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观摩许可办法
2010 年 3 月 24 日 修正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未定
请按法规沿革查阅详细内容!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七
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闻纸(报纸、通讯稿)、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
二、电影片:指已摄录像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字制品可连续放映
者。
三、录像节目:指使用录放机经由电视接收机或其他类似机具播映之节
目带,包括经由电子扫描作用,在电视荧光幕上显示有系统声音、影
像之录像片(影碟)等型式之产品。但计算机程序产品,不在此限。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电台、有线广播电视系统
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网络广播电视
平台及其他广播电视系统播送有主题与系统之声音或影像,内容不涉
及广告者。
五、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指准用进口货
物原产地认定标准授权订定公告之认定基准,认定出版品、电影片、
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之原产地为大陆地区者。
六、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
指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经携带、邮寄
、货运或以其他方式进入台湾地区者。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 4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一、宣扬共产主义或从事统战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三、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四、凸显中共标志者。但因内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5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经核验无前条规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机关公告数量者,得许
可进入台湾地区。但认有疑义者,主管机关得留待审查处理。
前项留待审查处理之大陆地区出版品,主管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形
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6 条 政府机关、大专校院、相关学术机构、团体、大众传播机构或学者专家有
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陆地区出版品者,应项目申请主管
机关许可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申请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7 条 台湾地区杂志事业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接受授权在台湾地区发行大陆
地区杂志。
前项杂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在大陆地区发行未满二年。
二、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属主管机关公告得发行之类别。
前项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但授权发行期间未满一年者,从其约定。
许可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检同原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变
更。终止发行时,应检同原许可,向主管机关申请注销。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逾三个月未发行,或中断发行逾三
个月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申请人以虚伪不实之资料取得许可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应记载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名称、
发行许可字号、发行年月日、发行所之名称、地址及电话,并按期送主管
机关一份。
第 8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图书、有声出版品,非经合法登记之业者
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发行。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之申请,认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第 9 条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应改用正体
字发行。
第 10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发行后,发现
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11 条 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出版品,不得销售。
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出版品申请人之
申请。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图书出版公会或协会(以下简称公、协会),办理许可大
陆地区大专专业学术简体字版图书(以下简称大陆简体字图书)进入台湾
地区销售事宜。
前项委托事项所需费用,主管机关不支付之。
公、协会得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额,向申请者收取手续费。
公、协会受托办理第一项规定事宜,应订定申请进口大陆地区大专专业学
术简体字版图书在台湾地区销售注意事项,经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之。
第 13 条 申请大陆简体字图书进入台湾地区销售者,应检具之文件、资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进口销售大陆简体字图书清册。
三、大陆简体字图书出版社或大陆地区出版品进出口公司出具该图书无侵
害他人著作财产权,且得于台湾地区销售之证明。
四、其他主管机关或受其委托之公、协会指定之文件、数据。
申请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大专专业学术用书。
二、非属台湾地区业者授权大陆地区业者出版发行者。
三、非属大陆地区业者授权台湾地区业者出版发行者。
四、非属台湾地区业者取得台湾地区正体字发行权者。
符合前二项规定之申请案件,应发给申请者销售许可函。
申请者得凭销售许可函,办理进口通关程序。
第 14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申请者应于该图书之版权页
标示申请人名称、电话、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第 15 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发现有违反第四条各款情形
之一、第十三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者,其原发之销售许可函应予撤销或废
止;被撤销或废止销售许可函逾三次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受托办理许可大陆简体字图书进入台湾地区销售之公、协会未依前项规定
为撤销或废止者,主管机关得径行为之;其仍受理申请并发给销售许可函
者,主管机关应径予撤销。
第 16 条 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经核验无第四条规定情形且
未逾主管机关公告数量者,得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但认有疑义者,主管机
关得留待审查处理。
前项留待审查处理之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之处理,准用第五
条第二项规定。
第 17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
节目,在台湾地区发行、映演或播送前,应经主管机关审查许可,并改用
正体字后,始得为之。
前项电影片每年进入台湾地区发行、映演之类别、数量及录像节目、广播
电视节目发行、播送之类别、数量、时数、时段,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大陆地区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委托台湾地区代理商,并经主管机
关许可后,再取得通讯传播监理主管机关许可,始得在台湾地区播送大陆
地区广播电视频道之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大陆地区频道节目),且不
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许可期限届满,仍欲继续经营者,亦同,且应于向
通讯传播监理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六个月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主管机关许可之期间,以通讯传播监理主管机关许可之期间为准,且
不得逾代理契约书所载代理期间。
申请人应检具申请书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第三项许可: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之证明文件及载明代理期间之代理契约书复印件。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
三、预定供应之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四、频道名称、属性及节目规画。
五、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第四款文件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申请人应先向主管机关申
请变更许可,并于获得变更许可后,再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相关规定,向通
讯传播监理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
主管机关为第三项及前项许可前,应先征询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及其他相关
机关之意见;主管机关受理第三项及前项申请案件之处理期间,自申请文
件齐全后三个月内决定之。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但以一次为限,并应将
延长之事由通知申请人。
前五项规定,于依法律规定设立之网络广播电视平台及其他广播电视系统
,在台湾地区播送大陆地区频道节目,准用之。
通讯传播监理主管机关应依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
法及其职掌之相关法令,管理第一项、第三项及前项播送之节目。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经营大陆地区频道节目
播送业务之网络广播电视平台及其他广播电视系统业者,应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终止经营大陆地区频道节目播送业务。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第一项申请案件,认为违反职掌之相关法令规定、有第
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条第二项公告规定者,应不予许可。
主管机关对于前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申请案件,认为对国家安全有
不利影响、违反职掌之相关法令规定或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不予
许可。
第 19 条 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或经许可
在台湾地区发行、映演、播送后,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十七条
第二项公告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废止其许可。
大陆地区频道节目于许可进入台湾地区播送后,主管机关认为对国家安全
有不利影响、违反职掌之相关法令规定或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
销、废止其许可。
通讯传播监理主管机关于接获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废止许可之通知
后,应撤销、废止其原核发之许可。
第 20 条 政府机关、大专院校或以研究大陆事务为主之机构、团体为业务或研究目
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广
播电视节目者,应项目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并在该申请之政
府机关、大专院校或机构、团体作非商业性映演、播送,其参与者以业务
或研究有关人员为限。
前项申请之数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之许可,主管机关得征询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 21 条 依第十六条及前条规定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不得销售。违反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且于一年内
不再受理该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申请人之申请。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经核验或留待审查不
予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主管机关得限期命所有人或持有人退运、销磁或
销毁。但所有人或持有人届期未处理,或付邮递送经留待审查不予许可进
入台湾地区者,由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违反公告数量进入台
湾地区时,准用前项规定。
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邮寄进入台湾地区核
验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 24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处分。
第 25 条 政府机关、学术机构或最近一年未违反相关法令受行政处分之大众传播事
业、机构、团体,得依业务性质,于展览十四日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大
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进入
台湾地区展览。但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图书,得于主管机关许可之展
览中,径行参展。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展览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
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得于展览时为著作财产权授权及让与之交易。
第一项申请者,亦得依业务性质,于观摩十四日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大
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观摩。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展览之大陆地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
影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于展览时销售。但经许可销售之大陆简体字
图书,不在此限。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观摩之大陆地区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不
得于观摩时,直接或间接向观众收取对价。但经主管机关项目许可者,不
在此限。
经许可展览、观摩者,应于展览、观摩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前二项大陆地
区杂志、图书、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运出台湾
地区。但经主管机关项目许可赠送有关机关(构)典藏或经许可销售之大
陆简体字图书,不在此限。
同一申请者在一年内申请观摩大陆地区电影片之类别、数量及映演场次,
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依本条例第
八十八条规定处分,且于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 25-1 条 主管机关依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
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七项规定所为之公告,应
刊登政府公报。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十
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其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