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公司與外國公司之間合同爭議的准據法(101,台上,1209)

发布时间:2014-03-26 来源:

 【裁判字號】 101,台上,1209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石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姜萍律師
被 上 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燕群
訴 訟代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一)上訴人陳石虎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貳拾捌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Ocea
n Jet Limited 美金伍拾柒萬肆仟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台群公司)簽訂合併契約,約定伊為存續公
司,以新台幣(以下未表明者均同)二千九百十萬八千四百四十
八元併購台灣台群公司。詎原任台灣台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之第
一審共同被告林倉敏明知台灣台群公司係以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
群島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VI 台群公司)作為與大陸
港澳地區轉口貿易使用之境外公司,竟於同年四、五月間,一方
面與伊洽談併購事宜,一方面利用SARS期間台灣台群公司生產之
紅外線醫療診斷系統(下稱系爭產品)價格暴漲之機會,捨 BVI
台群公司,陸續利用上訴人陳石虎虛設之英屬維京群島Ocean Je
t Limited(下稱Ocean Jet公司),形式上以低於市價之美金三
萬七千元向台灣台群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二十一套進行紙上交易後
,再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將其中十六套以每套美金五萬元轉售
予上訴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公司);其中三
套以每套美金六萬一千元出售予訴外人Noah Hong Kong Company
Ltd.(下稱香港璐華公司),致台灣台群公司受有美金二十八萬
元差額之損害,陳石虎、林倉敏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Ocean Jet 公司於台灣台群公司交付系爭產品予北京台群公
司、香港璐華公司後,僅給付台灣台群公司美金十二萬九千元,
餘款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迄未給付,而北京台群公司尚欠 Ocean
Jet公司美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公司怠於對北京
台群公司為請求,伊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
付所欠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由伊受領等情,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陳石虎給付美金二十八
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陳石虎或
已判決確定之林倉敏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
(二)北京台群公司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
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林倉敏給付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又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轉公司將系
爭產品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Ocean Jet 公司賺取
應得之利潤,符合兩岸之現況,並無悖於常情。又北京台群公司
下單予Ocean Jet公司,Ocean Jet公司如何轉單,與北京台群公
司及陳石虎並無關連,陳石虎未曾參與Ocean Jet 公司之經營運
作,台灣台群公司亦非以低價出售,陳石虎對被上訴人無何侵權
行為可言,縱令有之,被上訴人對陳石虎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陳石虎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陳石虎返還美金二十八萬元。北京台群公司與
Ocean Jet 公司均非台灣地區之法人,渠等就系爭產品之買賣並
未約定由吾國法院管轄,吾國法院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貨款
部分之訴,無管轄權。北京台群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其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已消滅,被上訴人以北京台群公司為被告,於
法不合。況台灣台群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交付貨物予Oc
ean Jet 公司,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
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
陳石虎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十八萬元本息,如陳石虎或已判決確
定之林倉敏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方免給付義務,及命北京
台群公司給付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被上
訴人代位受領,係以:北京台群公司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成
立之外商公司,其法人格仍存續,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吾國亦
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查Ocean Jet 公
司係向台灣台群公司下單,北京台群公司則將貨款匯至Ocean Je
t 公司設於吾國之建華商業銀行帳戶,吾國係債務履行地之一,
吾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並以吾國法律為準據法。北京台群公司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每套美金五萬元向Ocean Jet 公司訂購
十八套系爭產品,Ocean Jet 公司於同年四、五月間以每套美金
三萬七千元向台灣台群公司訂購二十一套系爭產品,台灣台群公
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直接將系爭產品十六套交付北京台群公司。
香港璐華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每套美金六萬一千元向Ocea
n Jet 公司訂購三套系爭產品,台灣台群公司於當日直接出貨至
澳門,香港璐華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付訖全
數貨款。Ocean Jet 公司就其中十九套僅給付台灣台群公司美金
十二萬九千元,餘款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與台灣台群公司簽訂合併契約,被上訴人為存
續公司,台灣台群公司為消滅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倉
敏於被訴背信等罪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與陳石虎共同決定以Ocea
n Jet公司為中轉公司。陳石虎亦供承:林倉敏建議用Ocean Jet
公司,我們買東西,他們收款,他們提哪個,我們均無意見;當
初北京台群公司剛成立,怕有費用,所以從Ocean Jet 公司帳戶
支出等語,足徵Ocean Jet 公司帳戶款項之進出受陳石虎等人操
控。陳石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台灣台群公
司員工黃嬪娟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
二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作為預付貨款,黃嬪娟將該三筆款項
換為美金,轉匯入Ocean Jet 公司帳戶,陳石虎亦不否認曾參與
香港璐華公司與台灣台群公司之交易。黃嬪娟於偵查中證稱:伊
請示是否向Ocean Jet 公司催討貨款,林倉敏裁示與陳石虎開會
後再議等語。益證陳石虎對於台灣台群公司低價出售系爭產品予
Ocean Jet公司,再由Ocean Jet公司高價轉賣予北京台群公司及
香港璐華公司,不僅知之甚詳,甚且實際進行部分資金之匯入,
顯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獲取價差利益共計二十八萬元。又被上
訴人與台灣台群公司合併時,僅能查對台灣台群公司相關帳目表
冊,自不知Ocean Jet 公司轉售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之
價格,而無從得悉陳石虎藉由Ocean Jet 公司不法賺取差額,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提示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始知悉陳石虎
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陳石虎
賠償價差損害,其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北京台群公司尚
欠Ocean Jet公司美金六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Ocean Jet公司自
交貨後從未請求給付,其怠於行使權利甚明,且Ocean Jet 公司
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Ocean Je
t 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本息,由其代
位受領,核屬有據。系爭產品具特殊性,非一般日常生活頻繁可
見之買賣交易,且兩造均為營業獲取利潤之商業公司,非一般消
費者,自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
應適用一般之十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Ocean Jet 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法人,北京台群公
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渠等間就系爭買賣,依兩案關係條例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而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
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
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
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一百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
甚明。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代位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石虎
給付美金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 Ocean Jet
公司美金五十七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均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石虎於事實審辯稱: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中
轉公司,將系爭產品售與北京台群公司及香港璐華公司, Ocean
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符合兩岸之現況;台灣台群公司向伊
借款,林倉敏以Ocean Jet 公司名義匯款至伊太太帳戶,係用以
償還向伊之借款,林倉敏亦承認此情,伊未參與Ocean Jet 公司
之運作,刑事庭亦判決伊無罪確定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第一九
一頁以下,更一卷(二)第一六七頁以下),並提出刑事案件筆錄、
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及香港璐華公司之
總經理邱榮安於刑事案中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據(見原審上字卷(二)
第一九七頁以下、卷(三)第一○頁以下、第八七頁、第一九二頁,
更一卷(二)第七四頁以下、卷(一)第三三四頁)。攸關陳石虎應否對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僅擷取林倉敏於刑事
案件偵審中之片斷供述,而為陳石虎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而陳石虎抗辯台灣台群公司藉Ocean Jet 公司作為
中轉公司,Ocean Jet 公司賺取應得之利潤,倘屬可採,則能否
謂台灣台群公司售予Ocean Jet公司及Ocean Jet公司售予北京台
群公司、香港璐華公司之價差美金二十八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受有如何之損害,遽謂該
美金二十八萬元價差,係其所受損害,亦嫌速斷。次按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
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
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
並毋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被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產品
為業,其將系爭產品售予Ocean Jet公司,所生對於Ocean Jet公
司之貨款請求權,非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倘Ocean Jet 公司
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給付貨款及行使代位權。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產品具特殊性,該交易非一般日常生活
頻繁可見之買賣交易,渠等均為賺取利潤之公司,非一般消費者
為由,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
款之規定,其得代位Ocean Jet 公司請求北京台群公司給付系爭
貨款,尚有未合。又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第四十八條則規定:債之契約依訂
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
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
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原審既認Ocean Jet 公司與北京台群公司間
之買賣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未注意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認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逕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謂北京台群公司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並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