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繼承權益保障法律適用(100,台上,125)

发布时间:2014-03-26 来源:

 【裁判字號】 100,台上,125
【裁判日期】 1000121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黃琪美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黃淑美
      黃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黃仁聲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如聲
被 上訴 人 葉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
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黃琪美、黃
淑美、黃惠珠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仁聲、黃如聲二人,爰
併列黃仁聲等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
被繼承人黃志中結婚,兩造分別為黃志中之配偶及子女。黃志中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於死亡前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遺產詳予分配。伊雖為大陸地區
人民,然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取得在台長期居留證,並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十四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伊繼承遺產不
受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限制,且得繼承不動產
,自得請求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黃志中所留遺產為分割等情,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黃志中所遺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
決。(第一審按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將
第一審判決廢棄,改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黃淑美、黃惠珠則以:黃志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已自
書遺囑,就所留遺產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予以分配,系
爭遺囑非黃志中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系爭遺產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書遺囑之內容分割,由上
訴人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予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一
致辯稱: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繼承發生時之兩岸關係條
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最多僅得繼承二百萬元,且不得繼
承不動產等語。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改判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黃志中之配偶,上訴人為黃志中子女,兩造就
黃志中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又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取得長期居留證,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
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已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就黃志中之遺產
為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依黃志中之
系爭遺囑內容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其遺產,上訴人
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按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
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遺產中,有以不動產
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為維
護大陸籍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進一步保障其繼
承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該第六十七條增列第五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
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
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
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
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
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
總額」,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施行。惟此規定係規範遺產分
割後大陸人民所得分配之數額。倘遺產尚未分割,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遺產分割後,
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
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遺產分割後將產生
新法律關係。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遺產及分割後之法律關
係,須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始得確定,如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時,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源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倘遺產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就遺產無所謂有其應有部
分,尚無從處分,自不影響繼承人或第三人權益及交易秩序等,
適用遺產分割時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
,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在
新法規公佈施行前,如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
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亦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
定並未專指於行政機關受理案件始有適用,於法院訴訟進行中,
若遇有法規變更,亦需依該規定,就審理事實予以適用認定。且
是否適用已施行新法,應以程序終結與否定之,若程序終結後新
法始施行,自無適用新法可言,反之,乃應適用新法。況兩岸人
民密切交流,大陸籍配偶需逾八年始可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與台灣地區人民受相同之各項生活保障。對長期居住台灣,並
與台灣配偶生活多年後始取得長期居留及身分證之大陸配偶,誠
難否認其對台灣配偶生活及經濟上之貢獻。故被上訴人雖為大陸
人民,但其於黃志中死亡及繼承開始前已許可在台灣長期居留,
不應等同兩岸分隔四十年後突然出現而欲參與繼承之大陸人民,
無何正當理由限制對其配偶繼承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遺產,原審於裁判分割遺產時,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業
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上訴
人繼承遺產,自不受繼承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並可繼承
不動產。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
明定。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所示之財產,屬黃
志中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應就此全部遺產,包括債
權、債務一併分割,不限於系爭遺囑所載之遺產。兩造就黃志中
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系爭遺囑業經黃志中親自
簽名、並記明年月日,應屬有效。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爰定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原
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同條第
四項復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
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嗣以大陸配偶基於婚姻關係與台灣配偶
共營生活,與台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大
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權益,
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乃於該條增列第五項,明定大陸配
偶繼承,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之限制;經許可長期居
留之大陸配偶,並得繼承不動產。此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施
行。惟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揆諸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有關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遺產限制之規定乃民法繼承之特別規定,依該條例第一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自應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就修
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自不適用
修正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以繼承開始即被繼
承人死亡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繼承事
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繼承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
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乃規範各機關
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法規適用問題,本件關於繼承分割遺產
事件係民事訴訟事件,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不得援引而予
適用。再,兩造有關繼承人之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之確定
、遺囑效力之發生等因繼承所發生之法律上之效果,均於兩造之
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即已
底定。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原審適用修正後之兩岸關係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分割取得逾二百萬元之
遺產及不動產,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