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来台设立办事处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来台设立办事处许可办法
2012 年 4 月 20 日 公(发)布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十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
处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五年以上之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二、设立之宗旨或任务须为促进产业、投资或贸易发展之事项。
三、有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从事业务活动之必要。
四、对促进两岸经贸活动无不良纪录。
第 4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申请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
处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团体或机构登记证书或其他设立文件复印件。
二、章程复印件。
三、代表人及常务理(监)事名册。
四、设立办事处工作计划书。
五、办事处组织编制说明。
六、办事处代表人及其他派驻人员名册、身分证明及职务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
事处后增设办事处者,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前项第四款至第七
款规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5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
事处,其业务活动范围以为两岸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从事两岸贸易服务为
限。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从事之其他业务活动,不在此限。
第 6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
事处者,应于设立后六个月内取得办事处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并报主管机
关备查。
第 7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其许可设立办事处之目
的、业务活动范围或派驻人员变更者,应于事前检附相关文件,报主管机
关许可。
除前项规定外,其余经许可或备查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检附相关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
区设立办事处者,于次年度起,应于每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检具办事处
年度工作计划书及经费预算,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检具办事处
工作报告书及经费决算,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9 条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设立办
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或撤销其许可:
一、丧失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资格。
二、申请文件虚伪不实。
三、从事之业务活动违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未于第六条或第八条规定期间内申报办理备查,或经许可或备查事项
之变更未依第七条规定办理,经通知限期办理,届期仍未办理。
五、自行停止业务活动六个月以上。
大陆地区经贸事务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台湾地区不再从事业务
活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废止许可;未申请者,主管机关得径予废止其
许可。
第 10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