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認可之大陸法院民事判決無爭點效(97,台上 ,2376)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浙江省紡○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  律師
            曹馨方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伊合併之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訴外
人三○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承
運訴外人香港華○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交付由
上訴人出售至伊拉克國之學生校服(下稱系爭貨物)。指定運到
地點為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
下稱高教部)。嗣該貨物經運抵伊拉克,已由伊拉克國家水運公
司交付高教部。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受貨人、或
經法定程序受讓載貨證券之人,原無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伊賠償或為其他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
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伊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虛構債
權,在大陸地區為訴訟詐欺,訴請伊賠償。先後經上海海事法院
(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
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伊敗訴確定,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
伊強制執行。雖該法院再依其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既僅屬我國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之前述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而妨礙其請求之事由
發生,即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已實施
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原審更審前「
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
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命伊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
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之本息及受理
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均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系爭裁定認可,已具有台灣地
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被上訴人以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依
法即不應受理。又伊將系爭貨物出售予訴外人凱○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凱○公司),屬一般國際貿易行為,凱○公司如何將之輾
轉出售,與伊無關。裝箱單上顯示之聯合國批文,係依凱○公司
指示而為,不得因此劃歸為聯合國對伊拉克國「以油換糧」計畫
項下之交易。縱為該項下之交易,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交付提單
。是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伊又未同意受貨人
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被上訴人就其未能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
行為,所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且
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及凱○公司、訴外人HBZ金融公司、
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等提起詐欺損
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聲)請再審,均經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亦
不足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未
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即台灣地區法律。被上訴人逕引大
陸地區法律為罹於時效之抗辯,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固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
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然並未
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我國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參以該條例立法理由所載,就大陸地區判決既未採自動
承認制,而須經我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是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
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兩造間或我
國法院即均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無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AAF公司
出售予伊拉克高教部,該公司於取得向伊拉克進口學生校服許可
證及巴黎銀行紐約分行出具之信用狀後,經賽普路斯SMQ ENTERP
RISES LTD 公司(下稱SMQ公司)向凱○公司購買,並交付由
SMQ公司申請之埃及阿拉伯國際銀行出具受益人為凱○公司之
二紙可轉讓信用狀,而後再由凱○公司分別於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凱○公司並將以其為受益人之
上開該信用狀轉讓給HBZ金融公司,由HBZ金融公司另開立
信用狀四紙予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則係首由上訴人與設
於香港之華○公司訂定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予華○公司,次由華
○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鴻○國際船務貨運公司(下稱鴻○公
司)訂約、支付運費,再由鴻○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上海外
○發國際貨物有限公司(下稱外○發公司)訂約並支付運費,外
○發公司又以自己名義與三○公司締約,最後始由三○公司以其
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並以自己名義交付運費,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以於大陸地區法規未規定貨主應先與香港貨運公司締
約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直接締訂運送契約,而非委任代理契約者
,既係設於香港之華○公司,非大陸之貨代公司,而後華○公司
、鴻○公司、外○發公司、三○公司亦均各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
上訴人之名義簽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足認兩造間就系爭
貨物之運送,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於與華○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仍係源於其與華○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不能因此直接對被上訴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或損害賠償。況上訴人設於杭州,系爭
貨物係於上海委運、交貨,上訴人顯非直接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
之人,依大陸地區法規即不得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再者
,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上
記載之託運人為第三人而非上訴人,收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部
及科學研究部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未經上開收貨人背書轉讓指
定為收貨人,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其未經合法背書而受讓、持
有載貨證券,更不能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且上訴人亦非基於持
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
上訴人所自認。可見大陸地區法院認定:上訴人委託貨代公司向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支付運費,並提出繕制提單的具體要求,被
上訴人完全按照上訴人的要求簽發提單,將三家國外公司記載為
名義託運人,向上訴人委託的貨代公司交付提單,再從貨代公司
處收取涉案運費,證明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
同關係,上訴人為締約託運人等情,進而以被上訴人未收回系爭
二十一張提單即行放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判命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未收到貨款及退稅款等損失,於法尚有未合。被上
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確認訴訟法律關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命:上訴人不可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其
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示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
,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原不生既判力問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
所謂「爭點效原則
」。惟依前所述,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
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
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

該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事實」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係
,上訴人為託運人等情,原審依其職權逕為:與上訴人直接簽訂
運送契約之人為設於香港之華○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
未委託華○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而後華○公司
、鴻○公司、外○發公司、三○公司均係各以自己名義,非以上
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或表示為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意思,其相互間
所接續成立各自獨立之運送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就兩
造間對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並無法律上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參見大陸地區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目規定)。上訴人本
於其與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輾轉交付貨物、取得提單,亦不
得認兩造間因此成立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法律」上運送契約關
係等論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關於系
爭貨物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等理由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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