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
2011 年 11 月 8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条
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指以营利为目的,依大陆地区法律组织
登记之公司。
第 4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之公司名称,应以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
核准则规定使用之文字为限,除标明其种类外,并应标明大陆商。
第 5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专拨其在台湾地区营业
所用之资金,并应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所营事业最低资金规定之限制
。
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查核方式,准用公
司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之规定。
第 6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机关对其申请案件,应不予许可:
一、分公司或办事处之目的或业务,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分公司或办事处申请许可事项或文件,有虚伪情事。
第 7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先依大陆地区人民来台
投资许可办法规定取得主管机关之投资许可后,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
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所营事业。
八、在台湾地区营业所用之资金。
九、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8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经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
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分公司登记:
一、分公司名称。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经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9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
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本公司名称。
二、本公司章程。
三、本公司资本总额;如有发行股份者,其股份总额、每股金额及已缴金
额。
四、本公司所营事业。
五、本公司董事与负责人之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与非诉讼之代理人姓名、国籍及住所或居所。
第 10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经依前条规定取得许可后
,应检具下列事项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备查:
一、办事处所在地。
二、在台湾地区所为业务活动范围。
第 11 条 前四条规定事项有变更者,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或登记,或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者,应在台湾地区指
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并以之为该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
之负责人。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应委任分公司经理人,并
以之为在台湾地区分公司业务上之负责人。
第 13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本条
例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为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
湾地区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
限。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4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之分公司,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
应于停止营业前或于停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为停业之登记,并于
复业前或复业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复业之登记。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营业税法规定申报核备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如未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
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开业登记。
前二项申请停业或延展开业期间,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 15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后,无意从事本条例所核准之
业务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后,无意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
活动,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
第 16 条 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后,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时所报事项或所缴文件,有虚伪情事。
二、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公司已解散。
四、受破产之宣告。
五、在台湾地区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缺位。
第 17 条 依本办法所检附在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先经大陆地区之公证单位予以
公证。
第 18 条 依本办法申请许可、登记或报备应备具之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