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陳杭申請執行大陸法院裁判案(台北地院,102,聲接,2)

发布时间:2014-03-26 来源:

【裁判字號】 102,聲接,2
【裁判日期】 1030127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接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陳杭 
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2年度接跨聲字第3號),聲請許
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對陳杭犯運輸、
走私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字號:(二○○○)刑復字
第一一○號),准予執行。陳杭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無
期徒刑。
又大陸地區法院對陳杭犯運輸、走私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
(判決字號: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二○○○)刑復字第一一○
號),經裁定減輕之宣告刑(裁定字號: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
民法院(二○○三)閩刑執字第九九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
人民法院(二○○五)閩刑執字第九○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
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七)莆刑執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大陸地
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九)莆刑執字第一七八八號
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二)莆刑執字
第四三○號裁定,刑期核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執行
期間自玖拾肆年叁月貳拾叁日起至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貳日),
准予執行。陳杭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
    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
    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
    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
    ,依原宣告之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
    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
    不得易科罰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
    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
    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
    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
    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4款、第
    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
    :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栽判
    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
    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
    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
    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綜上,依前揭同法第9條、第
    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條規定之相關
    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
    ,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
    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
    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移
    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
三、經查:檢察官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各款規
    定相符,有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接收受
    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海峽兩案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繫公函、法務部民國102年10月3日法
    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
    管)回臺申請書、海峽兩岸罪犯接返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
    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1紙在卷
    可佐,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
(一)原宣告刑之轉換:
    按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
    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接收受刑人
    陳杭之犯行,於88年12月1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
    級人民法院以(1996)泉刑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死刑,復
    於89年6月19日,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刑復字
    第110號判決,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有大陸地區福
    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泉刑初字第104號判決、最
    高人民法院(2000)刑復字第110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受刑人
    於大陸地區經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因同一行為依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無期徒刑,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別無刑罰加重事由,惟其宣告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
    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爰宣告執行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
    重刑即無期徒刑。
(二)大陸地區法院減輕宣告刑之轉換:
    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
    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
    ;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
    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
    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
    換之徒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第16條定有明文
    。嗣因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於92年3月31日,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閩刑執字第99號裁定減刑為無期
    徒刑,另於94年3月23日經同院以(2005)閩刑執字第90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復於96年8月17日,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莆刑執字第896號裁定
    減去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8年12月14日,再經同院以(200
    9)莆刑執字第1788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2年,又於101年3月
    20日,經同院以(2012)莆刑執字第430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
    年9月,故其刑期核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執行期間
    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高
    級人民法院(2003)閩刑執字第99號裁定、同院(2005)閩刑執
    字第90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
    莆刑執字第896號裁定、同院(2009)莆刑執字第1788號裁定
    、同院(2012)莆刑執字第43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受刑人前
    固於大陸地區經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然其執行期
    間,已經裁定減刑,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亦確已通知法務部減
    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減輕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卷第2頁背面),是同一行為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又依前揭大陸
    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共裁
    定減去之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
    ,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爰依原裁
    定所減得之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3款、第4 款、第16條、第 2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5條
(大陸地區或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處罰)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44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