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香港澳门学历检核及采认办法
1997 年 6 月 29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检核,系指香港或澳门各级各类学校毕业证(明)书、学位证
(明)书或肄业证(明)书之审查。所称采认,系指经审查后就香港或澳
门学历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相当之学历之认定。
第 3 条 香港或澳门中等以下学校及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学历之检核,由受
理机关或学校自行审查属实者予以采认。
前项认可名册由教育部公告之。
第 4 条 香港或澳门专科以上学校学历之检核,应备具下列文件:
一、经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印之学历
证件(外文应附中译本)。
二、经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印之历年
成绩证明(外文应附中译本)。
三、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入出境日期纪录。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 5 条 香港或澳门学历经检核,其入学资格、修业年限及修习课程均与台湾地区
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相当者,始予认定其与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相当之学
历。
第 6 条 香港或澳门专科以上学校制发之学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检核及采认
:
一、经函授或远距教学方式取得者。
二、持语文或职业训练所获之能力证(明)书者。
三、修毕博士班课程取得博士候选人资格而未获得博士学位,申请采认为
相当于硕士学位资格者。
四、持名(荣)誉博士学位者。
五、修习课程非属正规学制者。
六、在香港或澳门以外地区设立之分校就读者。
第 7 条 受理机关或学校办理香港或澳门学历之采认发生困难时,得函请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认定,必要时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举行甄试。甄试合格者,
始予采认。
前项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专科以上学校为教育部,中等以下学校为地
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第 8 条 在台湾地区立案之香港或澳门私立学校学历依台湾地区同级同类学校规定
办理。
第 9 条 香港或澳门中等以下学校学历之检核及采认,除本办法之规定外,得由地
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补充规定。
第 10 条 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但书情形时,分别
自本条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