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14-03-14 来源:
在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许可办法
2010 年 9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
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经公告应经许可之
商业行为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办法所定公告、申请许可之处理、审查、申请书表格式之订定、决定、
许可之撤销或废止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4 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四
项规定许可之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其所衍生之相关商业行为,不
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申请在大陆地区设立办事处,主管机关应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
之考虑审查之;其审查原则,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在大陆地区从事经公告应经许可之商业行为者,应事先填具申请书,并检
附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如为依商业登记法登记之商业,应附商业登
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其证明文件得以打印公开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网站
之资料代之。
二、载明下列事项之计划书:
(一)商业行为之种类、内容。
(二)商业行为地。
(三)起迄期间。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数据。
前项申请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申请人如有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技术合作或贸易行为时,应依在大
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
之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 6 条 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应予许可之申请案件,应核发许可函。
第 7 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许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
许可:
一、申请书记载内容或检附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
二、有妨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行为者。
三、应具备一定资格或须经特许或许可从事之行业始得申请者,其资格或
特许或许可经撤销、废止或除名者。
第 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