献,经行政院设立
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出具证明,并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十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之情形,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
通过者。
十三、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并对
国家社会或慈善事业具有特殊贡献,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审查
通过者。
十四、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
十五、其配偶为经核准居留之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或经核准居留或永久
居留之外国人、或经核准长期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但该配偶系经
中央劳工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
,不得申请。
十六、来台传教弘法,经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者
。
十七、经行政院许可香港或澳门政府在台湾地区设立机构之派驻人员及其
眷属。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后段、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规定,
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
境居留后申请之;前项第十五款申请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随同申请,未随同
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境居留后申请之;前项第十七款之眷属名册,由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提供。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其审
核表,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备下列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
申请:
一、居留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保证书。但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来台就学或第十七款规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内警察纪录证明书。但经入出国及移民署许可免附者,免附
之。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其应包括项目,准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
定之健康检查证明应检查项目表。
第 19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应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
内血亲、配偶或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保证,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但符合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或第十
七款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有正当职业之公民,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五人。
第一项保证书,应由保证人亲自签名,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查核。
第 20 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居留期间之生活。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
境。
被保证人在办妥居留手续后,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
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
节轻重,三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担任保证人。
第 2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向下列单位申请并验证香港、澳门
或海外地区制作之文书。
一、在香港或澳门者:应向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
,并核转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第二次以后申请者,得由入出国及移
民署派驻之人员核发或径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
二、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
权机构申请,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派驻之人员审理后,核转入出国及
移民署办理。
第 22 条 依第二章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者,得
备第十八条第一项文件,径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居留期间符合其他居留事由
者,得备下列文件,径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事由;其随同申请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 2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收养者。
三、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五、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六、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三个月以上者。
七、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者。
八、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
许可期间之计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许可、
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款或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许可期间之计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
,为一年至三年。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
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请案有数额
限制者,依规定核配时间每次延后一年许可。但有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情
形之一,未办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请案得
不予许可,不予许可期间之计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为一年至三年。
第 24 条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
发给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送核转单位转发申请人。
前项申请人应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凭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入出
国及移民署换领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
径发给申请人台湾地区居留证。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经许可,除第八款前段规定经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者外,得依第二项或前项规定程序,
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第 25 条 前条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之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为六个月
,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
入境证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副本,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自原证有效
期间届满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以延期一次为限。
第 26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为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之身分证
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为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依第二十
二条规定程序申请者,其有效期间,自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
出境证核发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款规定之申请人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或依同条项第十四款规定之申请人,经许可居留,核发之台湾地
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之有效期间,依前项之规定。但不得逾
申请人聘雇效期。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五款规定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未成年子女,经
许可居留,核发之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效期,与其依
亲之配偶所持居留证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亲之配偶聘雇效期。
第 27 条 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原申请居留原因
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但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
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
申请延期。
前项申请,应于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前
,备下列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2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居留期间须入出境者,应备入出
境申请书及台湾地区居留证,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入出境许可。但持用
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者,得凭该证入出境。
第 29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国及移
民署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为之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
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或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
四、申请居留之原因消灭者。但以其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申请在台湾
地区居留,未办妥定居手续前与其配偶离婚,已生产有未成年子女且
离婚后任该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不在此限。
五、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有效期间届满,未依规定申
请延期并经许可者。
六、在办妥定居手续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未依规定更换
保证人者。
七、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随同本人申请居留,其本人居留许可经撤销或
废止者。
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如系经有关机关审查通过、核准、任用
或聘雇等情形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通知该有关机关。
第 30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后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
规定之申请人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居留,在台
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仍具备原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条件者。但依
同条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
母死亡者,仍得申请定居。
二、未满十二岁,持入出境许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之情形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一定期间,指自申请日往前推算连续居留满一年,或连续
居留满二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或收养发生
者,应存续三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之连续居留期间,一年内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数不予限制,出
境日数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当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计算;其出境系经政府
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予累计出境期间,亦不予核算在台
湾地区居留期间。
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径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事由者,其在
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自核准变更之翌日起算。
第 31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
申请:
一、定居申请书。
二、香港或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
三、足资证明我国国籍之文件。
四、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五、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但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
者,免附之。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五款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其应包括项目,准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
定之健康检查证明应检查项目表。
第 32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
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 33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经许可者,发给台湾地区定居证,于
三十日内持凭至预定申报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由入出
国及移民署通知该户政事务所。
前项申请人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时,应向现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
籍登记,该户政事务所受理后,应通知预定申报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
并副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登记后,如须更正户籍登记事项,应
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如系更正姓名,除因户籍人员过录错误者外,户
政事务所应于更正后,将更正申请书副本及凭证复印件函知入出国及移民署
。
第 34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后,须申请入出境
者,依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办理。
第 35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之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国及移
民署得撤销或废止其依第三十三条规定所为之定居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
区定居证;已办妥户籍登记者,由入出国及移民署通知户政机关(单位)
撤销其户籍登记:
一、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
第 36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发给出境证持凭出境
,并得限期于十日内离境或径行强制其出境:
一、经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入出境许可者。
二、经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者。
三、经依前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定居许可者。
前项出境证自核发之翌日起十日内有效。
第 37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之案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者,应附委托书。但由旅行
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上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
,免附委托书。
代申请人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代理申请香港或澳门居民进
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定居。
第 38 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如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情形者,入
出国及移民署应检附据实申报之入出境申请书复印件或项目许可证明文件及
有关资料复印件,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39 条 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案件,经不予许可确定或驳回
申请者,其所缴之证件费应予退还;依本办法规定发给之入出境证件经注
销者,其所缴之证件费不予退还。
第 4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第十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