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办法
2004 年 2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
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业、工业、矿业、营造业或技术服务业引
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
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所称技术服务业,以信息软件服务业、产品设计业、产品检测服务业
、工程技术顾问业、环境工程业、环境卫生暨污染防治服务业及经其他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认可之技术服务业者为限。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
称投审会)。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进大陆地区有关技术。
二、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来台指导或从事与前款技术引进有关之研究开
发事项。
三、引进大陆地区科技研究成果至台湾地区使用。
第 5 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业、工业、矿业、营造业或技术服务业,
因研究开发或产业发展特殊需要,须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先经主
管机关许可,并以不妨害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为限。
第 6 条 依本办法规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备具申请书表、技术引进计划
书及相关证件向投审会提出申请。
与国防部签有生产军品合约之台湾地区产业者,于前项技术引进计划书中
应载明如何执行安全保密之各项措施。
第一项申请书表,技术引进计划书之内容与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另
定之。
第 7 条 依第四条第二款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引进人才之数据应于技术引进计划书中详列,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
二、引进之人才应具有大专毕业学历,并从事该项技术研究发展或生产连
续二年以上之经历,且为执行该项技术引进计划所需者。
引进之人才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经相关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申请延期,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年:
一、引进技术尚未完成并确能提升产业技术。
二、引进技术研究发展成果绩效良好,继续延长将产生更大绩效。
三、延伸引进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开创新产业技术。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由原申请者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检附原
许可函复印件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投审会申请核转入出境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境管机关)办理延期。
第 8 条 引进之人才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逾半年者,得准许其配偶及未满十八岁之
子女同行来台;停留期间届满后,应由原申请者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
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引进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
时,应由原申请者代向境管局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境管机关核发三个月
效期之入出境证;逾期未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
请。
第 9 条 技术引进计划所需之仪器、设备、原料、零组件或产品雏型经于技术引进
计划书中载明品名、规格及进口数量并经许可者,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
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申请进口。
第 10 条 经许可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就该技术之引进,仅得支付一定技术报
酬金,不得约定在台湾地区作为股本投资。
第 11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