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假結婚入境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100,台上,5119)
发布时间:2014-03-26 来源:
【裁判字號】 100,台上,5119
【裁判日期】 1000921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吳景森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景森上訴意旨略稱:(一)、關鍵證人胡譯勻
(業經第一審判罪,並緩刑確定)在警詢時,雖指稱:係上訴人
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伊始和林斌(按係中國人民,來台逾
期回國,遭警查獲,遣返其國)辦理假結婚,並由上訴人陪同在
台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與林斌來台探親申請手續等語,但在第一審
審理中,具結後即供明:係伊自費買機票去中國旅遊,由上訴人
之妻介紹和林斌結婚,返台後之戶籍登記及林斌來台手續,亦係
伊一人所辦等語,足見非上訴人所代辦或共同作為。詎原審罔顧
該證人所述矛盾之情形,仍然採用先前不實且不利於上訴人之供
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又未傳喚代辦手續
之旅行社人員吳美青詳查,遽行判決,亦嫌查證未盡。(二)、胡譯
勻和林斌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登記,胡譯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台灣南投市戶政事務
所辦妥戶籍登記,同年、月三十一日復憑以申辦林斌來台探親手
續,縱然林斌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入境台灣,但相關事宜早已
辦竣,當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前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舊規定,原判決竟適用較不利
於上訴人之修正施行後之新規定,要非適法云云。惟查:證據之
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
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屬
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
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
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
違法可言。再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和胡
譯勻係朋友,帶之前去中國遊玩,胡女嗣與大陸人民林斌結婚之
部分自白;胡女在偵查中證稱:係受上訴人邀約前往中國,和林
斌假結婚,費用悉由上訴人負擔,原言明日後要辦離婚,詎返台
後,上訴人祇陪同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辦林斌來台手續,迨林
斌入境,上訴人接走即告不見,迄未辦理離婚,伊無奈而自首;
在第一審審理中,猶堅稱:係上訴人要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並至警局簽立林斌來台保證書;林斌在遭警逮獲、詢問時
,直言:來台後,即與胡女失聯各等語之證言;胡、林之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公證書;胡女之戶籍謄本、保證書、面談紀錄;林
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警政資訊查詢作業
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載明林斌業經遣送返回中國之公函
;並衡諸胡、林二人素不相識,分居兩岸,若非上訴人居中牽線
,豈能通經層層繁瑣程序,致林斌得以假結婚、探親名義來台,
尤以上訴人幕後指導胡女行事,又於林斌入境時前往接機等各情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胡、林二人相識及假結婚,均係上訴人之大陸配偶處理,無
關上訴人云云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與胡女嗣在第一審
審理中翻稱不記得上訴人參加何事云云,無非曲意迴護之語,咸
無可採,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另指出:上訴人和
胡女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內情之旅行業者吳美青代以胡女名義申辦手續,屬間接正犯;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施行提高法定刑之修正規定,上訴人雖在是日以前,主導辦竣假
結婚、戶籍登記、來台探親手續,但林斌入台時間係九十三年六
月九日,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
;(因乏確證足認有「意圖營利」之加重要件犯情,依罪疑唯輕
原則,僅以前揭普通罪名論處)。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客觀上堪謂事證已臻明確,況吳美青性質上屬
上訴人之敵性證人,檢察官在第一審聲請傳喚其人作為攻擊上訴
人之證據方法,經傳未到,檢察官當庭陳明捨棄,上訴人毫無異
議,於原審時,兩造同未再就此爭執,自難謂有查證未盡之情形
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
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要難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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