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繼承在大陸人民在台灣地區的遺產仍受限制(94,台抗,845)
发布时间:2014-04-01 来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
訴訟代理人 胡○○
上列再抗告人因劉○○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劉○○等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再抗告人為渠等被繼承人唐○○之遺
產管理人,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陸軍總部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守字第○九一○○二九六五五號書函准予唐○○申領其
胞兄唐田生之餘額退伍金,嗣因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而無法領取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函及所附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唐○○死亡公證書、親
屬關係公證書、唐田生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國防部所頒大陸地
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五─一三之規定,唐
田生之餘額退伍金於陸軍總部准予唐○○申領時,即為唐○○之財產,而於唐○○死
亡後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故本件應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八條之適用,相對人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唐○○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准許,因而裁定指定再抗告人為唐○○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於法無違。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六十七條之一之適
用。再抗告意旨,徒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無兩岸
關係條例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
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