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古物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许可办法
2010 年 8 月 2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古物,依文化资产保存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
第 3 条 大陆地区古物来台公开陈列、展览,应由台湾地区机关、学校、法人、团
体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
本会)申请许可。
第 4 条 申请单位应检具申请书,并检具计划书、邀请文件、契约书、保证书、古
物资料清册、古物照片清册、专业顾问名册与愿任同意书、古物保险同意
承保相关文件及预定随护人员名册等,于陈列、展览日期开始二个月前申
请之。
第 5 条 前条之随护人员,应依大陆地区专业人士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规定
申请许可。
第 6 条 同一申请单位每年申请大陆地区古物来台公开陈列、展览,以二次为限,
每次不得逾六个月,并不得与其办理之他项大陆地区古物公开陈列、展览
之期间重迭。但因文化交流之特殊需要,报经本会许可者,不受二次公开
陈列、展览之限制。
申请单位得于前项许可公开陈列、展览期间届满三十日前,向本会申请许
可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并于取得许可文件后,依
关税法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延长复运出口期间。
大陆地区古物于公开陈列、展览结束后,应全数运出台湾地区。
第 7 条 申请案经本会审议核发许可文件后,申请单位应持许可文件,向经济部国
际贸易局申办输入许可证,并办理运入事宜;陈列、展览结束复运出口时
,亦应检附前述许可文件,依相关货品输出规定办理运出事宜。古物进出
口台湾地区,一案以向同一关税局办理进出口通关为原则。
第 8 条 申请单位应事先洽妥古物运入公开陈列、展览、运出等事宜,并检具必备
文件,依关税法相关规定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
第 9 条 古物经许可运入台湾地区公开陈列、展览者,于向海关报运进口时,申请
单位应同时报请本会委由专家于海关查验核对,经拍照成册存据或依申请
单位提供之古物数据清册及古物照片清册经查验核对无讹后,由海关办理
通关放行。但有特殊情形者,申请单位得项目报经本会核转海关先予同意
加封通关放行后,经本会委由专家及海关人员于陈列、展览场所进行查验
核对手续。
申请单位于公开陈列、展览结束后将古物全数复运出口时,应报请本会委
由专家会同海关人员核对确属原运入之古物后,加封出口。
第 10 条 古物在台公开陈列、展览场所,应在可提供文物良好展示或保存环境之文
教机构或学校。但有特殊理由申请本会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检附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之申请文件。
二、利用古物在台期间,从事该古物买卖行为。
三、未经本会许可,更换陈列、展览场所。
四、陈列、展览逾期。
五、其他违反申请陈列、展览计划及其目的之行为。
第 12 条 申请单位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会得视其情节轻重,于撤销或废止许
可后二年内,不受理申请单位之其他申请案。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