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公务人员在大陆亲属来台探亲申请作业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现阶段公务人员在大陆亲属来台探亲申请作业规定
1990 年 5 月 26 日 公(发)布
1 适用对象
依现行规定不得赴大陆探亲之公务人员、国军人员及警察人员,其在大陆
之配偶及三亲等内之血亲。
2 申请方式
一 台湾地区:
申请人尚在大陆者,应经由香港地区来台。由在台探亲对象代向内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申请。由其他在台亲
友代为申请者,应附具探亲对象之委托书,否则不予受理。
二 海外及香港地区:
(一)申请人已抵达香港地区者,应向香港金钟道八十九号奔达中
心东座四楼香港中华旅行申请(或可透过九龙何文田自由道
二号港九救济委员会内大陆同胞来台服务处申请),核转境
管局办理。
(二)申请人已抵达海外其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
授权机构申请,核转境管局办理。
3 应备文件
一 旅行申请书一件(附二吋半身照片四张)。
二 保证书一件。
三 申请人依限离台具结书一件。
四 申请人及探亲对象户籍誊本等足资证明身分与亲属关系之文件。
五 探亲对象之在职证明文件。
六 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或第三地区居留证,或香港身分证复印件。(申
请人在大陆,尚未取得第三地区再入境签证者,于抵香港后持凭香
港政府发给之回港证件,向中华旅行社领取来台之旅行证。)
七 凡参加中国共产党及其外围组织、附庸党派或担任中共党、政、军
机构职务者,应自首并检附在第三地区公开宣告脱离原参加组织之
宣告书。
八 证照费新台币二○○元。
4 其他规定
一 来台探亲限每人每年一次,每次在台停留时间限二个月以内。惟有
特殊情形者,得于效期届满前十日检具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市、县(
市)警察局申请核转境管局予以延期停留一次,时间以一个月为限
。
二 有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四款情形之一
或原在台涉有犯罪行为潜逃至大陆者,不予许可。
三 凡参加中国共产党及其外围组织、附庸党派或担任中共党、政、军
机构职务者,如据实填报,并在第三地区以书面宣布脱离该组织,
比照惩治叛乱条例自首之规定,依该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从宽处理。但在民国三十八年(含)以前参加者不适用之。
四 申请人入境查验时,除查验来台探亲之旅行证外,并查验回程机票
,及第三地区有效之再入境签证等(其效期应在二个月以上),证
件不全或无机票者,得原机遣返。
五 申请人所持中共护照或通行证,及第三地区有效再入境签证,于入
境时交由境管局机场服务站保管(掣给收据),出境时发还。
六 申请人应于入境后三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
续。
七 本作业规定未尽事宜,随时检讨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