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查原则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查原则
2008 年 8 月 29 日 修正
1 壹、本审查原则系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2 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之项目,分禁止类及一
般类:
一、禁止类:基于国际公约、国防、国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础建设及产业
发展考虑,禁止前往大陆投资之产品或经营项目。
二、一般类:凡不属禁止类之产品或经营项目,归属为一般类。
主管机关基于产业发展之考虑,召集产、官、学界组成之项目小组,
就前述产品或经营项目之分类,进行每年一次之定期检讨及不定期之
项目检讨,并研提建议清单,由主管机关审查汇整,报请行政院核定
后公告之。其检讨分类之原则如左:
一、凡有助于提高国内产业竞争力、提升企业全球运筹管理能力者,应积
极开放。
二、国内已无发展空间,须赴大陆投资方能维系生存发展者,不予限制。
三、赴大陆投资可能导致少数核心技术移转或流失者,应审慎评估。
3 参、投资人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下列投资金额或比例上限。但经
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文件之企业或跨国企业
在台子公司,不在此限:
一、个人:每年五百万美元。
二、中小企业:新台币八千万元,或净值或合并净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较
高者。
三、其他企业:净值或合并净值之百分之六十,其较高者。
前项但书之跨国企业,指申请前一年于全世界营业收入达一亿美元以
上,并在二个以上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进行
有效之控制及统筹决策,以从事跨越国界生产经营行为,其母公司或
本公司在国外,且在台湾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经济实体。
依违法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案件裁罚基准第十一点规定向
主管机关主动陈报时之投资累计金额,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大陆投资事业盈余转增(投)资之金额,不计入其投资累计金额。
投资人将大陆投资事业之股本或盈余汇回台湾地区者,得扣减其投资
累计金额。
4 肆、申报或申请在大陆地区从事一般类项目之投资或技术合作案件,相关
主管机关应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报案件:
投资人个案累计投资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者,得以申报方式为之,
并应于投资实行后六个月内,备齐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
可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简易审查案件:
(一)简易审查案件指个案累计投资金额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1.五千万美元以下。
2.逾五千万美元,但非属第三款项目审查案件。
(二)简易审查方式应针对投资人财务状况、技术移转之影响及劳工法律
义务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审查,并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相关
机关意见后,径予准驳。
(三)有特殊必要时,得提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审查或改采项目审查。
(四)主管机关于投资人备齐完整文件后一个月内未作成决定,则该申请
案自动许可生效,主管机关并应发给证明。
三、项目审查案件:
大陆地区投资事业个案累计投资金额每逾五千万美元者,由主管机关
会商相关机关后,提报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议审查,其审查
项目如下:
(一)事业经营考虑因素:包括国内相对投资情形、全球化布局、国内经
营情况改变及其他相关因素。
(二)财务状况:包括负债余额、负债比例、财务稳定性、其集团企业之
财务关联性及其他相关因素。
(三)技术移转及设备输出情况:包括对国内业者核心竞争力之影响、研
发创新布局、侵害别家厂商知识产权之情形及其他相关因素。
(四)资金取得及运用情形:包括资金来源多元化、资金汇出计划、大陆
投资资金汇回情形及其他相关因素。
(五)劳工事项:包括对就业之影响、对劳工法律义务之履行情况及其他
相关因素。
(六)安全及策略事项:包括对国家安全之可能影响、经济发展策略考虑
、两岸关系及其他相关因素。
5 伍、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或视需要邀集陆委会、中央银行、财政部、经建
会、劳委会、农委会等部会首长参酌左列各项因素,调整前述采简易
许可程序之个案累计投资金额上限及个别企业累计投资金额比例上限
,或采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大陆投资对整体经济之可能风险。
一、国内超额储蓄率。
二、赴大陆投资占GDP之比重。
三、赴大陆投资占国内投资之比重。
四、赴大陆投资占整体对外投资之比重。
五、赴大陆投资厂商资金回流情形。
六、外汇存底变动情形。
七、两岸关系之状况。
八、国内就业情形。
九、其他影响总体经济之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