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黃木樹申請執行大陸法院裁判案(台北地院,102,聲接,4)
发布时间:2014-03-26 来源:
【裁判字號】 102,聲接,4
【裁判日期】 1030127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接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樹
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黃木樹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判(裁判字號:(二○○七)
閩刑終字第五○二號),准予執行。黃木樹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執行無期徒刑。
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對黃木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刑事確定裁
判,經如附表所示裁定減輕之宣告刑,均准予執行。黃木樹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
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
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9 條規定
轉換之刑;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
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
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
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款、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民國
96 年12 月10日以(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對受刑人黃
木樹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判,核與跨國
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各款規定相符,此有福建省莆田監獄
被告基本狀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聯繫公函、受
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
移管)回臺申請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4 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
)閩刑終字第502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
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
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等
情,亦有臺籍服刑人員現場詢問資料轉交函、臺籍服刑人
員移管回臺申請書、現場詢問筆錄、黃木樹案確認同意及
告知法律效果堪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二)本件接收受刑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 ,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刑終字第50
2 號刑事裁定書所載「甲基苯丙胺」)之犯行,經大陸地
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9 月14日以(2007)
漳刑初字第3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受刑人上訴福建省高
級人民法院,經該院於96年12月10日以(2007)閩刑終字
第5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書存卷可佐;
受刑人同一行為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得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大陸地區福建
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
得科處之最重刑,爰依原宣告之刑,宣告執行無期徒刑。
三、次按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
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
並轉換之徒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
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
依原宣告之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6條、第9 條第3 款亦
有明定。復按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
國刑事栽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
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
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
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第1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6 月22日經附
表編號1 所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閩刑執字第
4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復於101 年9 月
18日,經附表編號2 所示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
2012)莆刑執字第1403號裁定就前所減得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18年10月)再行減去1 年5 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5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各1 紙存卷可徵,是受
刑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閩
刑終字第502 號裁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業經附表所示裁
定減刑而減輕原宣告之徒刑等節,要無疑義。
(二)又大陸地區就上開各情通知法務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節而以書面聲請本院減輕受刑人前依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
行並轉換之徒刑等情,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
刑執字第451 號裁定、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
)莆刑執字第1403號裁定、福建省莆田監獄受刑人基本情
況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等件可考
,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受刑人前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閩刑終
字第502 號裁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悉述如前,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經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減
刑,此揭法院減得之刑,均未逾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
科處之最重刑,是附表所示裁定所宣告之刑,均應准予執
行。又附表編號2 所示裁定宣告之刑係就附表編號1 所示
裁定之宣告刑再行減去1 年5 月,業如前述,從而,本件
自應逕予依附表編號2 所示裁定所宣告之刑,宣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5 月。
四、至受刑人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大
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外,復據同
判決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後受刑
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該院以(2007)閩刑終字第
5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可證,然揆諸跨國
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既已明定係就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予
以轉換等情無訛,是就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判處剝奪
政治權利終身及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部分,尚無從依同法第 9
條轉換而許可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款、
第3 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裁定法院 │時間 │案號 │宣告刑 │
├──┼─────────┼────────┼────────────┼────────┤
│1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9年6 月22日 │(2010)閩刑執字第451 號│有期徒刑18年10月│
├──┼─────────┼────────┼────────────┼────────┤
│2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101 年9 月18 日 │(2012)莆刑執字第1403號│有期徒刑17年5 月│
│ │民法院 │ │ │ │
└──┴─────────┴────────┴────────────┴────────┘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5條
(大陸地區或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之處罰)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44條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